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文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沪高法民二[2008]1号
【生效时间】:2008-3-25
根据修正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统一执法,现就公司案件审理中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通知,应当包括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
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出让股东购买该部分股权。购买条件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同。
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
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
四、其他股东以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致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撤销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行为,应当以出让股东、受让人和公司为被告。原告仅起诉出让股东的,经法院释明仍不予追加的法院应追加受让人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五、股权转让之后,已经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其他股东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转让股东未依法履行股东同意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时间不满一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除外。
六、法院审理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应录组织当事人先行协商。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可以通过撤诉及调解结案。
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其他股东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成立的,法院对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股东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或者纱争的股权已被依法处分的,法院对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经审查确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案件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
“原告对被告与被告与被告转让的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对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与被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相同。”
八、若干其他股东同时要求行使系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应分案处理及判决。
九、争议的股权已被处分,导致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出让股东或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十、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办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但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十一、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其购买权成立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履行不能,转让股东或第三人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行使除继续履行合同以外的其他权利。
十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或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后,公司拒绝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变更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出让股东或受让人向法院起诉的,要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的,法院可予支持。
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分别判决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及向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十四、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但最终因其违约,给出让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对出让股东承担违法责任。
十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十六、高院2004年3月18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三条及2004年9月16日下发的《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在本意见实施后不再适用。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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