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典型案例
3月18日
9:00-12:00
2022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即将拉开帷幕,这次活动主题为“全面开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新征程”。为充分展示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审判改革的创新成果,从今天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推出“走近知识产权”专栏,让我们一起“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
先来看看市中级法院发布的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典型案例。
0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小米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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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在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可积极适用书证提出命令。适用时应严格审查原告提出命令是否超举证期限、内容是否具体、书证是否为案件查明事实所必需、被告是否掌握书证等要件,同时综合衡量裁定被告提出书证是否会导致双方诉讼利益明显失衡等因素;
2.行为人曾将他人商标作指示性合理使用后对同一商标实施侵权行为的,或者将他人多个不同商业标识结合使用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初步认定行为人具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
3.行为人不仅自己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还通过招商合作的形式进一步扩大侵权范围的;或者因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在电商平台上被通知删除侵权链接后,又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案情介绍
小米科技公司于2010年3月成立,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其商标及字号进行了大量宣传、广泛使用,多份人民法院在先生效判决认定该商标在手提电话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深圳小米公司在后成立并在天猫平台申请网络店铺,公开对外进行招商合作,将他人生产的商品标注自己为制造商对外进行销售。自2019年2月2日起,深圳小米公司在该店铺中销售充电器、移动电源、风扇、按摩仪等182款被诉侵权商品,在每个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左上角都使用了“小米数码专营店”,销售金额共计1.54亿元,在其中114个商品的销售标题中标注“小米数码专营店”“小米专营店”“小米”,销售金额共计1.35亿元。法院根据小米科技公司的申请,作出书证提出命令裁定,责令深圳小米公司提交其进货交易凭证等证据,但深圳小米公司拒不提交。小米科技公司主张深圳小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仿冒字号的不正当竞争,主张根据深圳小米公司的获利,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请求判令深圳小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万元。
裁判内容
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深圳小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仿冒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由于深圳小米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书证提出命令责令其提交的证据,推定小米科技公司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利润率以30.78%计算。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深圳小米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方式,酌情认定涉案商标对被告获利的贡献率为30%、字号的贡献率为20%。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深圳小米公司曾将涉案商标作指向小米科技公司的指示性合理使用,将小米科技公司的多个不同商业标识结合使用,表明其明知涉案商标仍故意侵权。其侵权行为时间长、范围广、规模大,且存在明知商标侵权还结合多种行为实施、以招商行为扩大范围实施、在有被投诉经历后仍然对其他类似商标侵权行为予以实施等情节,属于情节严重。综合衡量被告的主观过错和现有侵权情节,同时评估巨大获利可能会带来的再次侵权风险,对深圳小米公司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经计算其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700余万元。由于该数额已经超出诉讼主张,故全额支持小米科技公司的赔偿诉请,判决深圳小米公司赔偿小米科技公司30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在惩罚性赔偿中适用书证提出命令的案件,是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3000万诉讼请求的一审生效案件,被评为广东省首批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被《法治日报》、深圳卫视《晚间报道》等报道。阻碍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效落地的最大难点,一是如何解决赔偿基数证明难的问题,二是如何规避因惩罚倍数放大效应导致的错伤风险。本案中,一方面,积极适用书证提出命令有效解决赔偿基数的事实认定问题;另一方面,充分肯定被告自身对获利的贡献,惩罚倍数判定时既全面衡量被告的主观过错和现有侵权情节,也评估巨大获利可能会带来的再次侵权风险。本案对司法解释列举之外的新型惩罚性因素进行了细致说理,对如何精细化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良好示范,展现了人民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积极、审慎、细致的法律适用,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惩罚力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本案宣判后,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02
艾默生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阿尔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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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技术成果申请为自己的专利,并利用所获专利权反向主张实际权利人构成侵权,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对行为的审查判断,应从事前接触可能性、技术形成先后性、技术方案一致性等方面综合分析。
