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蕙兰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蕙兰
文/阮子文
刚判过的案子,其核心事实竟然“反转”了,不仅让人哗然,还有些滑稽。
近日,有媒体报道,河南省卢氏县农民秦某,在农田附近的山坡上采挖3株蕙兰,被当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新闻一出,网络热议。另据央广网今日报道,卢氏县检察院检察官侯王勇介绍,秦某并非不知道自己所挖的野草实际是兰草。
这类新闻之所以引起公众的普遍关注,是因为与公众的“常识”、“预判”相差太大。比如,此前的“掏鸟判刑”、“玩具枪判刑”、“卖粮判刑”等,这类判决中,不少地方或悖离法律逻辑与常识,或不在刑事追诉之列,或认定犯罪的核心事实错误。
▲河南卢氏县2016年针对采挖蕙兰的判决书
4月20日,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相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明确指出:蕙兰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同日,河南省林业厅回应媒体称,河南省政府此前公布的一批重点植物保护名录并未包括蕙兰。
虽然,中国已加入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华盛顿公约,CITES),将包括蕙兰在内的所有兰科植物列入附录I和附录Ⅱ,且禁止附录所列物种标本进行交易。但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CITES和附录I、附录Ⅱ中的植物不在国家重点保护监管之列。
林业局的回应若无误,敢情河南卢氏县法院以国际公约的规定,作为刑事裁判的依据,而将认定犯罪构成与量刑的我国刑法束之高阁?这就尴尬了。
根据刑法第344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应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本案经过当地森林公安立案侦查,检查院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判决三个重要的刑事追诉程序,竟然无任何人发现涉案蕙兰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或者说,竟然将公民不属于犯罪行为的民事活动纳入刑事评价体系,动用国家公器进行刑事追诉,这究竟是法律人羞辱了法律,还是法律羞辱了法律人?又或者,我们的一些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的时候,对法律的理解过于机械,对法律背后的原理与常识,缺乏基本的认识与悲悯?
在笔者看来,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司法机关在专业认知之外,应充分认识法理、情理与常识在实务审判中的作用。错误理解与适用法律自然不可;但机械理解法律,违背法理、情理与常识同样不可取,关于这类失败的司法裁判并不少见。
第二,纠错机制与不出错机制不但应制度化,还应落到实处。虽然,错案终身追究制已经出台,但在整个司法体系运行中,不是改革某一处或某几处就可以成功,整个司法体系的良性运转,不可或缺。
对刑事裁判而言,慎刑慎判是重点,将可能的错误扼杀于源头,无论是对被追诉的人还是司法机关,都有益无害。
第三,在司法改革不断深入的当下,防止懒作为,不作为。如果说司法腐败是司法公正的蛀虫,那么司法懒政、司法不作为,则是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对抗,同样需要警惕。
保护蕙兰很重要,但法律也不能儿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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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玉 实习生杨林鑫 校对:陆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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