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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无证驾驶机动车等三种情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无证驾驶机动车等三种情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行〔2007〕9号 2007年11月12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各区、县法院行政庭:
根据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立法目的,兼顾社会保险基金所应承载的合理范围,以利其作为公共基金的平稳运行之需要,在《条例》修订之前,对职工无证驾驶车辆或驾驶无证车辆而伤亡的,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1)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机动车系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具有忘记携带有关证照,以及所持有的驾驶证照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等情形,工伤认定机关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
(2)伤亡职工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车辆,工伤认定机关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可予认可。 二、关于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车辆工伤认定法律适用审查问题
治安管理和交通管理问题在立法结构上已加以调整,且现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中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况未作明确规定,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对相应的违法行为及处罚已有系统规定的,草案不再重复规定”。因此根据立法原意,《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明确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从治安行政管理范围排除,而是基于立法技术考虑,在单行法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再重复规定。据此,考虑社会现状和实践需要,对工伤认定机关在认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证机动车是否构成工伤的有关情形时,援引上述相关立法说明,仍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应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判决撤销。
酒后驾驶所涵盖的范围较广,情况亦较复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处罚幅度方面有一定差别。基于前述理由,饮酒后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虽系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但《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明确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从治安行政管理的广义范畴内排除。故工伤认定机关如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不应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判决撤销;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情形,与《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导致伤亡”规定的内涵相容,工伤认定机关如适用该项规定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应确认其法律适用的合法性。
《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范相关修订工作正在进行中,今后如国家或者本市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应适用新的规定作为工伤认定案件合法性审查的依据。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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