2.专利权申请或者行使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申请人利用该专利权进行恶意维权,给实际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其主观恶意及侵权情节,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艾阿尔公司为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发明人为王某。2016年,艾阿尔公司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投诉艾默生珠海公司及其委托加工方侵犯涉案专利权。随后,艾默生珠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艾默生珠海公司为上述专利权的权利人并判令艾阿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经查,艾默生电气公司旗下Therm-O-Disc公司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开发“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等有关技术。自1998年起,Therm-O-Disc公司将与“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技术成果以及全部专利转让给艾默生深圳公司,艾默生深圳公司在被核准注销前又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成果及其全部权利转让给艾默生珠海公司。涉案专利发明人王某曾在艾默生深圳公司任职,接触了艾默生深圳公司从关联公司Therm-O-Disc公司处获得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图纸;王某从艾默生深圳公司处离职后任职于艾阿尔公司,应艾阿尔公司的要求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申请专利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艾阿尔公司系明知涉案技术来源于艾默生深圳公司,故意加以侵占并申请专利,进而利用该专利对艾默生珠海公司及其委托加工方提起行政投诉及侵权之诉,属于恶意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行为。一审判决涉案专利权归艾默生珠海公司所有,并综合考虑艾阿尔公司的主观恶意及损害事实,判决艾阿尔公司赔偿艾默生珠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艾阿尔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反向维权的典型案例,也是在厘清权利归属的同时判决侵权损害赔偿的生动实践。本案明确了侵占他人技术成果非法申请专利,转而对实际权利人提出侵权主张,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与损害结果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全额支持实际权利人的赔偿诉求,彰显了严厉打击不诚信行为、净化创新环境的裁判理念和司法价值取向,对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03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云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程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某、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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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认定群控“刷流量”软件研发行为属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充分考虑互联网的动态性、跨界性及“眼球经济”属性,依据是否造成竞争性损害、损害消费者利益、具有不正当性、破坏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和互联网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要素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2.对因互联网市场上新出现的群控“刷流量”商业营销手段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要以创新为指引实施不正当竞争司法规制。
3.在确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赔偿金额时,可以适用证据披露、举证妨碍、优势证据规则以裁量性方式确定。
案情介绍
云电互联网科技公司开发的酷蜗智能营销宝群控软件针对微信软件研发了一系列自动化批量营销功能,通过hook微信进程调用微信方法的方式或者模拟点屏的方式进行功能实现。厦门程硕公司从云电互联网科技公司处购买酷蜗智能营销宝软件,之后以程硕聚合群控软件的名义对外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宋某、郭某在对外销售涉案软件时提供了个人账户收款。腾讯公司认为被诉酷蜗智能营销宝群控系统和程硕聚合群控系统中的微信群控产品构成对微信软件服务正常运行的妨碍和破坏,诉请云电互联网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5000万元。云电互联网科技公司等抗辩主张涉案软件是RPA(软件流程自动化)的效率工具,不应被禁止。
裁判内容
市中级法院认为,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涉案微信群控产品使得腾讯公司丧失了本可吸引网络用户注意力而可能获得的广告收入等增值收益的机会和竞争优势,也会导致微信服务器的运营负担加大,从而给腾讯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其次,涉案微信群控产品使得微信用户处于群发信息轰炸中,对微信用户个人数据权利造成严重威胁,严重损害微信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消费者权利。第三,被告云电互联网科技公司、厦门程硕公司运用群控技术强行改变微信功能,取代微信软件的正常功能,属于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第四,涉案微信群控产品破坏了免费平台与增值收益相结合的双边市场互联网竞争秩序,干扰社会对互联网流量经济的判断,严重扰乱公平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法院综合考虑微信服务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云电互联网公司、厦门程硕公司利用网站、微博平台等渠道大规模推销被诉群控系统中的微信群控产品,产品价格较高,原告遭受较大的商誉、广告费等损失,被告为经营规模较大的公司实体以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属生态型侵权的情形等因素,以被告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2682.54万元作为被告赔偿数额。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82.54万元及必要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67918元,宋某、郭某在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作出后,被告提出上诉,但于上诉期间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首先,该案对群控“刷流量”等互联网市场上新出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如何进行司法规制给予明确指引,确立群控“刷流量”等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
