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WeChat ID LlinksLaw Intro 通力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定位于商业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型律师事务所。在业界以坚持“优质服务”、“专业创新”、“专业分工、团队合作”和注重“青年律师培养”著称。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夏亮 | 陈博 | 李玉婷 在银行、保理、融资租赁以及资产管理等各类金融业务中,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措施之一经常被采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9月30日颁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7]第4号)(以下简称“旧《登记办法》”), 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工作。为了补充和完善旧《登记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新问题, 近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以下简称“新《登记办法》”), 对应收账款的概念及类型、登记期限、变更登记事项等均进行了重大调整, 新《登记办法》将于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笔者拟通过对比现行有效的旧《登记办法》与新《登记办法》的若干主要调整内容, 并结合先前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简要解读上述调整对各类金融业务中应收账款质押的影响及意义。 一、应收账款的概念及类型 ➤ 修订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 包括销售货物, 供应水、电、气、暖, 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 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 修订后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 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 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 包括销售货物, 供应水、电、气、暖, 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 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 简要解读 应收账款的概念及类型扩大为新《登记办法》的亮点之一, 对比旧《登记办法》, 新《登记办法》主要有如下调整:  1. 新《登记办法》在界定应收账款的概念及类型时沿用旧《登记办法》的概括式和列举式并用的方法, 在界定应收账款概念时, 增加兜底性表述, 即“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 与下文增加的应收账款类型形成呼应。同时增加了排除条款, 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笔者注意到, 《征求意见稿》将信用证列举在排除条款中, 但新《登记办法》最终未采纳。 2. 在界定应收账款类型时将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纳入应收账款范围。 笔者理解此举意在为医疗、教育及旅游等新兴产业的融资提供便利。 3. 将旧《登记办法》中“收费权”的表述改为“收益权”, 并明确界定为“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笔者理解该表述其实将旧《登记办法》中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抽象化, 并扩大了“收益权”的适用范围。基础设施以及公共事业项目收益权通常具备稳定收益的特征, 该等修改将为基础设施及公共事业项目融资提供便利。 值得注意的是, 新《登记办法》未采用《征求意见稿》中“城市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的表述。 笔者理解,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的表述涵盖的范围更广, 更有利于以该类应收账款质押进行融资。 4. 增加兜底条款, 以合同为基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均可进行应收账款质押。实务操作中讨论较多的如银行理财、信托、基金公司子公司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可以作为质押权利的情况下在旧《登记办法》框架下可能难以进行应收账款质押或实务中只能类推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的, 在新《登记办法》下均可能作为以合同为基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 这将会在实践中产生积极意义。 二、登记协议的概念 ➤ 修订前 第八条 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 修订后 第八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 应与出质人签订登记协议。登记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 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 简要解读 新《登记办法》将旧《登记办法》中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的载明双方已签订质押合同并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之内容的协议赋予具体名称, 明确该协议应为登记协议。而旧《登记办法》并未明确该协议为登记协议, 导致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将双方已经签署的质押合同作为登记附件直接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笔者理解, 尽管旧《登记办法》并未规定当事人未签订登记协议并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的后果, 但新《登记办法》将登记协议名称的确定化, 有利于质权人与出质人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的进一步规范化。 三、调整登记期限 ➤ 修订前 第十二条 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 登记期限以年计算, 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 质押登记失效。 ➤ 修订后   第十二条 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 超过6个月的, 按年计算, 最长不超过30年。 ➤ 简要解读 1. 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 明确了主债权履行期限须作为确定登记期限的依据。 2. 登记期限从“1-5年”扩展为“0.5-30年”, 并删除“登记期限届满, 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新《登记办法》不再赋予质权人确定登记期限完全的自由, 最短登记期限从1年缩短至6个月, 以更好地满足账期较短的普通贸易类应收账款融资; 最长登记期限从5年扩展至30年, 能够满足账期较长的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权为质押的融资需要, 例如: 实践中, 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如以此类收费期限较长的公路收益权进行质押登记, 按照旧《登记办法》的规定, 需多次展期, 操作繁琐、不便。故新《登记办法》将最长登记期限延长至30年, 并删除登记期限届满, 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 避免因质押当事人因疏于办理质押登记期限延长手续而导致质押登记失效, 进而影响质权的行使。 四、变更登记 ➤ 修订前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 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质押登记失效。 ➤ 修订后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 质权人应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 简要解读 新《登记办法》删除了未办理变更登记, 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 原登记内容仍然有效。 笔者注意到, 《征求意见稿》中曾将变更登记期限缩短为“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 但最终新《登记办法》没有采纳《征求意见稿》的内容, 延用4个月的变更登记期限, 给予质权人及出质人较为充分的变更登记时间。 五、列明迟延登记的责任 ➤ 修订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 修订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 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质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简要解读 新《登记办法》列明了质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起到了督促质权人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以免因质权人注销不及时, 从而影响出质人的经营, 甚至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六、异议登记 ➤ 修订前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 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 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 修订后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 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登记公示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 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 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 简要解读 1. 新《登记办法》将异议登记有效期从15日扩展至30日, 赋予出质人或利害关系人较为充分的主张权利的期限。 2. 新增“提请仲裁”作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异议登记期间主张权利的方式, 并确定仲裁机构裁决可以作为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的依据。 七、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参照质押登记办理 ➤ 修订前 无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相关条款。 ➤ 修订后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 简要解读 转让和质押是应收账款融资的两种形式, 但我国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立法缺失, 使得实际业务中交易一方(质权人或受让人)面临一笔应收账款同时被质押和转让, 或被重复转让的风险。 新《登记办法》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 在附则中增加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质押登记办理的规定, 有助于引导更多市场主体开展登记与查询, 保护交易安全。 笔者注意到, 《征求意见稿》曾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限制在“保理业务”范围内, 但新《登记办法》并没有采纳《征求意见稿》的内容, 而是明确规定“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均参照该办法, 赋予新《登记办法》较为广泛的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 夏  亮 律师 通力律师事务所 陈  博 律师 通力律师事务所 李玉婷 通力律师事务所 ✎ 往期分享 通力法律评述 | 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股权间接转让交易中的适用(上篇) 通力法律评述 | 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股权间接转让交易中的适用(中篇) 通力法律评述 | 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股权间接转让交易中的适用(下篇) 通力荣誉 | 通力荣列《亚洲法律概况》2018榜单 通力快讯 | 胡磊、王祎律师作为合伙人加盟通力 通力快讯 | 通力携手GIC成功举办“2017年中国新网络安全法合规会议” 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 通力律师事务所 本微信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不代表通力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明示不对任何依赖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而采取或不采取行动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 请注明出处。 ▼ 更多信息及专业文章,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 Reward 长按二维码向我转账 受苹果公司新规定影响,微信 iOS 版的赞赏功能被关闭,可通过二维码转账支持公众号。 Scan QR Code via WeChat to follow Official Account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