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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法院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  妻子患癌丈夫不尽义务  “金婚”更应互相扶养


案例二  残疾妇女离婚  请求经济帮助获支持


案例三  女方婚内承担较多义务  离婚可获家务劳动补偿


案例四  隐瞒重大疾病结婚  婚姻可予撤销


案例五  制止家庭暴力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例六  家庭教育至关重要  离异家庭更不容忽视


案例七  特殊儿童权益受侵害   依法给予保护


案例八  发出司法建议  为儿童安全保驾护航


# 案例一 #

妻子患癌丈夫不尽义务

“金婚”更应互相扶养


案情简介

张某(女)与唐某(男)均年至古稀,结婚已近五十年。近两年,张某经医院诊断患有结肠癌,先后在多地就医治疗,面对高昂的治疗费用,其微薄的养老金收入及有限的存款难以为继。唐某作为其丈夫,养老金收入相对较高但因感情因素对张某的情况不闻不问,也不肯对张某继续治疗给予应当的帮助,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唐某承担医疗费用并每月支付扶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张某因疾病及经济能力有限导致生活困难,作为其配偶的唐某有义务支付扶养费。据此,法院充分考量张某所在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双方各自的收入、健康状况、年龄等因素,最终判决唐某向张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及每月给付扶养费。


典型意义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系列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其中,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直接根据配偶身份发生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同时也是婚姻所负载的基本功能。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形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如何,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在婚姻关系有效持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婚内扶养应满足以下条件:一、一方确实需要扶养。要求一方必须是因为身体健康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失去经济来源或经济收入难以为继,导致生活困难。二、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包含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现。三、夫妻一方有能力负担。只有一方具备扶养的能力时,履行扶养义务才具有现实可行性。实践中,这类纠纷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扶养费的具体数额上。法院一般根据需要一方的实际需要(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各自的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健康状况、年龄因素等进行确定。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张雯



# 案例二 #

残疾妇女离婚

请求经济帮助获支持


案情简介

杜某(女)与王某(男)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因生活琐事双方不断产生争吵,直至分开居住,后杜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王某在离婚后支付其长期的生活费用。双方对于离婚均无异议,但对子女抚养以及离婚后生活费用是否需要支付产生争议。



经查,杜某婚前即患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残联每月支付一定金额补贴;王某无固定工作。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经济状况、当地消费水平以及离婚后子女抚养情况,最终判决王某按800元/月标准向杜某支付5年补助款项,双方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条是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当然,离婚经济帮助只是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济,并不能被当作无限期的生存手段,否则将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案中,杜某系残疾妇女,在离婚后就业可能更为困难,对其社会保障又仍显不足,再婚概率也相对较低,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双方经济收入情况、消费水平、婚姻存续时间、离婚后子女抚养等各方面因素后,最大限度为杜某实现离婚经济帮助,有利于更周延地保护生活困难的女方的合法权益,使其不会因为离婚而立刻陷入经济上的窘迫,体现了对残疾妇女的关怀与保障。















审理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张茹婷



# 案例三 #

女方婚内承担较多义务

离婚可获家务劳动补偿


案情简介

金某(女)与宋某(男)婚后生育一子,因孩子刚出生就患上了“重度新生儿窒息”的疾病,金某遂辞去工作在家全职抚养孩子,宋某则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金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对离婚无异议,但在财产分割及抚养费数额方面产生争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抚养费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孩子的身体状况,除每月固定生活费外,医疗费和教育费根据实际发生情况由双方平均分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房产及汽车等财产分割方案已达成一致意见,就银行存款部分,因金某在抚养子女、协助宋某工作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故按照照顾子女、女方的原则,酌定3万余元银行存款中的25000余元归金某所有,5000元归宋某所有。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每一个家庭成员都会在家庭中得到立足社会的基本物质和精神支持。夫妻当中在照料老人、子女、配偶,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等方面付出更多的一方,将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无偿家务劳动中的利他行为,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均有受益,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尤其现实生活中,在照顾子女、抚养老人等方面需要夫妻一方付出较多义务时,往往是女方主动或被动承担较多的家庭义务,导致女性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甚至完全牺牲自我发展机会,全力投入家务劳动中。当夫妻双方离婚,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给另一方提供了更多无形支持的一方,反而因自身经济能力弱或缺乏经济能力而面临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的困难,故根据公平原则,理应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茆倩娣