其次,该案以创新为指引实施不正当竞争司法规制,不仅考虑是否为技术上的创新,更侧重审查是否为公平竞争制度所保护的创新,正向回应互联网竞争与创新的关系,消除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会妨碍互联网技术与商业模式创新的市场疑虑,为互联网创新划定边界。
最后,该案针对群控“刷流量”等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判赔金额“确定难”的现实困境,采用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优势证据规则,在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属于互联网生态型侵权等各种案情因素的基础上以裁量性方式确定较高的赔偿金额,有效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优化互联网营商环境。
04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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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网络内容创作平台上丰富的创作内容和信息吸引大量网民浏览阅读,该平台的网站流量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网络服务商研发并向网络用户提供洗稿软件,用户使用该软件能够将网络内容创作平台上的高点击量和热点文章进行聚合、搬运、智能重写、原创度检测和上传。用户使用该软件并没有创作出新作品,其创作的内容在本质上是对原作品的抄袭,即通常所说的洗稿。网络服务商引诱用户洗稿的行为,妨碍、破坏、干扰了内容创作平台的正常经营活动和经营秩序,使其服务质量降低、用户体验下降,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主观恶意重、侵权规模大的洗稿软件提供商,应加重判决其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案情介绍
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以下统称腾讯公司)是企鹅号一站式内容创作平台的经营者,该平台上创作者创作的内容通过腾讯公司运营的看点快报、腾讯新闻、腾讯视频等对外进行分发。腾讯公司经过努力经营,其企鹅号内容创作平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各大自媒体平台服务协议的知识产权政策均为:保护原创、抵制抄袭洗稿。
新茶公司研发并在其网站向用户提供有专自媒体助手软件的宣传、使用说明及下载服务。有专自媒体助手软件为新茶公司唯一软件产品,该软件通过支持包括腾讯公司企鹅号在内的35+家自媒体账号管理,可同时添加500+个账号,具有八大特色功能:30+自媒体平台支持、200+账号管理、一键内容同步、爆文系统、智能重写、原创度检测、在线搜图、收益统计。
新茶公司有专自媒体助手的上述八大功能属于紧密联系的一体化服务,其核心服务为:通过爆文中心将企鹅号等众多自媒体平台上的高点击量和阅读量的作品内容进行聚合;通过导入编辑功能将浏览到的作品复制、粘贴到有专自媒体助手软件;通过智能重写功能,对复制、粘贴的作品采用包括重写新标题、文章近义词和同义词替换、文章第一段增加摘要、文本内容调整等方式,进行伪原创;通过原创度检测,对伪原创内容进行原创度检测;通过一键发布功能,将文章发布到用户想要发布的自媒体平台上。
除了新茶公司的网站外,天天下载、西西软件园、极速下载站等许多网站提供有专自媒体助手软件的下载。腾讯公司请求法院责令新茶公司提交有专自媒体助手软件获利的财务账册,新茶公司未提交。
裁判内容
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腾讯公司经过投入大量的技术、资金、人力、服务等经营成本,使其企鹅号内容创作平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平台上丰富的创作内容和信息吸引了大量网民进行浏览阅读,从而大大增加了网站的流量,能为腾讯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各大自媒体平台协议均倡导和要求在平台上进行原创,抵制洗稿抄袭。
新茶公司向用户提供的有专自媒体助手软件服务,并没有创作出新作品,在本质上是对原作品的变相抄袭,即通常所说的洗稿。新茶公司引诱用户洗稿的行为,妨碍、扰乱、破坏了包括腾讯公司运营的企鹅号在内的自媒体平台的正常经营活动,使企鹅号等自媒体平台的服务质量降低、用户体验下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新茶公司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新茶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重、侵权规模大,且拒不提交侵权获利的财务账册,故全额支持腾讯公司要求新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9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属于典型的网络服务商向用户提供洗稿软件引诱用户侵权而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例。该案判决对网络服务商研发的新技术,是属于技术中立行为,还是属于引诱网络用户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清晰界定;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对主观恶意重、侵权规模大的洗稿软件提供商,判决责令其承担较高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较强参考和指引作用。该案判决有利于从源头上打击洗稿行为,制止网络服务商恶意向用户提供洗稿软件,规范自媒体的创作行为,净化自媒体平台的生态环境,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原创,对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05
曹某某与深圳康普通电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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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动向被告要约指定购买与权利人发送图片款式或与其明确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被告为促成交易从第三方处购买侵权产品并销售给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告原有的经营活动范围内从未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仅为完成原告交易临时起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且在权利人取证之后亦未再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权利人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
案情介绍
