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学在外被打被抢被欺负,我能不能怼回去?在维州如何采取自卫措施 – 给留学生的法律科普帖
本文作者Alex,NewStars墨尔本分部移民顾问,拥有法学背景并完成澳澳国立移民法研究生证书的学习,熟悉澳大利亚移民法律及政策,熟悉留学签证以及技术移民政策
喜欢研究法律,对侵权法,产权法,刑法以及合同法均有研究,希望能为看不到希望找不到方向的申请人出谋划策寻找出路O(∩_∩)O
注意:在食用本文前请先留意下列两点提示
1、本文内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维多利亚州,其他州的对于自卫的认定方式相较于维州很可能会有不同
2、本文的内容更偏重于科普而非实际的法律建议,我仍然希望各位留学生在遇到紧急情况时能够以自身安全为优先考虑事项而采取行动
就在不久以前,曾经引起澳洲华人留学生群体高度关注的华人留学生在墨尔本被殴打致死案正式宣判。
一名被告人被判监禁6个月而另一名被告人则被处以罚金后被驱逐出境。虽然这样的判决结果多少会引起社会对于判决是否公正的讨论,但在这起案件的背后,留学生作为在陌生的社会环境生活的年轻群体,在遇到危险时是否能像在国内一样通过一定的措施保护自己也更应受到关注。
相信刚刚踏上维州土地的新留学生们往往都会听说过这样一个传言:
如果你在维州被别人抢了,你只能转身逃走但不能回击,不然如果你伤到了抢你的人,你也是违法的,因此也会被捕判刑然后你的签证就会被取消!
”这样的传言其实在很多年前就存在了,然而这种在面临危险的时候却只有逃离一种选择的情况往往会引发留学生们“如果逃不掉又要怎么办”等等一些的担忧。那么,事实又是怎样的呢?
在遇到危险或紧急情况的时候是不是真的不能反抗只能尝试转身逃开呢?
当然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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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长不看版:在你认为真的需要采取自卫武力的情况下,适当力度的自卫措施是被允许的。
实际上,自卫(Self-Defence)在澳大利亚各州的刑法的实践中都是被认可的一种保护个人或他人利益不被侵害的合法措施,即被告人所被控的任何罪名在自卫辩护成立的情况下均属无罪:
各州在刑法的实践中对于自卫行为的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对于其认定方式上,可以分为成文法自卫(Statutory Self-Defence)以及判例法自卫(Common Law Self-Defence)。维多利亚州在2005年前所采用的是判例法自卫认定:
资料来源:Criminal Charge Book
而2014年11月维州所颁布的刑法修正法案Crimes Amendment (Abolitionof Defensive Homicide) Act 2014 (Vic)则通过引入新的条款进入现行刑法完全废除了判例法自卫:
资料来源:Crimes Act 1958 (Vic)
因此,任何2014年11月1日后的违法行为(Offence)在维多利亚州均适用成文法自卫:
而在庭审时,维州刑法规定当被告人(Accused)通过提出证据表示存在其违法行为是自卫措施的可能性时,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卫措施(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卫措施的认定要件)的法律责任(legal onus of proof)在于检方(Prosecution):
也就是说,作为被告人,提出自卫辩护的要求只是证据性的责任,也即提出证据表明自己的行为存在合理的是自卫措施的可能性:
我们前面已经介绍过,在维州成文法自卫适用于任何2014年11月1日后的违法行为。也因此,在留学生们面临不法侵害时,可能采取的武力应对所可能构成的任何罪名均可以通过满足维州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自卫措施的认定要件来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
那么问题来了,自卫措施的认定要件又包括哪些呢?即基于什么情况认定实施者的行为属于自卫行为呢?