# 案例四 #

隐瞒重大疾病结婚

婚姻可予撤销


案情简介

小严与小胡系高中同学,二人在大学期间确定恋爱关系,工作后登记结婚,但婚后一直没有夫妻之实。2022年某一天,小严在家中发现小胡的柜子里有自检 HIV和梅毒的试剂,小严认为小胡刻意隐瞒重大疾病至今,故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法院审理后认为,缔结婚姻关系应建立在双方彼此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础上。《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本案中,小胡认可早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就患有梅毒,但未向小严履行婚前告知义务,因梅毒系《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属于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对于小严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完整具有重大影响,故判决支持小严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虽为新增条款,但实质上是由原《婚姻法》第十条“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这一婚姻无效事由的规定演化而来。法律上不再以疾病来限制公民的婚姻自由权,不强制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当事人自愿缔结婚姻的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但是婚姻自由的本质是当事人作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应是无瑕的,应建立在双方彼此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础上。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该信息属于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缔结婚姻关系而应当知情的基本信息,所以患病方应当履行婚前告知义务,以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维护婚姻自由、自愿原则。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一般可参照《母婴保健法》,该法第八条规定的三类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基于保护母婴健康而被列入婚前医学检查范围的疾病,无疑应属于与婚育密切相关的重大疾病。


法官提醒:婚姻关系被撤销后,双方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过,申请撤销婚姻关系要及早提出,《民法典》规定了“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一旦超过这个时间,那么撤销权消灭,婚姻有效,就只能选择离婚的方式来结束婚姻关系。















审理法院: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顾玫



# 案例五 #

制止家庭暴力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情简介


钱某与其丈夫孙某结婚多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矛盾渐深,孙某多次殴打钱某,派出所曾向孙某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后两人分居,分居期间孙某又两次殴打钱某。钱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孙某对申请人钱某实施辱骂或殴打等形式的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孙某对申请人钱某实施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禁止被申请人孙某在申请人钱某住所地、工作地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医院等生活必须的场所除外)十米内活动。后法院应钱某诉请准许钱某与孙某离婚。


典型意义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自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确立实施,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2023年最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继续了该制度的发展进程,进一步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突破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成员限制,在更大范围内为受害群体提供了权利救济的依据。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救济手段,其申请并不依附于离婚等民事诉讼程序, 涵盖了诉前、诉中等时间段,属于事前救济和事中救济并举,赋予了申请人具有较大的自由选择度。


在现实生活中,妇女作为相对较弱的一方主体,更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案中尽管当地派出所已经向孙某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但孙某仍上门对钱某进行殴打和骚扰,出于保障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及后续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法院应钱某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获得,不仅能够使钱某免受暴行,同时能够增加其在离婚、侵权等诉讼中权益维护的砝码,在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改变当前离婚、侵权案件中取证难、认定难等问题,促进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蒋慕锡



# 案例六 #

家庭教育至关重要

离异家庭更不容忽视


案情简介

郑某与李某婚后育有一女小敏,因夫妻感情不和,郑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小敏的抚养问题争执不下。为了缓和双方矛盾,减少因父母离婚给孩子带来的伤害,法院主动对接区妇联,一起对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庭人员进行家庭教育辅导,向双方阐明了家庭教育对于未成年子女的重要性,教育双方当事人不能因离婚就忽视对孩子的家庭教育,而应该承担起相应责任,共同呵护孩子健康成长。



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小敏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小敏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男方隔一周探视一次小敏,寒暑假及春节小敏跟随父母双方各生活一半时间。


为再次提醒双方积极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在送达民事调解书时,法院还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家庭教育倡议书》。倡议书指出,父母应重视家庭教育,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促使孩子健康快乐成长。


