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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厅 | 2021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一、虚假食品标签标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应予以处罚


二、行政机关应提高担责意识,积极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三、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群众的投诉举报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不得协商减免缴存义务


五、用人单位具备员工餐厅,职工自行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原则上不认定为工伤


六、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必须同时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七、征收双方对补偿安置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补偿义务主体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八、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九、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准确适用法律


十、针对同类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应坚持“一行为一复议”原则








案例一

虚假食品标签标注

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应予以处罚


📚【简要案情】


2019年7月,某市场监管局接举报称有数十家超市涉嫌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的某品牌饮料,上海某食品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某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发现,某品牌饮料是由上海某食品公司进口并在国内销售,上述超市的该饮料均由其配送。该系列饮料包装上分别标注“中国总经销商:某桥公司”和“中国总经销商:某发公司”,未标注上海某食品公司名称。某市场监管局立案查处。


上海某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该案有关事实后复函称,其检查后未发现上海某食品公司工作人员有涂改生产日期的行为,亦未查见用于涂改生产日期的机器或原料;上海某食品公司是某品牌饮料的进口商,某桥公司和某发公司是某品牌饮料国内总经销商,2017年3月和2017年5月,上海某食品公司先后与某桥公司和某发公司停止业务合作关系。



2020年5月,某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某食品公司进口并在国内销售的某品牌饮料,在包装上虚假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七条相关规定。上海某食品公司对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作出维持决定。上海某食品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


📜【法官评析】


食品标签是消费者了解食品成分、功能、产地、代理商的重要媒介,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且有利于消费者在权益受损后及时向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维权。《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并要求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有中文标签,载明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对标签的上述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我国境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遵守。关于标签的内容不属于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约定的范围。经营者虽取得他人同意,在进口食品标签中标注他人为国内总经销商,但标注与实际情形不符的系虚假标注,属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二

行政机关应提高担责意识

积极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简要案情】


原告某公司于2006年设置高炮广告,并办理了审批,户外广告登记证载明,广告发布期限从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2011年5月,某广告设施整治协调小组办公室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其广告设施的临时编号,并要求张贴到位。此后,原告未再就案涉高炮广告申请办理过审批手续。



2019年4月,被告某镇政府对案涉高炮广告实施强制拆除,拆除后剩余的材料共9.84吨,被告按照1700元/吨的价格进行了处理,得款16728元,已缴入被告财政专户。2020年5月,法院以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58961元。


📜【法官评析】


本案是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引发行政赔偿的典型案例。在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提高担责意识,依法审查认定违法行政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并予以合理赔偿。


本案中虽然原告高炮广告并非合法设置,但被告拆除应遵循法定程序,被告违法拆除造成原告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依法处理群众的投诉举报


📚【简要案情】


原告某公司系某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2014年前后,原告陆续将开发完成的房屋交付给购房者。2015年3月,规划部门向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认定原告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2017年9月,城管部门对上述建筑项目进行专项验收,出具了专项验收意见书。验收时,发现小区代验房屋中有38套房屋已入场装修,并存在涉嫌违法建设、破坏绿地的行为。因此,不符合新建小区管理及配套设施专项验收要求。要求原告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到位。



因存在上述违法建设,原告自2014年起,多次致函要求职能部门依法履职。城管部门于2020年1月向被告某镇政府转发了反映上述小区违法建设的函件,告知其依法做好查处工作。城管部门向原告告知自2018年3月起实施镇街综合执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等766项行政处罚权由各镇集中行使,原告诉求应向被告提出。


2020年9月,原告再次书面要求被告对小区违法建设问题受理查处并回复受理情况,被告未有回复。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两个月内对原告举报的某小区内存在的违法建设问题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


📜【法官评析】


本案是行政机关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引发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根据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规定,本案中,在合格证作出后新增的违法建设,应由被告行使处罚权。对于群众要求行政机关履职的申请,行政机关在具有法定职责的基础上,应积极主动履行职责,回应群众关切。对违法建设的查处,现行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具体办理期限,但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仍应在合理期限(一般为2个月)内作出相应处理。


