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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仲发布|上海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管理与服务指引

上海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管理与服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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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1条宗旨
1.1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制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管理与服务指引》(以下称“本《指引》”),供境内外当事人选择适用。
1.2本《指引》旨在保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贸法会规则》”)灵活性的同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向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协助组庭、行政服务等协助,保障相关争议公正、高效地解决。
第2条适用《贸法会规则》的版本
2.1当事人就适用《贸法会规则》某一版本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视为适用仲裁申请提交之日最新版本《贸法会规则》。
2.2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贸法会规则》版本中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申请提交之日最新版本《贸法会规则》的规定。
2.3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2013年版第1条第4款的,从其约定。
2.4当事人约定适用《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以下称“《快速规则》”)的,从其约定。
第3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依据以下仲裁协议或投资保护协定进行仲裁的案件:    
3.1约定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照《贸法会规则》或《快速规则》进行机构仲裁或具有相同含义的约定。
3.2约定仲裁地为上海且具有涉外因素,适用《贸法会规则》仲裁,指定上海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员指定机构,或要求上海仲裁委员会仅提供行政服务,进行临时仲裁;
3.3当事人约定对本《指引》相关规定作出修改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执行或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4条仲裁协议及投资保护协定
4.1.本《指引》中的仲裁协议及投资保护协定系指以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协议或协定。
4.2.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5条仲裁申请
5.1.申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的线下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网上办案平台,提交仲裁申请。
5.2.仲裁程序应自上海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5.3.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除了应包含《贸法会规则》第3条要求的内容外,还应包含确认已经或正在按约定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下称“被申请人”)发送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复本的送达记录、或已发送至上海仲裁委员会网上办案平台的记录。申请人应将送达记录及送达日期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送达时间以送达记录载明时间为准。   
5.4.在提交仲裁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根据附录一的规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缴付相关费用。
5.5.仲裁申请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若无约定,应使用:
(a)英语,如果仲裁协议仅以英语达成;
(b)英文或中文,由申请人选择,但不影响嗣后仲裁委或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另外的语言。
第6条对仲裁申请的答复
6.1.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后的30日内,根据《贸法会规则》的要求,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的线下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网上办案平台,提交对仲裁申请的答复(以下称“答复”)。
6.2.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除了应包含《贸法会规则》第4条要求的内容外,还应包含确认已经或正在按约定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发送答复及其附件复本的送达记录、或已发送至上海仲裁委员会网上办案平台的记录。被申请人应将送达记录及送达日期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送达时间以送达记录载明时间为准。   
6.3.答复应使用《仲裁申请》的语言;如果使用另外的语言,应预先提出,征得申请人的同意或提请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批准:
6.4.在提交答复时,被申请人应当根据附录一的规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缴付相关费用。
6.5.当事人已按附录一的规定缴清相关费用且仲裁庭已组成的,上海仲裁委员会应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交仲裁庭。
第7条上海仲裁委员会关于程序进行的初步决定权
7.1.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表面证据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可以作出上海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初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经过审理另行作出管辖权决定。
7.2.任何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
第8条指定机构
8.1.上海仲裁委员会将履行《贸法会规则》规定的仲裁员指定机构的职能;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8.2.上海仲裁委员会仅履行仲裁员指定机构职责时,申请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预缴本《指引》附录一规定的指定仲裁员费用。   
第9条管理机构
上海仲裁委员会将根据本《指引》管理仲裁,并有权依据本《指引》附录一的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10条管理和服务
10.1.上海仲裁委员会担任《贸法会规则》规定的仲裁员指定机构时,可以就如下事项履行职责,并依据本《指引》附录一的规定收取费用:
(a)指定仲裁员;
(b)就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作出决定;
(c)指定替代仲裁员;
(d)协助确定和预收仲裁员费用;
(e)参与关于费用和收费的审查机制;及
(f)就预付款提出咨询意见。
