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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猥亵犯罪: 勿扩大儿童年限 | 观点交锋

金泽刚 新京报评论 2018-07-07


把未成年人与儿童等同起来,看起来有利于对猥亵未成年人的案件判决,但由此引发的问题可能会更多,更不好解决。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文|金泽刚


6月28日《新京报》刊发了张鸿巍先生撰写的文章指出,猥亵儿童罪不妨适用18岁以下未成年人(下称“刊文”),但对于儿童的年龄范围是否宜扩大到未成年人,笔者有不同看法。


儿童和未成年人有不同法律内涵


我国《刑法》多次使用儿童和未成年人两个概念,在《刑法》条文中,“儿童”一词共出现20多次。涉及的罪名,除了猥亵儿童罪外,主要是拐卖妇女、儿童相关罪名。


“未成年人”一词也出现10多次,涉及罪名包括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等。但《刑法》对二者的年龄段未作具体规定。


与此相关的是,《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明确界定,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14周岁以下儿童在我国不构成犯罪主体。


而这正与我国民众普遍认同的“儿童”年龄界限保持了一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也是坚持这个界限的。


与儿童的概念不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界限是18周岁,这一点十分清楚。如果18周岁以下的人都称为儿童,这势必导致与其他法律相冲突。


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第18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把18周岁以下的人都视为儿童,那么,一个17岁的、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在《民法》上已经是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各种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又被《刑法》视为儿童,矛盾显而易见。


此外,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就意味着16周岁以上的人是用人单位可以招用的、可以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获得劳动报酬的人。


如果将18岁以下的人都视为儿童,那么用人单位与一个17周岁的人签订劳动合同,就是雇佣童工劳动,这也带来法与法之间的混淆。


不能为了打击而忽视国情


《刊文》认为,我国已加入国际《儿童权利公约》,故该公约第一条规定的“儿童系指十八岁以下的任何人”亦应适用于我国法律,包括刑法。这种观点可能误解了国际条约在特定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就我国而言,《宪法》层面并未规定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系中的地位,在民商事和一些行政法律领域,基本上确立了“条约优先、保留除外、参酌惯例”的规范。


然而,国际条约要进入我国国内法体系,还要经过一个转化过程,有的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国内法上予以明确,还有的是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国内法进行补充和修改。也就是说,即使我国已加入某一国际条约,但该条约在我国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能被司法裁判所采用。


与此同时,对儿童概念的法律界定,也要尊重一般人特别是家长们的生活观念,符合大多数民众的基本认知。


儿童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也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他不仅是被害的对象,也会是伤害他人的主体。如果将18周岁以下的人视为儿童,那么,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儿童犯罪”,这种说法恐怕没人能够接受。


同样地,把《刑法》规定的拐卖、收买儿童罪称为拐卖、收买未成年人罪,把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改称为引诱儿童聚众淫乱罪等等,都难以让人接受。在某种意义上,儿童与未成年人的区别几乎是约定俗成,从维护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信仰的角度,亦不宜将儿童与未成年人等同视之。


至于说因为儿童的年龄范围小于未成年人,可能导致“强制猥亵罪”和“猥亵儿童罪”的适用有问题,如同《刊文》所称,对于强制猥亵罪,“对情节不严重之案件作刑事追诉的并不多见。”这主要还是法律解释问题,是法官的司法水平问题。


总之,把未成年人与儿童等同起来,看起来有利于对猥亵未成年人的案件能一刀切地以猥亵儿童犯罪论处,但由此引发的其他问题可能会更多,更不好解决。


□金泽刚(法学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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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易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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