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发布日期】2004.03.18
【文号】沪高法民二〔2004〕2 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沪高法民二[2004]2号
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中遗留股权纠纷的问题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出现的由集体所有企业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有较强的政策背景,而且改制后的企业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已经运转多年,其股权结构应视为既成事实,不应轻易更改。因此,相关当事人要求重新确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
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处理多个股东之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
股东无论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有优先购买权。在多个股东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公司能够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的,从其决议;没有股东会议决议的,可按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配售。
(四)处理股权转让中以受让方对外投资超过该公司自身净资产的50%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
《公司法》关于公司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治理和资本维持的规定;该规定不影响公司外部交易行为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一般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除非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五)处理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指董事、经理不得擅自而为;如果董事、经理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而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可认定有效。
(六)处理隐名投资人要求退股纠纷的问题
隐名投资人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人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七)处理少数股东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等公司僵局类纠纷的问题
根据资本维持与公司维持原则的要求,股东一般不能单方要求退股或者解散公司;但对于确实已经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利益以及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目的等情况的有限公司,如果少数股东起诉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慎重受理。在具体的救济过程中,应坚持适度行使释明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即应该要求当事人首先尽量进行内部救济,包括采取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解决;即便最终需要判决处理,也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应该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在上述诉讼中,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
(八)处理少数股东剩余分配请求权纠纷的问题
1.公司解散、清算后,股东有权获得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如果公司经清算确有剩余财产而不分配,股东请求按自己的出资比例获得相应份额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股东直接要求分配未经清算的公司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已经解散而未清算的公司,股东要求法院先予清算、后再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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