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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合情却未必合法 | 新京报快评

2017-12-04 于立生 新京报评论

公开性侵未成年人严重刑事犯罪人员信息,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行业,初衷可以理解,但却不能以红头文件越俎代庖。

▲图片来自微信公众号“无限淮安”

文 | 于立生


12月1日,江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4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集中宣判。该院少年庭庭长郭云红表示:根据淮阴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教育局等9单位联合发布的文件中的规定,刑事判决生效一个月后,这4人的个人信息将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包括其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并将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


此举在江苏全省尚属首次。之所以出此红头文件,无非意在防范他们再犯,以免再有未成年人受侵害。但此举初衷虽好,程序却有重大瑕疵。


此前,面对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少人呼吁我国借鉴美国的《梅根法案》。该法案即有规定:通过公众网站、报纸、宣传手册或其他的形式,把性犯罪者的姓名、照片和犯罪事实等告知社区的居民。而在韩国,2008年开始实行的“电子监督制度”,为性侵未成年人的刑满释放人员佩戴“脚环”,甚至禁止刑满释放奸强犯进入儿童保护区域。


▲图片来自微信公众号“无限淮安”


但这些,都建立在立法之上。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淮阴区相关机构宣布在网络公布这四人的详细信息,在司法程序上,恐有违上位法规。至于说,在这些人员刑满释放后或缓刑、假释期间,禁止其进入会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行业,未必不是好事,但淮阴当地的做法,却也“底气不足”。


众所周知,基于公共利益之需,一些特定行业是禁止或一定年限内禁止受过刑事处罚者进入的,譬如《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因犯罪受过刑罚的人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执业医师法》第15条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二年的,不予注册医师执业证书,等等。


那么,问题来了,淮阴当地,能否以保护未成年人之名,禁止性侵未成年人严重刑事犯罪人员进入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呢?


职业准入门槛的设置,是个行政许可设定问题。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此类事项,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才可设定行政许可。


▲图片来自微信公众号“无限淮安”,图中马赛克为“新京报评论”添加


法律目前尚未有具体规定,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而制定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的权限。


所以,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尚未作出调整,未对性侵未成年人严重刑事犯罪人员进入相关行业作出明禁的情况下,淮阴区相关司法机构及行政部门,也就只宜稍安勿躁,而无权自行其是,以红头文件去越俎代庖。


无论是对性侵未成年人严重刑事犯罪人员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还是禁止他们进入相关行业,都有着善意的初衷,也不乏国外的经验和案例。但凡是牵涉公民权益的事情,都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这样的“公开”和“禁入”,应是“自上而下”的一整套动作,而不是某个地区的“突然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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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与归   实习生:纯洁   大雄    校对:陆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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