原告曹某某系一款“多功能数据线”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深圳康普通电子公司系一家销售数据线的1688网店。原告通过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向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数据线,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50万元。经法庭调查,双方的庭审陈述、聊天记录以及公证书等证据显示,原告首先在阿里旺旺中主动发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向被告询单,并指定要求购买图片所示款式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询问被告并提供产品图片后,被告为促成交易,因而从第三方深圳市配霸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侵权产品,通过其网店链接销售给原告。原告曹某某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保全行为及收货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固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在被告网站无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产品的购买系通过其他产品链接进行支付,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所示图片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不一致,该链接所展示的图片并非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而是另一款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仅用于支付价款,该链接显示的成交数量及评价数量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据。原告确认被告开办的网络销售平台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经营的网店也从未展示或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庭审中,原告确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只销售了本案一次交易,即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仅有销售给原告的这一单,再无向他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裁判内容
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基于权利人的要约而销售权利人指定提供产品图片从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销售的产品原本不在其经营范围之内,仅因为完成权利人为取证的要约临时起意实施原本不存在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该次通过公证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权利人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故深圳中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因知识产权滥用而引起的专利批量维权、专利恶意诉讼等现象激增,原告以维权为名,以钓鱼取证方式诱导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并以此谋取不当利益。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以及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了权利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牟利为目的诱导他人实施原经营范围外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取证方式不仅损害了被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对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破坏。本案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对于权利人钓鱼取证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体现了诉讼诚信、公平原则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运用。维护正当权利人和其他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也是司法引导知识产权维权回归理性轨道,建立公平诚信的价值导向,实现保护合法权益与禁止诉讼权利滥用之间的平衡,为建立规范有序、充满活力、保护创新的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06
兰研有限公司与深圳百分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科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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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包括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在如何认定故意侵权时,侵权人的注册商标因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而被宣告无效后侵权人仍继续使用的,应认定为故意侵权。在如何查明侵权获利的赔偿基数时,如侵权人拒不提交侵权商品的利润数据,可参照同行业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数据来确定侵权商品的利润率。
案情介绍
图①
第11230349号
注册商标
图②
第17228719号
注册商标
图③
图④
原告兰研有限公司享有第11230349注册商标专用权(图①),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洗面奶等。经原告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百分百公司委托被告科玮公司加工生产“兰妍美”品牌化妆品、护肤品,并通过“兰妍美”APP对外销售。原告于2019年4月公证购买的该APP上销售的化妆品、护肤品上使用了如图②、图④标识。根据APP的销售数据统计,被控商品销售金额高达12694602元。被告百分百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7228719号注册商标(图②),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化妆品。因原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商标因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宣告无效。在该商标无效宣告期间被告百分百公司再次申请注册与第17228719号相同的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被告百分百公司仍继续使用该商标。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内容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百分百公司在化妆品、护肤品上使用“兰妍美”、图②、图③、图④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第112303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图①)。被告百分百公司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却再次申请注册相同商标,被无效宣告后仍继续使用该商标,可见其明知他人在先权利的存在仍申请注册和使用被控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有违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告百分百公司侵权持续时间较长,销售金额巨大,且属于侵权源头。