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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死刑罪犯称为“被告人”,这个错值得较真 | 新京报快评

刘昌松 新京报评论 2019-10-27


就普法层面讲,将被执行死刑者称为“被告人”还是“罪犯”,对公众建立“罪与非罪”的观念相当重要——在法律上还是“被告人”而非“罪犯”身份的人,不能被执行死刑,这理应成为法律界的常识。


“顺风车司机杀人案”罪犯被执行死刑 60秒回顾案情新京报我们视频出品。


文 |刘昌松


乐清顺风车司机钟元故意杀人、抢劫、强奸一案,有了最新进展。近日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温州中院收到最高法刑事裁定书后向钟元进行了宣告,并于8月30日下午遵照最高法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对钟元执行了死刑,检察机关依法派员临场监督。

    

温州中院官微也第一时间以《浙江乐清“滴滴顺风车司机杀人案”被告人钟元被执行死刑》为题,发布了通告,随即许多媒体均以该标题进行了报道。但温州中院方面很快意识到,官微通告还称钟元为“被告人”不妥,将其更正为“罪犯”。

    

 能及时发现这处表述错误并作出更正,值得肯定。但直至现在,还有很多媒体对此事的报道仍是沿用“被告人”被执行死刑的说法,或是没有及时更正,而广大网民大多从媒体报道了解该项信息,错误用语并未得到澄清。

    

进一步检索,我发现不少类似的公告用语错误。例如,2009年3月20日的媒体报道《抢劫杀害年轻女子被告人被执行死刑》,2013年1月10日的《广东惠州五被告人被执行死刑》、2014年1月22日的《河南性奴案被告人被执行死刑》等,这些报道信源都是权威媒体。

    

 乍看起来,这似乎只是“白璧微瑕”,但即便只是表述瑕疵也值得较下真:要知道,对被执行死刑者的称谓,跟“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照紧密相关。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大修,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合理内核,规定了一项很重要的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由此带来了两个重大观念性的制度变化。

    

一是明确了只有法院有定罪权,取消了检察机关具有定罪权性质的免予起诉制度。二是法院有罪判决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哪怕指控犯罪的证据链条已有95%,仅有5%对不上,那也只是“犯罪嫌疑”,不能确定其有罪。这就是“疑罪从无”原则。

    

 相应地,当事人称谓也有较大变化:从刑事立案到侦查再到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被按刑事程序追究责任的人,只能称“犯罪嫌疑人”,不能按罪犯对待,对其不能再使用“人犯”等用语;被检察机关和自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称为“被告人”,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生效之前,也还是按无罪对待的“犯罪嫌疑”身份。

    

除死刑犯外,被法院按照两审终审原则依法判处有罪,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才会转化成“罪犯”,送交监狱等机构执行刑罚。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一般由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哪怕二审维持死刑判决也不生效,还必须报请最高法院核准了死刑,原死刑判决才生效,此时“被告人”的身份已转化为“罪犯”。根据最高法院长的执行死刑命令,原审法院也是对死刑“罪犯”而非“被告人”执行死刑。

    

虽然由于认知上的专业壁垒,公众未必搞得懂“被告人”和“罪犯”的区别,但就普法层面讲,将被执行死刑者称为“被告人”还是“罪犯”,对公众建立“罪与非罪”的观念相当重要——在法律上还是“被告人”而非“罪犯”身份的人,不能被执行死刑,这理应成为法律界的常识。考虑到法院有关案件进展通告是媒体报道的消息源,用语准确规范十分重要,若用语不当会被“以讹传讹”影响普法效果,法院公告用语应力求准确,尽量避免这类“笔误”。 

  

□刘昌松(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辑:佘宗明   校对:李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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