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民法典】“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如何确定侵权人?
“……经民警查看周围,汽车附近草地上有水泥块、碎石子,楼上有人家在装修,系装修掉下来的水泥块,排除人为因素,告知通过保险公司理赔。”
2019年12月16日,张某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4400元。因协商未果,张某于2020年1月9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及某小区106幢01单元的所有业主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44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该小区106幢01单元仅有1201室正进行装修,且该单元进入小区的外来车辆均前往1201室。1201室所有权人为林某。
经派出所民警现场查看,张某的车辆后挡风玻璃破碎排除人为因素,附近草地上有水泥块、碎石子,楼上有业主在装修,系装修掉下来的水泥块。故涉案车辆后挡风玻璃破碎,由某小区106幢01单元正在装修房屋内掉落的水泥块引起,具有高度盖然性。侵权发生时,某小区106幢01单元仅有1201室正在装修,故侵权人应推定为某小区106幢1201室业主林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林某应当向张某赔偿车辆损失4400元。
● 法官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增加了追偿的规定,明确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承担补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理顺了可能加害人与实际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供稿单位:江阴法院
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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