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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力法律评述 | 《裁决执行司法解释》下对仲裁当事人的三项实务建议

2018-03-01 通力律师 通力律师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牟笛



2018年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决执行司法解释》”)。这是继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来, 不到两个月时间里出台的第三部针对商事仲裁制度的司法解释。

《裁决执行司法解释》尽管以“裁决执行”冠名, 但如果将它单纯视作一部有关执行的规定, 将错失大量关键信息。事实上, 本部司法解释对仲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行为模式的调整延伸到了仲裁审理乃至于仲裁协议起草阶段, 部分规定的实施效果甚至将一定程度上颠覆商事仲裁当下的既定模式。毫不夸张地说, 这是一部当事人必须熟悉、必须领会、必须善加运用的司法解释。为此, 笔者特撰写本文, 结合《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的内容向当事人提出三项新规定下参与仲裁的实务建议, 以资参考。



一、重视在基础协议中对送达作出明确约定


2017年7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坦陈,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提高, 送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诉讼送达尚且如此, 仲裁中的送达更是困难重重。纵览中国法院过往的裁判记录, 送达瑕疵在撤销(注: 尽管《裁决执行司法解释》主要涉及的是裁决不予执行制度, 但考虑到本文将涉及的问题上, 撤销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立法内容高度近似, 本文将撤销仲裁裁决问题一并纳入讨论的范畴)、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中一直占有显著比例。2018年2月23日的新闻发布会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何东宁法官特别指出, 最高院调研情况表明送达和回避是两类最为集中多发的仲裁程序瑕疵, 需要在《裁决执行司法解释》中特别点名列举。

如果将送达瑕疵一味归结为仲裁机构的疏忽, 未免失之偏颇。从以往的案例来看, 绝大部分案件中仲裁机构其实为有效送达作出了不懈的努力, 但最终仍然因为当事人地址的变更、当事人下落不明甚至是当事人的无理拒收等超出其控制的因素导致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现实状况促使国内仲裁机构在近年纷纷修改仲裁规则, 在以往通行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外引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 以缓解仲裁机构担负的送达压力。

由于兼具明确性和稳定性, 采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对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大有裨益。籍此, 仲裁机构可以摆脱对“营业地”、“注册地”、“通讯地”孰是孰非的长考, 省去对“邮寄”、“专递”、“电邮”、“短信”孰优孰劣的斟酌, 只需照搬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和方式, 便可有效控制送达中的风险。

美中不足的是, 按合同约定送达始终面临两个问题。首先是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是否认可这一做法存在不确定性。但随着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和2017年7月《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将依合同约定送达引入司法送达体系, 这方面的风险已经大为降低。至此次《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中“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 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出台, 更是彻底打消了围绕合法性的疑问。

另一方的问题则在于, 实践中当事人很少真正在基础合同中对送达作出约定, 致使这一机制远未能充分兑现自身的优势和潜力。这恰恰是《裁决执行司法解释》从实务角度带给当事人的第一项重要启示。笔者呼吁, 未来起草仲裁条款时, 要把送达约定提升到仲裁条款配套机制的高度来看待——凡选择仲裁, 必对送达的地址和方式作出尽可能明确的约定, 从而根本上消除因送达瑕疵导致的裁决落空风险以及仲裁程序效率上的损失。如能够实现这一点, 未来的仲裁程序推进的效率和结果的稳定性将显著提升, 当事人将能更加切实享受仲裁机制在效率上的优势。


二、熟悉仲裁程序规定, 善用程序异议权


《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 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 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项规定很容易让人想起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根据该条规定,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 但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个条文的区别在于,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仅仅针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而《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涵盖了所有针对仲裁程序的异议, 范围上后者远超前者; 此外, 《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也不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所具备。理论上, 这个条件将限缩《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 实际限缩的程度有赖将来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意涵的澄清。


由于放弃仲裁阶段的异议可能意味着未来在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失权, 可以预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出台后, 当事人本着宁错勿漏的原则将更加频繁地针对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的方式提出挑战, 这将给仲裁庭带来更为严峻的程序管理压力。当下的仲裁审理中, 仲裁庭往往惯于在审理临近结束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此前的审理程序是否有不同意见, 大部分当事人对此也乐于认可。将来, 这番和谐局面恐将难以为继, 当事人无异议的声明将越来越难以取得。受此影响, 仲裁庭对程序问题的决断很可能出现一定程度的“软化”——对程序上的不同意见展现更多的耐心, 以期促成当事人放弃异议, 就程序安排达成合意。长远来看, 仲裁的审理方式、审理效率会因此经历一次明显调整。

另一方面, 《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提出的时间要素无疑也对当事人提出了更为苛刻的要求。新规则下, 当事人不仅要熟稔法律、仲裁规则和仲裁协议中对于仲裁程序的规定, 同时还要具备临机决断的急智和勇气, 要求不可谓不高。而一旦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审理中及时提出程序异议预埋伏笔, 未来就将丧失凭程序瑕疵阻止裁决执行的机会, 其间的差别也不可谓不大。如何提升自身的应诉技能, 使自身成为新规则的受益者而非牺牲品, 这是每一名仲裁当事人面对《裁决执行司法解释》必须思考的问题。


三、合理安排证据策略, 增加胜诉机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解, 实践中历来存在争议。此次《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为澄清这一问题, 提出了“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 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 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 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三项条件。

对《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身, 笔者持一定的保留意见。一方面是因为《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未能明确三项条件间的关系是“及”还是“或”, 将来不免引发新的争议。另一方面, 第三项条件中“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的表述意味着, 无论仲裁庭支持与否, 只要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交某项证据, 拒绝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就有可能因此被认为隐瞒了证据。如此规定架空了仲裁庭在证据甄别上的裁量权, 尺度较此前从最高院到地方法院的一些案例甚至有所回收, 令人略感困惑和遗憾。

但无论褒贬, 《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客观上都将改变未来的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中涉证据行为的模式。由于不提供证据就可能构成隐瞒证据, 隐瞒证据就可能导致裁决落空, 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一方将不得不以更加配合的姿态回应对方的要求, 而这又会激励对方提出更进一步的证据要求。叠加效应之下, 未来仲裁中当事人出示证据的范围和程度预计将显著升级, 仲裁审理将在占有更充分证据的条件下开展。这给参与仲裁的各方都提出了新的课题: 试图挖掘证据的一方如何尽量实现诉求; 被提出要求的一方如何评估对方要求的合理性, 合理决策; 当事人和仲裁庭如何平衡查明事实和保障效率之间的平衡关系。这些问题, 将有待参与各方通过实践来作答。


如以上所示, 《裁决执行司法解释》不仅赋予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谋篇布局的空间和自由, 同时使当事人能通过自身的行为重塑仲裁审理的面貌。借用IT软件领域的概念, 这可谓是一部“开源式”的司法解释。正如开源式软件面向专业用户而非普通用户, 《裁决执行司法解释》也对当事人本身理解和应用规则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新规则下, 案件结果的分化程度将日趋明显。对仲裁当事人而言, 这意味着机遇, 意味着挑战, 也意味着选择。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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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笛 律师

合伙人

通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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