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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获10倍赔偿,这判决有示范价值 | 新京报快评

殷国安 新京报评论 2019-03-18


北京第三中级法院的判决,为同类案件的判决提供了一个样本。


▲资料图。图/视觉中国


文| 殷国安


知假买假、打假牟利,该不该被支持?近日北京第三中级法院的一份判决,对此给出了明确答案。
 
据中国消费者报报道,2015年,在北京马甸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上,职业打假人刘某花十万元购买海参。之后他以所购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将销售商、生产商等诉讼至法院,要求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及公证费2500元,并给予十倍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以刘某为职业打假人为由不支持十倍赔偿。
    
但在日前,北京第三中级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刘某的“退一赔十”诉求,判令生产商及销售者退还货款10.75万元,向刘某赔偿107.5万元。该判决引发舆论广泛关注。

打假获赔偿,不稀奇。但职业打假人终获10倍赔偿,赔偿金额还高达上百万,确实挺新奇的。之所以“新奇”,是因为法律对所谓“恶意打假”的整体倾向曾有所变化。

普通商品3倍、食品10倍的惩罚性赔偿,主要源于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知假买假获得惩罚性赔偿,则源于2014年1月9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最高法解释时说,“知假买假”行为将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从法律上首次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
    
但从2016年开始,部分商家发起“反攻”,把职业打假人称为“恶意打假人”。之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职业打假人排斥在消费者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也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此后,各地法院对职业打假人案件的判决出现了不同的结果,对《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赔偿,有的判决支持有的不支持。


▲资料图。图/视觉中国


在此背景下,北京第三中级法院的判决也有着标杆式判例价值。其判决中提到,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在该案中,仅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当事人刘某就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此次“海参案”,刘某在第二次购买海参时,更有公证人员陪同前往。饶是如此,北京第三中级法院仍未因其“职业打假”的身份,否定其消费者身份、拒绝保护其合法权益,这颇显善意。

这不是“率性而为”。2017年,最高法办公厅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回复: “考虑到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也就是说,即使需要限制职业打假人,也应该把食品、药品领域排除在外。而北京第三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也符合该司法解释。
    
从一审法院不认可刘某购买涉案海参生活消费的主张,认为“索要十倍赔偿是消费者才享有的权利”,到北京第三中级法院二审时重构“消费者”的定义,认为“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不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无疑是司法理念上的进步,在食品安全极端重要的情况下,这也能对那些问题食品形成更有效震慑。

支持职业打假人获10倍赔偿,这是个案判决,但却有着标本意义。以这样的判决彰显“不因获利结果和动机否认职业打假人”的导向,是对公共利益的重视,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有积极意义。期待这给更多的同类案件裁量提供参照,让相关判决跟公共利益诉求真正“对标”。
   

□殷国安(市民)


编辑:陈静   校对: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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