典型意义

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家庭教育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孩子能否健康成长,家长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忽视对子女的家庭教育。《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实施,已将家庭教育由传统“家事”上升为重要的“国事”。父母应当树立家庭教育是第一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不管父母是否分开,都要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婚姻关系中真正对孩子造成伤害的,是父母对子女爱的缺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和妇联共同给予家庭教育辅导表示了感谢,也表明态度,在离婚后会积极履行父母对孩子的监护责任,为孩子营造温暖和谐的家庭氛围。















审理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徐雷



# 案例七 #

特殊儿童权益受侵害

依法给予保护


案情简介

田某系一名存在听力缺陷的五年级学生,在平时学习、生活中,需佩戴人工耳蜗予以辅助。在一次学校组织的课间体育活动中,田某的同学周某等人在操场上抛接跳绳、奔跑打闹。几个来回后,周某抛起的跳绳不巧砸中同在操场活动的田某,导致其头部轻微受伤,人工耳蜗外挂部分脱落损坏。后田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侵权人周某和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及其监护人辩称,田某作为特殊体质人群,应当主动远离学校体育活动,其参加体育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虽然需要佩戴人工耳蜗,但其有在学校正常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而且周某抛接跳绳属于打闹行为,并非常规体育活动,田某亦非抛接跳绳的参与者,不符合“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故田某对相应损害并无过错。最终法院判决周某承担80%赔偿责任,学校承担20%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社会制度如果不能做到绝对公平,则这种制度差异必须有利于社会中最弱势的群体,才符合正义的原则。与正常儿童相比,特殊儿童在社会和学校生活中往往容易受到孤立与歧视,促进和鼓励特殊儿童融入社会,进行正常的人际交往,并保障其权利不受侵害,是文明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本案中,田某作为身体有轻微残疾的特殊儿童,如果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则可能与主流社会脱离,而在普通学校中,其又容易因身体缺陷遭遇偏见。本案的判决有效保障了特殊儿童正常参与学校体育活动的权利,避免其遭受不必要的“特殊对待”,同时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保护,为特殊儿童融入同龄群体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指引。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杨晓敏



# 案例八 #

发出司法建议

为儿童安全保驾护航


案情简介

5岁的梁某在父亲陪伴下至游乐场内游玩,在换鞋时被无人陪伴的年仅2岁的朱某用四角凳砸伤,梁某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存在头部损伤、瘢痕、眼挫伤等症状,前后花去医疗费若干,且后续可能存在整容、癫痫的风险。梁某遂将朱某及其监护人父母、游乐场的经营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父母作为朱某的监护人,未陪同朱某进入游乐场,导致朱某在脱离监护人监管的情况下拿起四角凳砸中梁某,是导致梁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对梁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涉案两名幼童均系付费后进入游乐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游乐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其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事发时游乐场在朱某进入后任由其自行在场地内走动并拿起四角凳砸伤梁某,期间未有游乐场的工作人员在旁,游乐场的经营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责任比例根据过错程度酌定为10%。据此,法院判决朱某父母赔偿梁某各项损失一万余元,游乐场经营者对朱某父母的赔偿责任在10%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为避免此类事故重演,保障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内的安全,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向游乐场经营者发送了司法建议书。


典型意义

父母是子女的第一责任人,具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朱某父母放任年仅2岁的孩子独自一人进入游乐场所,是极不负责任的监护缺失,将自己的孩子以及其他游乐场内的儿童置于风险之中,应当依法承担因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游乐场的经营者在朱某无监护人陪伴进入游乐场时,未及时发现并阻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明确了涉未成年人在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侵权纠纷中监护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认定。同时法院通过司法建议书,要求游乐场经营者提高安全意识、排除安全隐患、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游乐场经营者对此高度重视,及时予以回函,告知法院事发后已将四角凳替换,下一步将全面排查游乐场内的设施设备,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或不适合未成年人使用的设施设备进行改进,杜绝安全隐患,同时加强员工培训,强化责任落实。司法建议书的发送,系法院从个案出发,通过案件审理以外的形式拓宽未成年人保护外延,为未成年人营造安全舒适的公共环境,致力于将未成年人保护真正落到实处。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王亦华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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