被告百分百公司的侵权行为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关于侵权获利的认定,被控商品销售金额高达12694602元,参照原告提交的四家化妆品上市公司年度报告计算出利润率,从而确定被告百分百公司侵权获利为1449724元。根据被告百分百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法院酌定赔偿倍数为侵权获利的3倍。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再加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已远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故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百分百公司赔偿10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百分百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但其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的要求,也是落实《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的要求。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通过严惩侵权来遏制预防侵权,这一功能的发挥需要通过司法个案来体现。
本案被告百分百公司在其注册商标无效期间再次提出申请,被无效后仍继续使用,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严惩。在确定赔偿基数这一难点时,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参照同行业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计算出侵权商品的合理利润,从而确定侵权获利作为赔偿基数,为这一难点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
本案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如何认定故意、情节严重、赔偿基数等方面予以了细化并提供了指引,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落地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实践样本,彰显了对故意侵权行为予以严惩的司法态度,不仅有助于弘扬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有助于通过严格保护来激励创新,为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营造高质量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本案入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07
深圳紫荆花畔公司与香港诺文格雷丝公司、阿里巴巴云计算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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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当事人对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不服而起诉时,可通过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方式适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由注册商总办事处或在向提供商提交投诉时注册商Whois数据库中显示的域名持有者用于注册域名的地址的法院管辖的规则。
案情介绍
深圳紫荆花畔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通过阿里巴巴云计算公司注册了案涉域名miasuki.com。香港诺文格雷丝公司(NOVEMBER GRACE LIMITED)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投诉,要求裁决案涉域名应转移给香港诺文格雷丝公司。该中心于2020年10月30日裁决案涉域名转移给香港诺文格雷丝公司。深圳紫荆花畔公司将香港诺文格雷丝公司及阿里巴巴云计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为案涉域名的所有人。诺文格雷丝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裁判内容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深圳紫荆花畔公司诉请的实质是不服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的裁决。无论是深圳紫荆花畔公司在注册争议域名时还是香港诺文格雷丝公司在提交投诉时均已同意适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故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同意适用该规则中的司法管辖条款。根据该规则的管辖条款,各方一致约定对行政程序中取消或转让域名的裁决有任何疑义,应提交注册商主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和提交投诉时注册商Whois数据库中域名注册信息所显示的域名持有人的地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注册商主营业机构所在地即被告阿里巴巴云计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域名持有人即原告注册信息显示的地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考虑到被告阿里巴巴云计算公司住所地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位于北京市,且被告香港诺文格雷丝公司主张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基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考虑,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一审裁定后,各方均未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港网络域名权属纠纷,其实质是域名持有人不服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香港秘书处的裁决而提起的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是受国际组织互联网络名称和数字分配机构(ICANN)授权的提供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服务的机构之一。在解决此类纠纷时,本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方式依法适用该中心适用的国际通行规则《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中的司法管辖规则,尊重域内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助于推动域名争议不同解决机制之间的规则衔接,确保案件裁判符合相关国际规则,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积极营造开放、稳定、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08
