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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癌母砍死吸毒儿获刑五年”:轻判之上能否更“轻”?|新京报快评

哲刚 新京报评论 2019-05-14

梁某长期吸毒、啃老和家暴亲人,其患癌母亲在其刺激下将他砍杀,其情可悯,而当地法院的轻判,也昭示出了“顾全人伦”的价值倾向。


▲图/视觉中国


文 | 哲刚

 

近日,一则“吸毒儿子常年家暴亲人,66岁患癌母亲挥刀杀子获刑五年”的新闻,引发舆论关注。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判决书来看,身为人子的梁某有多年吸毒史、2015年戒毒后就待业在家,无生活来源,经常家暴包括母亲吴某秀在内的家人,陌生人只要不符合其心意,也会遭到恐吓、殴打。2018年8月9日,梁某无故挑起事端,并刺激吴某秀称要杀死亲人,吴某秀激愤,将儿子砍杀。2018年12月28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认定吴某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作为母亲,不仅得不到孩子的报答,反而常年被家暴,甚至被亲生儿子扬言要砍死自己及孙子孙女,吴某秀激愤之下反抗杀人——无论如何,发生在东莞的这起“母亲杀子”事件都是一起人伦惨剧,让人唏嘘不已。

    

被害人梁某不仅没有生活来源,还经常打骂母亲、前妻、孩子,对其自身死亡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所以说,这起案件实际上是一个“被害人变成致害人”的结果。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义愤杀人、长期受迫害杀人、受被害人请求杀人、大义灭亲杀人以及亲人溺毙婴儿等行为归于“情节较轻”范畴。


很显然,吴某秀的杀子行为可以归于“长期受迫害杀人”的情节较轻行为,当地法院考量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也确实做出了从轻判决的决定,符合法治精神。

    

饶是如此,我个人认为,“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仍有值得商榷的空间。

    

首先,正如被告人吴某秀所言,根据梁某一贯的做法,自己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她有理由认为自己面临被梁某打死的可能,故吴某秀激愤之下的杀人行为带有潜在的“防卫”自己和“防卫”其他家人的性质。这也是该案判处吴某秀五年有期徒刑的理性基础。

   

其次,吴某秀的行为,与那些图财害命或者预谋杀人的恶性案件相比,其社会危害性也无法相提并论。

    

本案中,被害人梁某长期吸毒,生活来源完全由吴某秀负担,梁某反而还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家人。案发当天,梁某又无故挑起事端,并刺激要砍死吴某秀,进而导致吴某秀持菜刀连续砍击致其死亡。

    

可以看出,由于长期遭受梁某的侮辱或殴打,吴某秀心中长期积累的愤懑情绪可想而知。案发当日,梁某又声称伤好后要把吴某秀等人杀死,基于梁某一贯的做法,吴某秀心中的恐惧和愤怒情绪一时间达到顶点,在这种情绪下实施的杀人行为是典型的激愤犯罪。

    

再次,吴某秀也有自首情节。

    

案发后,吴某秀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的成立条件,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再加上,结合吴某秀身患癌症、没有犯罪前科且已获得家属谅解等情况来综合考虑,我认为本案还是存在适用缓刑的可能性的。

    

当然,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缓刑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必须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中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低刑就是三年有期徒刑,这也给特殊情形下的故意杀人案件留下了适用缓刑的空间。

   

回到这起弑子案,作为母亲的吴某秀实施犯罪系事出有因,吴某秀的杀人行为系激愤犯罪,尤其是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足以认定其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虽说我认为存在“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实行缓刑”的空间,但这并非对现有判决的质疑——该案还是要当地法院的法官结合案情具体把握,让法治、人伦和公众的期待都能得到安放。

   

哲刚(法学学者)


编辑:陈静    校对:郭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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