行政机关应增强依法行政的期限意识,对于群众的举报投诉严格依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相关人员,避免因未及时立案和作出答复等问题引发诉讼。


 

案例四

住房公积金缴存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

不得协商减免缴存义务


📚【简要案情】


叶某原系原告某公司职工。2020年9月,双方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补偿款项4万余元,并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社保、福利、公积金等)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所有事宜均已了结、结清,再无其他纠葛,不得再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和主张。



2020年11月,叶某向被告某公积金中心投诉某公司在其在职期间为其少缴或未缴住房公积金。某公积金中心经审查双方举证材料,于2021年2月向某公司作出《缴存决定书》,认定某公司为叶某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应予以补缴。某公司不服,向被告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缴存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


📜【法官评析】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缴存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对象、数额方式、期限以及提取、使用、管理、监督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对住房公积金实行强制储蓄、专户存储制度,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方式和数额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者减免缴存义务。


本案中的《解除协议》相关条款并未就住房公积金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且不论“再无其他纠葛”是否包含对住房公积金的约定,该承诺都不能免除原告某公司及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案例五

用人单位具备员工餐厅

职工自行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伤害

原则上不认定为工伤


📚【简要案情】


王某系某保险公司员工,工作地点在某商务广场25楼,在该楼层公司设有食堂提供免费午餐。



某日上午,其同事通过微信约王某外出吃午饭。当日12时许,王某在与同事自行外出就餐途中,在公司楼下广场门口被同事驾驶小型汽车倒车撞伤,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某保险公司为王某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请某人社局依法评定。


某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既要体现《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受伤职工的倾斜保护原则,又要兼顾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合理性,不额外增加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在日常工作中,工作期间吃饭等满足人体正常生理需要的行为应视为工作原因。本案中,在公司已经为职工提供用餐便利的情况下,王某选择与同事结伴外出用餐,已超出了满足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的范围,不属于“工作原因”,其自行外出就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原则上不认定为工伤。


 

案例六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必须同时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简要案情】


2020年5月,秦某向某政府12345来信办理平台进行投诉称,其初次申领驾驶证,向某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递交了初次申领驾照所需的申请表、身份信息和体检信息材料,但是工作人员以“初次申领驾驶证必须先去驾校报名”为由不受理。



某交警支队回复:“公安部于2016年实施的驾驶证自学直考不是全国范围实施,目前只在16个城市开展试点,无锡不在试点城市范围内。具体内容可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网站查询。两次通过电话告知当事人”,并附有 “试点城市.png”一份。同年8月,秦某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一份,载明申请业务种类为初次申领,申请的准驾车型代号为“小车C1”、“其它”,申请方式为“本人申请”。


秦某因不服某交警支队未予受理和作出的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


📜【法官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是学习机动车驾驶,学习内容包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两个方面。其中后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并且应当使用教练车,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等只是机动车驾驶证初次申请时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该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车辆管理所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及提交的材料、申告的事项有疑义的,可以对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办理。因此,是否符合学习机动车驾驶的法定条件显然是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的实质内容之一。


本案中,秦某在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虽然提供了申请表、身份信息和体检信息等材料,但并未提供其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学习机动车驾驶的相关材料。另外,根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试点的公告》,无锡市并不在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试点范围内。




案例七

征收双方对补偿安置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补偿义务主体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简要案情】


2018年4月,某政府作出《1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某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的住宅、非住宅房屋予以征收,鲍某某等四人共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政府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2018年10月,某估价公司对案涉房屋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时点为2018年4月。2020年8月,某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向案涉房屋产权人送达《危险房屋拆除通知书》,某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无锡市房屋征收分户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提供两种补偿方案供案涉房屋产权人选择。


2020年9月上午,案涉房屋的居住人员及屋内物品被某街道采取解危措施强制搬离,目前该房屋已经被拆除。鲍某某起诉要求确认某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的行为违法,法院判决某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法官评析】


“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市、县政府有决定征收的权力,同时也有予以补偿的义务。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实现补偿安置的两种基本方式。