10.2.经当事人或仲裁庭请求,上海仲裁委员会可以就如下事项提供协助或行政服务,并依据本《指引》附录一的规定收取费用:
(a)协助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互相之间的通讯;
(b)协助转递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等申请;
(c)提供会议和庭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开庭室、提供录音录像设施、安排翻译、制作庭审笔录、协助秘书或书记事务;   
(d)推荐调解机构或者谈判促进机构以促进当事人和解;及
(e)提供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它程序上的协助。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11条名单法
11.1.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贸法会规则》所述的名单法履行指定独任或首席仲裁员职责时,应当遵从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的约定,同时兼顾案件的特定情况,将候选人名单发送给当事人。
11.2.上海仲裁委员会可以从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中或者之外选择仲裁员。
11.3.在履行指定职责时,上海仲裁委员会可依其裁量权决定不使用名单法。
第12条仲裁员的回避
12.1.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且存在《贸法会规则》第13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上海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回避事宜作出决定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必要的证据。
12.2.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应依据本《指引》附录一的规定预缴作出仲裁员回避决定的费用。   
12.3.上海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前述人员均有权对回避申请发表意见。
12.4.上海仲裁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地所在地区或国家的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前述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作出决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13条仲裁地
13.1.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上海为仲裁地。
13.2.上海仲裁委员会倡导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原则,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环保方式解决争议,并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相应便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上海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等。
第五章 费用和开支
第14条相关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14.1.根据《贸法会规则》的规定,上海仲裁委员会收取和管理的仲裁费用包括:
(a)立案费;
(b)案件处理费;   
(c)本《指引》附录一规定的相关管理费;
(d)仲裁员报酬;及
(e)仲裁庭的各项必要开支。
14.2.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应按照其与仲裁员的约定或仲裁庭的指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预缴仲裁员报酬及仲裁庭的必要开支。
14.3.在仲裁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预缴相关费用,上海仲裁委员会可通知其他当事人,以便由其他当事人代缴。若仍未缴付,上海仲裁委员会可建议仲裁庭以其认为合适的形式继续、暂停或终止程序。
第15条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的报酬由当事人与仲裁员协商确定,并按照《贸法会规则》第41条的规定预缴予上海仲裁委员会管理。
第16条仲裁庭开支
仲裁庭应向当事人列明仲裁庭的各项必要开支明细,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用、住宿费用、餐饮费用等,并附上相应的收据或说明。
第六章 其它条款
第17条通讯
依照《贸法会规则》传送的所有通讯、通知、文件、命令、决定和裁决均应同时或随后及时送达上海仲裁委员会。   
第18条机构免责
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均不就按照本《指引》进行仲裁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19条程序的解释
19.1.除了附录二《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之外,本《指引》所附附录,构成本《指引》的组成部分。附录二《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为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特别程序。
19.2.本《指引》及其附录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解释。上海仲裁委员会将不时对本《指引》及其附录进行修订。
19.3.上海仲裁委员会可不时发布实务指引,以补充、规范和施行本《指引》,完善依据《贸法会规则》进行仲裁的案件管理。
19.4.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贸法会规则》和本《指引》作出的任何决定,均无义务说明理由,且该决定是终局的。
19.5.本《指引》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19.6.本《指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录1] 仲裁费用规定
一、机构仲裁的收费标准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机构仲裁的,案件受理费及案件处理费按《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二、仅作为指定机构或仅提供行政协助服务的收费标准
(一)立案费
立案费为人民币5,000元,该费用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
(二)指定机构管理费用
本条规定包含的费用涵盖上海仲裁委员会履行本《指引》第10.1条指定机构职责所产生的费用:
1.指定仲裁员(币种:人民币)
                 

 

指定1名仲裁员
指定2名仲裁员
指定3名仲裁员
当事人预缴费用
10,000元
15,000元
18,000元
2.仲裁员回避决定
每一份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决定收费人民币20,000元。
3.仲裁案件财务管理    
上海仲裁委员会履行案件财务管理职能时,以所代为管理的案件费用总额的0.1%收取财务管理费用。不足人民币1,000元的,以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收取。财务管理收费不应超过人民币100,000元。
(四)提供协助或行政服务费用
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供本《指引》第10.2条项下的协助或依据当事人、仲裁庭请求提供的其他行政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开支为准收取。   

SHAC

立案地址
上海市威海路755号上海报业集团大厦7楼 电话:021-52921235
网址:www.accsh.org 邮箱:shac@accsh.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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