深圳市龙华区励康运动服饰店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行政强制行为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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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相同或类似商品存在先后注册的两个商标,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使用时擅自改变授权注册商标的表现形式,使其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或者销售带有上述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从而导致消费者对二者之间的商品来源或经营关系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侵权人在其经营场所的装饰装潢中使用侵权标识并销售侵权商品,行政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实施查封、扣押侵权物品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对侵权商品进行扣押时,不能将该经营场所视为侵权物品一并查封。在行政机关未举证证明查封经营场所具备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查封经营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情介绍
①
第37747064号
注册商标
②
第4581865号
注册商标
2021年1月26日,被告根据权利人的举报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在该经营场所的招牌、店内收银台后墙壁及店内商品(衣服、裤子、鞋子)上标注有“钩型轮廓(内+图①)”标识。被告遂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原告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决定对有关场所、财物实施扣押、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次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第37747064号(图①)及第37000379号“诗鼐恪”商标注册证、《授权证书》《供货协议书》,证明原告使用该商标具有合法授权以及涉嫌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扣押的涉嫌侵权商品系侵犯第4581865号(图②)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021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财物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25日,并解除对原告有关场所的查封措施。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对涉案经营场所进行解封。
原告当庭确认其店内销售的商品上均带有“钩型轮廓(内+图①)”标识。经当庭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钩型轮廓(内+图①)”标识以及原告在其经营场所装潢中使用的标识均与第4581865号(图②)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裁判内容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行政强制行为纠纷。被告作为深圳市龙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作出扣押涉嫌侵权商品和查封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中,原告经营衣服和鞋子,与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图②)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衣服和鞋子为同一种商品,原告在经营场所的室内装潢以及销售的衣服、鞋子上使用的“钩型轮廓(内+图①)”标识与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图②)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故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经审查,原告在其经营场所室内装潢以及销售的服装鞋子上实际使用的为带各种颜色的“钩型轮廓(内+图①)”标识,上述标识均已改变第37747064号注册商标(图①)的表现形式,故不能视为对第37747064号注册商标(图①)的使用。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图②)在运动服饰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图②),原告在经授权使用第37747064号注册商标(图①)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的室内装潢以及销售的服装和鞋子上均不规范使用授权注册商标,在该商标标识的外围加上轮廓并图上颜色,使其整体视觉效果与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图②)构成近似,明显具有搭便车和攀附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图②)的主观故意,故原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实施了侵犯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图②)专用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扣押涉案侵权服装和鞋子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仅赋予被告检查涉嫌侵权场所以及查封或者扣押涉嫌侵权物品的权限,被告对原告涉案经营场所采取查封强制措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于法无据,且涉案经营场所的侵权标识可以通过拍照的方式予以固证,亦无查封的必要性,故被告查封原告涉案经营场所属于违法查封。鉴于涉案经营场所已解除查封,故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查封原告涉案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本案被告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有关行政诉讼受理法院的指引不符合深圳市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司法管辖的相关规定,但上述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到原告实体权利的救济,故法院不予认定程序违法,并予以指正。
龙华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深市监华监强字【2021】000055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关于查封原告深圳市龙华区励康运动服饰店涉案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华区励康运动服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紧密围绕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程序规范以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充分阐释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具体内容,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行政机关及法院在事实审查中认定原告此类较为隐蔽的搭便车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该案是深圳市首宗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并在审理过程中多处纠正行政机关的程序瑕疵,对于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监督职能,规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执法过度阻碍经济发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09