如果征收双方对补偿安置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补偿义务主体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避免补偿事项久拖不决。征收补偿不合理的迟延将导致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权益迟迟得不到落实,建设项目亦被耽搁。因此,尽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对补偿决定作出时限进行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仍然要在合理期限内督促房屋征收部门及时履行报请义务,在收到报请之后应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关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合理期限,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市、县级人民政府可参照《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房地产估价师预计估价对象的市场价格将有较大变化的,应当缩短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的规定,确定实施房屋征收补偿的合理期限和工作步骤,以体现行政效率原则。




案例八

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公司

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 应依法予以撤销


📚【简要案情】


2016年5月,某公司设立登记代办人向原某工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同时申请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马某为公司股东、监事,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其中,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设立)等四份材料中有“马某”手写签名字样。该局经审查,作出《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后因机构职能调整,原属于某区市场监管局的内资企业登记的职能于2019年7月起划转至某区行政审批局。另查明,马某因身份证丢失,曾先后四次向某县公安局申请挂失补办身份证。某公司设立登记中马某身份证为其遗失的身份证之一。经鉴定,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设立)等材料中马某签名均非其本人签署。马某起诉请求撤销案涉《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法官评析】


本案系冒用他人身份证及签名进行公司设立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实践中此类行政案件有增多趋势。被冒用人通过行政程序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往往比较困难,行政机关直接依据被冒用人的举证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亦将承担否定公司主体资格可能引发的不确定风险。所以各方更希望以司法的终局裁判来解决矛盾、规避风险。本案的审理对规范公司登记,有效保护被冒用人合法权益有示范作用。


本案中,经鉴定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相关材料中马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署,身份证复印件亦是马某丢失的身份证,也即相关材料系虚假的。虽然行政机关对公司设立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亦无主观过错,但据此虚假材料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内容,显然缺乏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


行政机关应加大对公司登记的审查力度,确保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对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请公司设立、变更等登记行为如何审查、认定、处理进行规范,及时解决我市冒名公司设立登记现象,维护被冒用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我市营商环境。




案例九

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准确适用法律


📚【简要案情】


2020年6月5日,房东田某瑜及其女儿田某至租赁房屋处与转租租客陈某就房屋租赁问题进行交涉,后发生肢体冲突,围观群众报警,被告某公安分局下属派出所受理本案。



经调查、询问,某公安分局下属派出所于同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陈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同日,被告某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告某公安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其拒绝签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安分局提供《立案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原告陈某涉嫌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将作为寻衅滋事案的一部分一并侦查。次日,被告某公安分局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官评析】


本案系因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而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案件,对于规范行政处罚具有典型意义。行政处罚必须准确适用法律,而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对客观事实的全面调查和掌握。


本案中,经查证陈某殴打的田某瑜属年满六十周岁的老人,被告某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陈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陈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鉴于原告陈某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行政诉讼是公民权利救济机制,而不是针对公民的违法责任追究的机制。虽然案涉行政处罚本应撤销,并责令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但考虑到会增加原告陈某的处罚,对其更为不利,再结合被告某公安分局已自行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因此法院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例十

针对同类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应坚持“一行为一复议”原则


📚【简要案情】


朱某凤等40人以某街道为达到强迫搬迁的目的,对其实施了半夜砸门、围追堵截、非法拘禁、断水断电等暴力违法行为为由,于2020年11月向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上述行为违法。




某政府收到后,经受理、审查,于 2021年1月,以其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进行送达。


朱某凤等33人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21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法院确认朱某凤等28人为本案原告。朱某凤等40人共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其要求确认违法的行为是某街道实施的违法逼迁行为,朱某凤等40人遭遇的情形不尽相同。法院判决撤销案涉复议决定,并责令重作。


📜【法官评析】


行政复议申请人人数众多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参考行政诉讼法对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行政复议,基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同一行政行为抑或同类行政行为分别进行处理。


本案中,朱某凤等40人共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数众多,申请复议的行为并非同一行为,而是属于同一类行为。对此,某政府收到朱某凤等40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朱某凤等40人予以释明,要求其分别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或由某政府根据不同的行为对朱巧凤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拆分处理,而非在本案中作为一个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处理。因此,案涉复议决定,违反了“一行为一复议”的原则,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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