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拖欠货款3.9亿元!上市公司江西铜业子公司诉讼追讨|企业信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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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拖欠货款3.9亿元!上市公司江西铜业子公司诉讼追讨
2016-03-23
3月23日,上市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江西铜业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6-024)称,全资子公司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被拖欠货款高达3.9亿元,以下为公告内容节选:
近日,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将有关涉及诉讼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1、原告: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
2、被告:奔达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深圳市万棱电缆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二)、深圳市申朗讯电气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三)、广东宏羽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五)、深圳市奔达康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六)
3、第三人:广东宏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4、受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5、诉讼请求:
(1)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92,526,700.07元及其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33,274,359.43元);(2)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诉讼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本次诉讼的案件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告为铜材产品的营销公司,而各被告则为铜材产品加工/贸易公司,其中被告一现为或曾经为其他被告的控股公司,被告相互之间为关联性公司。
2011年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ZYK-SZBDK-TR-NG2011-001的《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2011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和被告六被纳入年度销售合同,进行集中采购,当年度的采购数量为6,000-12,000吨,采购条件为“送货到15日内必须到款。(遇节假日不顺延)”。由于被告采购团模式采购没有发生拖欠货款情况,而且各被告之间也频繁存在某被告货款到期由其他被告代付的情况,原告在2012年度的销售合同中将付款条款调整为“货到15日内付款”,在2013年度的销售合同中调整为“货到20个工作日内付款”,采购量从2012年度3月-12月的15,000吨调整到2013年度3月-12月的46,000吨。在此期间,被告采购团付款记录良好,没有出现拖欠货款情况。
考虑到2011年度至2013年度被告集团采购没有发生拖欠货款情况以及各被告之间频繁代付情况,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SZYXBDK-TR-2014-001《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2014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继续维持2013年度的“货到20个工作日内付款”,并且采购量也从2013年度的46,000吨调整到2014年度的78,000吨。
2014年度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一的采购申请,向各被告销售铜材,但是就向被告二供货部分发生货款拖欠126,085,446.20元人民币,就向被告三供货部分发生货款拖欠107,924,319.34元人民币,就向被告四供货部分发生货款拖欠158,516,934.53元人民币。对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和被告四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各被告也未能按照之前互相代付惯例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2014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的缔约买方,被告二、被告三和被告四为铜材产品的实际采购方,构成相关货物的共同买方,须对实际采购的货物共同承担货款支付的责任。同时,各被告组成采购团,从2011年度开始就一直频繁存在某被告货款到期由其他被告代付货款的情况,据此原告和各被告之间也形成了各被告代付货款的贸易惯例,各被告也须对货款支付承担共同连带付款责任。
三、诉讼的进展情况
近日,原告已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01号民事 判决书,其对案件初审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深圳市万棱电缆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6,085,446.23 元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2 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5,267,749.6元;2015年1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6,085,446.2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收 利息);
2、被告深圳市申朗讯电气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7,924,319.33元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4,474,668.46元;2015年1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 107,924,319.3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收 利息);
3、被告广东宏羽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58,516,934.55元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2月 31日之前的 利息为5,838,376.57元;2015 年1月1日 至全部款 项付清之日止以 158,516,934.5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收 利息);
4、驳回原告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截止到2015年第三季度有色金属-有色冶炼加工-铜行业应收账款情况:
(数据来源:同花顺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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