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 题的处理意见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室: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经2000年6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院,并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在适用中遇到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有关业务庭。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2000年6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为在民事诉讼中正确认定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撤销、歇业以及被注销以后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被依法撤销、被核准歇业或被视为歇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法院在审理中应当以该企业合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
(二)企业法人未按照规定成立清算组织,法院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对终止后的企业法人确定清算责任人,法院应当区分公司法人(系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不同形态分别确定清算责任人,并在清算责任人范围内确定诉讼当事人。
1.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9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2.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如股东大会未确定清算股东的,清算责任人为公司董事代表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91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
3.企业为非公司的国有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上级主管单位。[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
4.企业为非公司的集体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开办单位。[依据同上]
5.企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出资人。[依据同上]
6.企业为法人型联营企业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联营投资各方。[依据同上]
7.企业为其他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出资人。[依据同上]
(四)企业法人终止后有5个以上清算责任人(不包含本数),法院在审理中可以将主要股东或出资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全体清算责任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五)企业存有多个清算责任人,各清算责任人对原企业均负有清算义务。部分清算责任人消亡,不影响目前存在的清算责任人承担清算义务。在有其他清算责任人存在的情况下,对于已经消亡的清算责任人,法院一般不再追加其清算责任人(即对已经消亡的清算责任人负有清算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参加诉讼。
(一)原则。
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终止,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变更该企业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当变更企业的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
(二)对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义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或确定清算责任人,并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经其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申请,法院应当变更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继续审理。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不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对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以被吊销企业的清算组织或其清算责任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坚持以被吊销企业为被告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经原告申请,法院应当变更清算组织或其清算责任人为被告。原告不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诉讼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原告是被吊销企业,经其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申请,法院应当变更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原告继续审理。不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是被吊销企业,法院应当变更该企业的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被告继续审理。诉讼中因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关当事人申请给予一定期限成立清算组织或确定清算责任人的,法院可予以准许,该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在该期限内案件中止审理。
(一)原则
企业被撤销是企业主管单位决定终止企业法人,将企业主动退出市场的行为。企业被撤销的,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撤销之日起,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终止,在诉讼中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变更该企业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当变更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
(二)对以被撤销的企业名义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或确定清算责任人,并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经被撤销企业的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申请,法院变更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继续审理。如未成立清算组织或确定清算责任人的,则裁定驳回起诉。
(三)对以被撤销的企业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坚持以被吊销企业为被告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四)诉讼中企业法人被依法撤销,原告是被撤销企业,经其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申请,法院应当变更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原告继续审理。不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是被撤销企业,法院应当变更该企业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被告继续审理。诉讼中因企业被撤销,相关当事人申请给予一定期限成立清算组织或确定清算责任人的,法院可予以准许,该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在该期限内案件中止审理。
企业法人申请歇业或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而被视为歇业,未成立清算组织,亦未办理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未收缴或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则视该企业仍具备法人资格,在诉讼中应当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该企业已处于事实上的无人管理的状态,导致债权人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将歇业企业与其清算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已届满,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如该企业仍具有独立的财产、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人员,应当认定该企业仍具备法人资格,在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予以处罚。
(二)如该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已届满,且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存在条件,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吊销其营业执照,法院仍应当认定该企业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企业作为原告的,经其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申请,法院应当变更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原告。不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该企业作为被告的,法院应当变更企业的清算责任人为当事人。
企业申请变更注册地后未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由于这些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已经办理注销,在新的登记机关又没有登记,故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从而也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审理中,应当变更企业的清算责任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对各类交易市场、乡、村工业公司、副业公司以及饲养场等没有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只有技术监督局发给的事业非法人代码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市场许可证,由于其有一定的财产,故在诉讼中可比照其他经济组织处理,视其具备诉讼当事人资格,并将其开办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在责任承担上,先由该市场主体承担责任,不能履行部分由开办单位承担。
(一)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歇业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原企业法人消灭。对于以原企业法人名义提起的诉讼,或被告是原企业法人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的名义起诉,或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被告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后,其清算责任人或保结人有权以原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起诉债务人。
(三)债权人有权以原企业遗留的债务起诉原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或保结人。
(一)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歇业后,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原企业进行清算,并以原企业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清算责任人如何承担责任。
1.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歇业后,未按照规定成立清算组,法院变更有关清算责任人为被告的,应当判决清算责任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企业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责任。清算责任人一般不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2.清算责任人对原企业具有虚假出资、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清算责任人占有、侵吞、藏匿、转移原企业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在其侵占、藏匿、转移、处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清算责任人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的数额限额的,对原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注销保结人如何承担责任。
1.保结人在《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中仅承诺对原企业未了债权债务负责处理,一般应理解为对被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而非清偿责任或对债务的担保。如企业在被吊销、撤销或歇业后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即被注销,保结人应当承担清算责任。故在诉讼中,一般仅应判令保结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被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2.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歇业,经过适当清算程序对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而注销。债权人以原企业所欠债务起诉保结人的,保结人应当举证对原企业进行清算且已完毕的证据。对债权人的起诉,保结人应当以原企业剩余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原企业已无财产或现有财产不足清偿的,保结人不承担责任。
3.企业被吊销、撤销或歇业后,保结人对原企业具有虚假出资、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保结人占有、侵吞、藏匿、转移原企业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在其侵占、藏匿、转移、处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结人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的数额限额的,对原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5.保结人在《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中明确承诺对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或担保,应当认定保结人受让原企业债权债务或对原企业的债务进行担保,实体处理上应按照债权债务转让或担保作相应处理。
鉴于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中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歇业以及被注销后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不尽一致,为避免本意见下发执行以后发生新旧处理上的矛盾,本市法院在审判中适用本意见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本意见原则上适用于下发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以及日后发生上诉的二审案件。
(二)对于在本意见下发之前已审结并生效的案件,如当事人援引本意见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能仅因本意见规定进行再审。
(三)对于在本意见下发之前已受理的、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如原来的处理意见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受理法院应当适用本意见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于本意见下发之前受理,下发时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如存在新旧处理不同的情形,二审法院原则上应遵循原来的处理意见予以审理,不宜仅以本意见规定为由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OOO年七月三日
(放到你圈子里,朋友们会感激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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