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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案件集中管辖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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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集中管辖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17]1号

 

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立案庭、民四庭,第三中级法院立案庭、民庭(破产审判庭),各区法院立案庭、民二庭及上铁法院立案庭、破产审判庭: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1741印发的《关于跨行政区划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暂行规定》(沪高法〔2017137号),自201751日起对本市法院企业破产案件(执行转破产案件除外)的管辖进行调整。现就执行该规定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企业破产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后,级别管辖的标准仍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审批工作的规定》(沪高法〔2010379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二、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在2017430日前收到的破产申请,由该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不得自行移送集中管辖法院。

三、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各基层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需转为破产清算案件的,由该法院依法受理。

四、对闵行、徐汇、黄浦、杨浦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等裁定和破产衍生诉讼裁判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仍由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受理。

五、本通知与《关于跨行政区划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六、本通知执行中如有情况与问题,请及时报高院民二庭、立案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立案庭

2017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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