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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会:一边进步,一边野蛮生长

2015-08-18 商会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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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会的力量》

作者|陈昱寰


德国思想家斯宾格勒在《西方的没落》一书中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历史的必然性所安排好的任务,将要有个人来完成,或者非其所愿地完成。愿意的人,命运领着走,不愿意的人,命运拖着走。”商会自诞生的那一刻起,似乎便顺应了这种必然,而且在一边进步,一边野蛮生长。


商会逐渐发展起来以后,在商部的指导下逐渐明确了自己的活动方向。上海商务总会为自身发展所确立的三大宗旨可以对全国范围内的商会基本职能与活动目的窥见一斑,即“联络同业,启发智识,以开通商智”、“调查商业,研究商学,备商部咨询、会众讨论”、“维持公益,改正行规,调解纷难,代诉冤抑,以和协商情”。


商会在发展中不断地摸索着进步的方向。所谓进步,即对内自治自律,对外为工商业的发展营造有利环境。


然而,对于商会而言,要想获得真正的进步,获得持久的生长,参与政府的经济法规和决策制定无疑成为代表进步与生长最关键的环节之一。


20世纪初,我国开始制定一些较为全面的经济法规,例如,在1904~1907年间颁布了《公司律》、《商会简明章程》、《奖励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试办银行章程》、《破产律》等十几个法规。


这些法规的种类和内容涉及了各种新型的工商业,甚至矿业、铁路、银行、展销以及商人社团等,对于从事经济活动的商人所处的环境有了一定的改善。但是没有任何一个商人获得参与这些法规制定的资格,所有条例都是由政府一手包办,而其内容和模式在很大程度上照搬西方国家法规,很多地方与我国的商务习惯相冲突,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也有很大的难度。


所以说,尽管有了针对商人而定的法规,但却无法完全代表广大商的利益,更无益凭于推进我国当时经济的发展。


国外的一些商会通常拥有若请隶政府修改商法的权利,虽然当时我国的商会在商界已经有了重要的影响力,而这些权利对于我国的商会而言仍是不可奢望的。正因为我国此类商法的制定缺少了商会的参与,最终导致商法中很多情况与实情难符,商人也对这种情况表示不满,甚至有置身于“无法可依”的社会环境中的感觉。


这种情况导致的直接结果是:在一些经济案件中,官吏出现任情而断的现象;经商中出现纠纷,因为没有具体的评判标准而使官吏无从下手,最终导致案件拖延,甚至有数十年不判的案例;中外贸易中一旦出现问题,中国商人缺乏实际法律依仗,而外国商人则有法可行,相比之下,我国商人难免处于劣势。


正因为此,我国商人日益感受到参与国家商法制定的重要意义,而商会作为联合各行各业的综合组织更视争取参与立法为自身不可推卸的责任。


1907年商会争取获得参与商法订立权的活动展开了,同年5月,上海商务总会获得了上海预备立宪公会的支持,一同参与到倡导工商界参与经济法规制定的权利争取活动中,该举动获得了全国各商会的一致响应。


1907年11月19日,在上海愚园举行了全国商会商法讨论的第一次会议,参加该次会议的有143名商会代表,分别来自12个省的85个商会,并有30多个商会因为无法派人前来,而致书函以示赞同。该会议历时两天,会间代表们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这些意见对日后经济法规的改革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


全国商会商法讨论会议的成果明确了商人参与经济立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明确了制定商法的大纲。与会代表一致决定商法的制定应当涉及公司法、契约法、破产法、商行为法、票据法和海商法六方面,并对这些方面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确定。我国近代商法体系的基础由此得以奠定。


此外,在这次大会中还创立了一种新型的立法方法,即将西方先进商法与中国商事习惯适度结合,实现了利用商法最大程度体现我国商惰的愿望,并对我国的商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正因为如此,这种立法模式得到了各商会的拥护和支持。从客观方面来说,这种结合国情的立法模式也有利于具体的实施,属于立法程序科学化的进步。


会后,商会与预备立宪公会再度合作对商法条例进行了编纂工作,《公司法》与《商法总则》在1908年、1909年先后完稿。


1908年,第二次商法讨论大会在商会举办,会中着重对《公司法》草案进行商讨并修改,获得一致通过后,由代表将草案送交商部,随后获得采纳。1910年再次修改后以《大清商律草案》报请资政院审议颁布,虽受到辛亥革命影响而未能及时颁布,但却成为中华民国成立后经济建设中的基础资料,甚为宝贵。


截至1910年,商会的灵魂已经安然降临中国大地,历史的车轮无法再度逆转,商会的车轮正如泉涌般四处漫流,商界人士都意识到环境变了,世界变了。随着商会成功参与政法的制定,提高自身凝聚力日渐成为所有商会共同的理想,一个迫切需要打造“命运共同体”的年代滚滚而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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