冯某与谭某、武汉万游引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久幺幺科技有限公司、郭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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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剧本杀”作品比对中,除局部比对外,还应当坚持整体比对原则。如果用来比较的先后作品基于相同的人物设定、故事结构、情节排布、逻辑推演等形成相似的整体外观,即使在作品局部情节安排或人物设定上存在部分差异,也足以使受众感知到侵权作品来源于权利作品,产生相似的整体欣赏体验效果,则应认定两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2.“剧本杀”侵权作品经营者向公众提供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复制件的行为,无论是转让复制件的所有权(即销售),还是短时间让渡复制件的使用权(即出租),其实质上都属于发行行为,应当予以法律规制,但具体适用何种著作权权项应视行为的具体内容具体分析。
案情介绍
冯某为游戏剧本《血》的作者及著作权人,该作品于2017年12月8日创作完成并已公开发表。
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郭某某向谭某购买游戏剧本《画》并提出修改意见。后来,《画》在郭某某的淘宝网店、万游引力公司经营的店铺“引力探案馆”、微信号“引力探案馆”销售。2018年9月26日,郭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必游公社与久幺幺公司签订协议,将《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子形式的改编权、复制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独家、排他地授权给久幺幺公司,并约定了著作权保证条款。2018年10月,久幺幺公司经营的游戏社交平台APP“百变大侦探”上架销售《画》。
冯某认为,谭某所作《画》完全抄袭了其作品《血》,万游引力公司发行、复制该侵权产品,淘宝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销售侵权产品,万游引力公司、淘宝公司、久幺幺公司在线上线下大量销售、盈利,严重影响了其作品《血》的商业形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游戏剧本《血》为文字作品,冯某系其著作权人。
经比对,《血》《画》均为剧本杀游戏剧本,属悬疑推理小说,故事主线、凶杀现场、作案手法基本一致。虽然前述情节在具体表达上存在差别,但两作品围绕凶杀现场、作案手法、凶案执行者及协助者、见证者设置的情节具有相似的整体外观,且凶杀现场、作案手法的情节设置是《血》中具有不可替代作用的核心情节,因此,《画》基本包含了《血》的故事内容架构,即《画》包含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血》的足够充分的比例,以致于受众足以感知到《画》来源于《血》,产生了相似的整体欣赏体验效果,构成实质性相似。
《血》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售卖,可以推定谭某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谭某接触了《血》的内容,并实质性使用了其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情节以及故事情节的串联整体进行改编,配以不同的故事背景、增加少量的新的人物设定形成新作品《画》,且其中包含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血》的足够充分的比例,以致于受众足以感知到来源于《血》,上述行为超越了合理借鉴的边界,构成对《血》的改编,侵害了冯某基于《血》享有的改编权。
郭某某系必游公社经营者,在必游公社已注销的情况下,必游公社授权久幺幺公司许可使用《画》的法律责任由郭某某承担,故郭某某应当对必游公社的授权许可行为和其推理联盟店铺发行《画》剧本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万游引力公司在取得《画》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对其宣传、发行《画》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久幺幺公司发行《画》剧本不存在重大过失,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淘宝公司已充分履行其基本义务,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未对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福田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万游引力公司立即停止《画》剧本的宣传行为,即撤除其实体店铺《画》剧本的宣传资料并删除大众点评网《画》剧本的宣传图片;二、被告谭某、郭某某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冯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谭某、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25000元;四、被告万游引力公司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5000元;五、久幺幺公司向原告冯某返还侵权利润3000元;六、被告谭某、郭某某、万游引力公司向原告冯某支付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七、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万游引力公司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剧本杀”是当下时兴的一类角色扮演游戏,其游戏剧本多为配有多个角色,有较多互动性的情节和对话,以死亡和破案为主线的文字作品。在“剧本杀”作品比对中,除局部比对外,还应当坚持整体比对原则。如果用来比较的先后作品基于相同的人物设定、故事结构、情节排布、逻辑推演等形成相似的整体外观,即使在作品局部情节安排上存在部分差异,但从整体效果上看也可以构成对在先作品的再现或改编。
本案认为,经营行为存在多样性,该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法律规制,以及应当适用何种著作权权项进行规制,应视行为的具体内容具体分析。本案判决作于“剧本杀”游戏大规模兴起之前,既为相关经营者提供了行为指引,规范“剧本杀”行业的市场经营,也为相关法律问题的统一抛砖引玉。
10
株式会社MTG与平阳县祥正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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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申请人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应明确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法院审查“书证提出命令”的必要性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1.申请人是否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
