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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鼻炎药”竟是消毒品,执法部门要让违法者付出更大代价 | 新京报快评

吴元中 新京报评论 2019-03-21


公益诉讼虽然是积极作为,但从罚当其责的角度看,更有必要让执法部门进行处理让违法者付出更大代价。


▲资料图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文 | 吴元中


“400年传承古方,高科技组合,不打针、不吃药可以治好鼻炎……”看到这样噱头十足的广告,受鼻炎困扰的人可能会很心动,殊不知这精心包装的鼻炎“神药”实则只是消毒产品。

    
近日,安徽省宣城市检察院诉鼻舒堂总公司以及三家门店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公益诉讼四起案件宣判。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确认四被告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四被告分别在相关媒体赔礼道歉,并分别支付6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赔偿金及承担调查取证费用。
    
宣称有400年历史的古方神药竟然只是个消毒产品,实在坑人。报道说,检察院工作人员为了揭露这种“神药”的欺骗性质,不仅进行了多方走访取证,还在三家门店内以身做“试验”,这种对公众利益高度负责和敬业精神无疑是值得赞赏的。
    
然而,四被告仅仅被判决停止虚假宣传和支付6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赔偿金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这样的结果很难让涉事企业“伤筋动骨”,更难以让其他涉嫌欺诈的经营者引以为戒。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也就是说,该“神药”实则是消毒产品的情况如果被执法部门查实的话,四被告面临的应是被处以50万甚至200万元的巨额罚款并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执业许可证,这样的处罚力度对于存在欺诈行为的不法商家显然是更为致命的打击。
    
这也说明,对于相关执法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接下来应是对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把自己所掌握而执法部门不了解的问题及线索向其提供,由其依法进行处罚;对履职不力、涉嫌构成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的行为启动刑事追责;对尚构不成犯罪的履职不力行为线索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纪律追责。
    
鉴于此,当地检察机关不妨把四被告涉嫌欺诈的线索移送执法部门,由其依法处理。这本质上也是对违法行为处置方式优先次序的明确:有些违法行为并不缺治理部门或治理机制,而仅仅是因为治理部门未发现或怠于履职等情况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治理,在此情况下,提起公益诉讼虽然是积极作为,但从罚当其责的角度看,更有必要让执法部门进行处理并对履职不力行为进行追责。
    
□ 吴元中(法律工作者)

   

编辑:杨林鑫     校对: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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