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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联席会议纪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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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沪高法立(审)[2013]号
【发布时间】2014-07-31
【反馈截止时间】2014-07-31

【内容提要】为进一步统一上海市法院立案审查的执法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全市法院立案法律适用统一,就近期立案工作中遇到的热点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联席会议纪要(二)》(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的主要内容如下:


合同披露的地址和起诉时住所地不一致
(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某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同时,又在合同中披露“某方”的地址,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起诉时“某方”地址发生变更的,不应导致当事人原管辖合意无效;(2)当合同中披露的“某方”地址与起诉时“某方”的住所地均在上海法院辖区内时,立案阶段,宜根据合同中披露的地址来确定管辖法院。但是法院查明合同中披露的“某方”地址并非“某方”签订合同时的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的除外。

劳动仲裁裁决可否向单位实际经营地法院申请执行
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劳动仲裁裁决由单位实际经营地仲裁机构作出,劳动者申请执行的,可以向单位实际经营地法院提起,不应以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为由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中“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适用“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规定的前提是,系争案件无其他管辖连接点。如可根据其他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则不应适用“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民间借贷纠纷管辖的确定
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系争款项划出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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