2.该书证是否属于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
3.该书证指向的内容是否为待证事实;
4.该书证是否对待证事实的查明产生重要影响;
5.该待证事实对裁判结果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
案情介绍
申请人株式会社MTG在市中级法院起诉被申请人祥正公司、新美辰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人株式会社MTG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被申请人提供记录被诉侵权产品在互联网上销售情况的全部电子数据、记录被诉侵权产品在线下进行销售情况的真实账簿账册以及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等以及记录被诉侵权产品成本和销售利润的真实账簿账册以及模具和原材料采购合同、发票等。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至晚于2017年下半年开始大量出现于阿里巴巴及淘宝电商平台。申请人自2017年11月起在平台进行大量侵权投诉,但被告在相关链接被删除之后又立刻上新的链接继续销售。在侵权链接删除后,株式会社MTG客观上难以取得后台销售数据,该数据为被申请人所掌握,因此请求法院作出书证提出命令。在庭审过程双方当事人就书证提出命令发表了意见,被申请人祥正公司否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申请人美天辰公司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申请人从被申请人美天辰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销售链接显示了产品外包装的照片,盒子中间显示“EMAYO”,无产品照片。聊天记录显示,美天辰公司店铺向申请人发送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一致的产品图片。
申请人在淘宝等平台投诉“EMAYO”面部肌肉锻炼器产品侵权,链接多达108个,投诉结果均为“卖家申诉不成立”或“链接已删除”。
祥正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注册“EMAYO”商标,商品/服务类别为21类化妆用具等。案外人周某于2018年1月12日在日本申请注册“EMAY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运动用具、训练用具、肌肉训练器具等。
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协助调取证据的函》,调取二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店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架时间、销售数据、产品图片,并附产品链接、商品编号及投诉编号。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了投诉资料及祥正公司阿里巴巴店铺近三年销售数据。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申请人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是否应予以支持,应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本案是否符合申请书证提交命令的情形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且符合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情形。
2.申请人申请的书证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披露的书证为记录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成本和销售利润的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以及反映该内容的电子数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的客体范围。
3.被申请人是否控制涉案书证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祥正公司申请注册的“EMAYO”商标。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仅展示了包装盒,未展示产品的具体外观。祥正公司称其链接销售的产品为滚轮脸部按摩器,但祥正公司未提供任何该产品的相关证据,且该产品链接显示的产品介绍内容与滚轮脸部按摩器不吻合,与被诉侵权产品吻合。第三,祥正公司针对投诉提交的申诉材料显示其产品获得案外人的专利授权,该专利视图与涉案产品一致。第四,交易记录显示祥正公司多次向新美辰公司(会员名“xmc5657”)销售涉案产品,多次向案外人“周某”销售涉案产品。综上,申请人主张祥正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交易习惯,该书证为被申请人所控制。
4.涉案书证对待证事实及裁判结果是否重要
本案诉请赔偿金额合计320万元。根据申请人2018年投诉记录显示的月销量可估算祥正公司侵权获利超300元。而根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近三年销售记录,祥正公司订单总额约45万元,新美辰公司订单总额4889元,与前述估算金额差距较大。涉案书证指向两被告侵权获利的待证事实,对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具有重要影响。因阿里巴巴公司无法提供三年前的销售数据,且被诉侵权产品在多个店铺、多个平台销售,其真实销量和销售利润由祥正公司所掌握。如祥正公司不提供涉案书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及利润情况难以查清,侵权获利是否超过法定赔偿限额难以确定。因此,涉案书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及裁判结果具有重要性。
综上,法院责令祥正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前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记录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利润等情况的真实账簿、合同、发货单、发票;2.记录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利润等销售情况的电子数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推定申请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典型意义
本案系深圳法院首个知识产权诉讼“书证提出命令”裁定,亦系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事项之探索完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的典型案例。本案通过“书证提出命令”有力遏制了恶意侵权、逃避制裁行为,平等保护中外企业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彰显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深圳法院将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保障创新驱动发展,为知识产权治理提供深圳方案。
鹏法君将继续带来《走近知识产权》之“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大家不要错过啦~
来源: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图片:网络
编辑:马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