在维多利亚州现行刑法Crimes Act 1958 (Vic)中,第322K条对于自卫认定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
a)自卫行为的实施者认为其自卫行为是必要的;并且
b) 该行为在实施者所处境况的中是合理的应对
接下来,我详细解释这两个要素。
第一要素:对自卫行为的必要性的真实认知
(自卫行为的实施者认为其自卫行为是必要的)
其实从维州刑法对自卫行为的认定的第一要素(first limb)我们也可以看出来,法律所认可的自卫行为要求实施者自身必须持有真实的对于采取自卫行为具有必要性的认知。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项要素的验证标准则是主观性的验证(subjective test),即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案例【Zecevic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87) 162 CLR 645】中所引用的原则:被告人是否相信自卫行为是必须的,但并不需要检验任何合理的第三人(reasonable ordinary person,即客观性验证(objective test)的一项检验标准)在相同境况下对于采取自卫措施具有必要性的认知。
维多利亚州高级法院在案例【R v McKay [1957] VR 560】中确认,被告人只要对自卫行为的必要性持有真实的认知,第一要素即可以被满足,即使其认知是错误的。这项标准在其他州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
在Zecevic案中,最高法院提出了决定被告人是否相信自卫行为的必要性的两个需要满足的问题,即:
1)被告人是否相信保护(defend)其自身是必要的;以及
2)被告人是否相信其采取武力应对(respond)所受到的威胁是必要的
被告人需要对于这两点均持有真实的认知。当然,在庭审中决定被告人是否相信使用武力具有必要性时,法庭对于人在立即应对当前的危险时无法准确评估所需要的自卫手段的客观事实也会给予考虑。该原则于1971年由英国枢密院【(Privy Council)在案例R v Palmer [1971] AC 814】中提出并在Zecevic案中被澳洲最高法院所确认。
这里有人曾经提出这样的疑问:是不是在面临危险时,只有在退无可退的情况下才会被认为真实具有采取武力反击是必要的这样的认知呢?
当然不是。
在1958年澳洲最高法院在审理Howe案【R v Howe (1958) 100 CLR 448】时就已经提出法律并不要求被告人在采取武力应对其所面临的危险时首先采取退却(retreat)的措施,但最高法院在审理Zecevic案时也同时明确退却失败(failure to retreat)是决定被告人持有自卫必要性的认知的考量因素。
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个人面对的仅仅是立即的或正在实施的过程中的攻击的威胁时,是不可以依赖自卫而采取武力应对的。
一个简单的例子就是如果一个人仅仅是在口头上对另一个人吼“老子要揍你!”但却并没有真正采取任何攻击性的动作时,另一个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以自卫为由采取武力反击的。
最高法院在审理Osland案【Osland v R (1998) 197 CLR 316】时提出被告方认为有必要使用防御性武力的关键因素在于被告人所收到的危险是否能够导致其具有前述认知。
第二要素:应对措施的合理性(Reasonable Response)
维州刑法对自卫行为的认定的第二要素(second limb)要求被告人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也即对所受到威胁的武力反击)是客观合理的,也即是说,其验证标准采取的是客观性验证的标准。
然而,在新南威尔士州的司法实践中,新州高级法院也多次确认,虽然检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的方法是客观性的验证标准,但其合理性必须考虑被告人主观上对所处境况的认知,即是否存在被告人的行为在其对所处境况的认知下是一种合理的应对措施的合理的可能性:
新州高级法院在审理Katarzynski一案【R v Katarzynski [2002] NSWSC 613】时也曾明确表示陪审团所评估的应是被告人是否做出了合理的应对而非考虑前文所提及的合理的第三人在相同境况下是否会采取相同的应对,而这需要将被告人的个人特性(personal attributes)比如被告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其所处的实际境况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中。
然而这里也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原则是新南威尔士州高级法院在案例中所确立的,但此原则在维多利亚州由于司法管辖权的不同因而不具有约束性而仅具有支持性,即是说维多利亚州高级法院以下任何郡法院(County Court)或治安法庭(Magistrate Court)均无法律义务遵循这项原则。
结语
从法律条文以及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于一个处于必须要采用自卫措施保护自己的情况下的人的合理的自卫武力是认可并给予法律保护的,但我们也可以看到,无论是刑法中规定的第一要素或是第二要素,做出被告人是否满足其要素的最终裁定的是审判中的陪审团,
因此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对于自卫措施要素的认定上是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的。一旦检方能够说服陪审团辩护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满足刑法中对自卫措施的认定的任一要素,陪审团将会得出对辩护方不利的结论。
因此,除非当你处于一个你认为不得不采用武力应对的局面时,我仍然希望各位留学生能够以自身的人身安全做出考量而不要采取过激的应对方式。当然,如果你在必要的环境下采取了必要的应对后对后果有任何担忧的话,请尽快联系你所居住的州中的律师取得进一步和更加专业的建议。
最后,我需要再次重申一下,本文撰写的目的是为各位已经来到澳洲或即将来澳洲留学生活的留学生做简单的自卫相关的法律科普而非提供专业和详实的法律建议,因此希望各位在面临危险时仍以自身安全为重谨慎行事。
如果在维州想要咨询法律相关问题,可以先到victoria legal aid,如有需要,再去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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