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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隆平 2018-06-01


刑事案件异地申诉审查制度是否应该建立,它又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舆论所期待的作用?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文 |  肖隆平


近日,围绕申诉27年之久的“张军案”至今尚未获得再审平反的情况,业内专家学者就“如何完善刑事案件异地申诉审查制度”展开探讨。有专家呼吁,应当建立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制度,以破解当事人“马拉松式申诉”,甚至有专家呼吁将该制度写进相关法律条文中。


那么,刑事案件异地申诉审查制度是否应该建立,它又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舆论所期待的作用?新京报为此专访了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原副院长顾永忠。


制度化未必能如公众所期


即使建立了异地申诉审查制度,解决了申诉难的问题,再审难恐怕也难以解决。


新京报:目前大家对异地申诉审查制度抱有很大期待,能否简要解释一下该制度的含义?


顾永忠:刑事案件异地申诉审查制度是相对于本地申诉审查制度而言。我国现行刑事申诉制度要求申诉人不服原生效裁判,首先要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或同级检察院提出申诉并由它们负责审查,并最终作出是否启动再审决定。这就是本地申诉审查制度。


公众呼吁并期待建立的刑事案件异地申诉审查制,则是指申诉人可以向不是作出原生效裁判的异地同级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由异地法院或检察院审查申诉并在审查后作出是否启动再审决定。


比如,聂树斌案,它激发了人们对建立异地申诉审查制度的极大期待,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普遍建立异地申诉审查制度,仍有不少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新京报:你说普遍建立异地申诉审查制度有不少问题需要研究,首要问题是什么?


顾永忠:首要问题是人们的认识问题,为什么要建立异地申诉审查制度?它能否解决申诉再审难问题?


应该指出,申诉再审难实际上包括申诉难和再审难,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建立了异地申诉审查制度,可能有助于解决申诉难,但不一定能解决再审难。申诉难主要表现为本地司法机关主要是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不愿受理申诉案件、受理之后不及时审查,长期拖延等现象。而再审难是指申诉之后启动再审程序难。实践中大多数申诉案件申诉复查后被驳回,认为申诉理由、根据不充分,维持原生效裁判。


再审难在一定意义上是正常的。因为再审是在两审终审后设立的特别救济程序,不是二审之后的三审程序。再审是有“门槛”的,达不到再审条件,势必不能启动再审。因此,即使建立了异地申诉审查制度,解决了申诉难的问题,再审难恐怕也难以解决。


要强化上级法院申诉审查制


在现有两审终审框架内,不妨建立一个独立的“一审终审”再审程序。


新京报:为什么这么说呢?毕竟有一些案子因为异地重审得以纠正,比如聂树斌案,舆论也很容易接受这种制度。


顾永忠:建立一种制度与解决类似聂树斌这样的个案问题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普遍建立了异地申诉审查制度,以后申诉人都要到异地提出申诉,本身就对申诉人不便。


更重要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申诉案件约85%以上是中级法院的二审案件,实行异地审查就是交由同一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的异地中级法院审查申诉案件,这样就形成了“你审查我,我审查你”,久而久之会不会形成“相互关照”?


如何防止异地审查“相互关照”?现行申诉制度实际上就有这个机制,申诉人第一次申诉在原审司法机关申诉被驳回后,就可以到上级司法机关申诉。而由上级司法机关审查申诉比异地审查申诉对申诉人更有利。因此,要强化上级司法机关的申诉审查机制,不论是本地申诉被驳回的还是异地申诉被驳回的,都应当保障申诉人到上级司法机关申诉的权利,包括建立二次申诉听证制度。


新京报:在现有的申诉再审程序框架内,是否还有可以完善之处?


顾永忠:是的,需要我们解决的问题不仅仅是怎么申诉、审查,还有启动再审以后如何再审的问题。现行再审程序启动的是特殊程序,启动之后又回到“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循环中,“张军案”就是例证。


多年前我提出“特殊程序应当特别安排”,主张建立一个独立的“一审终审”再审程序。试想,张军案最高法院经过再审已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什么不直接做出无罪判决?这样就可以避免张军案件的遭遇。


申诉再审救济渠道应当多元化


与其依赖于某一种救济渠道,不如多元化的救济方式更为稳当。


新京报:你指出应当理性看待异地申诉审查制度,那么你认为应当建立什么样的申诉审查制度?


顾永忠:我认为将来可以建立多元申诉审查制度:第一种,有些案件基本上已经明确就是错判了,那就到原审法院申诉、再审就行,没必要到异地或上级法院申诉。比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当初法院判他们杀人了,但后来“被杀之人”回来了,这种案件到哪一级法院去申诉,都应受理再审纠正错判。


第二种情况是,通常还是在本地原审法院申诉,但是要对原审法院做出时间、条件等严格限制,不能让他们审查申诉遥遥无期。如果超期仍不作答复的,申诉人就有权到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此时就应当受理。


第三种情况是针对某些特殊情况,建立范围有限并且有条件的异地申诉审查制度。去年最高检察院就建立了异地申诉审查制度,但限定在应当由省级检察院审查案件范围中的五种情形,并不是“遍地开花”。法院系统也应当建立相关制度。


综上所述,多元化的救济方式要比简单的建立异地审查制度效果更好。


新京报时事访谈员 肖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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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易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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