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力法评 | 从一则案例浅谈资产证券化项目中监管账户内资金权属问题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夏亮 | 俞佳琦 | 张宽
近日, 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证券”)作为案外人与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信租赁”)作为被执行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1]在实务界引起热议, 该案中山西证券对法院的执行标的“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专项计划”)的监管账户内资金提出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西证券对该监管账户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并依法对监管账户中止执行。该案引发了实务界对于监管账户内资金与债务人风险隔离的思考。为此, 本文将就该案入手对资产证券化项目[2]中特别关注的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权属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
一
关于“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
二
资产证券化项目中监管账户并非简单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
在资产证券化项目中, 通常涉及募集专用账户、专项计划账户、原始权益人收款账户或监管账户, 其中: 募集专用账户和专项计划账户均由计划管理人开立, 不会与原始权益人的财产发生混淆; 原始权益人收款账户为一般银行账户, 该账户内的资金归属于原始权益人通常也不会存在疑问; 而监管账户虽然开立在原始权益人名下, 但其主要作用为专项计划现金流的归集和监管, 且仅能向专项计划划款, 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与一般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有所不同; 在此情况下, 监管账户内资金虽然由原始权益人占有, 但此时原始权益人对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已失去控制权, 无法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支配, 且根据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 基础资产回收款由专项计划享有, 进入监管账户的资金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应当且仅能划转给专项计划, 因此, 监管账户内的资金收益实际上应依照约定由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享有, 进而导致监管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与占有人形成分离。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 专项计划对应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应当由债务人直接回款至专项计划账户, 难以直接回款至专项计划账户的, 应当直接回款至监管账户; 监管账户资金应当与原始权益人的自有资金进行有效隔离, 禁止资金混同或挪用。[4]实践中, 通常资产证券化项目中会约定, 在专项计划权利完善事件发生前, 基础资产回收款通常由原始权益人收取, 然后由资产服务机构从原始权益人收款账户定期归集至监管账户, 再由监管账户转付至专项计划账户[5], 因此, 在原始权益人开立的监管账户被查封或冻结的情形下, 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将无法划转至专项计划账户, 并且容易与原始权益人的责任财产发生混淆。考虑到原始权益人无法控制、支配监管账户内资金的特殊性, 其是否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一直是困扰业界的问题。
在(2019)鄂01执异786号裁定中, 涉案账户即为“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项下的监管账户。根据专项计划的交易安排[6], 计划管理人山西证券与资产服务机构融信租赁、监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签署了《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监管协议》(“《监管协议》”), 由融信租赁在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开立专门用于接收由承租人支付的基础资产产生的回收款的人民币资金账户, 融信租赁在每个回收款转付日将专项计划项下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划入专项计划账户。同时, 《监管协议》还约定, 监管账户归集的基础资产回收款, 只能用于向专项计划账户划转, 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监管银行不得将监管账户与资产服务机构的任何基他账户合并, 且不得将监管账户中来源于基础资产回收款的资金笔抵销或截留以用于偿还任何对监管银行所欠的债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不能简单以法释[2015]10号文规定的“登记主义”原则来判断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归属融信租赁所有, 并最终认定山西证券为涉案账户资金的权利人, 其理由如下: 首先, 山西证券提出异议所主张的是涉案账户内的资金, 并非涉案账户, 该资金是种类物, 具有流通性, 在特定条件下, 则不能简单适用“登记主义”来判断案外人对涉案账户资金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 涉案账户内的资金系基于融信租赁与山西证券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和山西证券、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融信租赁签订的《监管协议》, 在开立涉案账户(监管账户)后, 融信租赁作为该专项计划的资产服务机构, 将其归集的基础资产产生的回收款按照《监管协议》约定汇入涉案账户, 在此情形下, 该资金已被特定化。第三, 对于基础资产的转让, 已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进行了登记, 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该案中法院首次对资产证券化项目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归属作出了认定, 并非采取简单的“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 而是进一步对监管账户内的资金性质进行了分析, 从该裁定来看, 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 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因素: 1.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可特定化; 2.基础资产的转让已进行公示。
笔者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货币资金作为商业活动中交易的媒介, 其本身并无明显的差异, 在原权利人向交易对方划转货币资金后, 主张原物返还的可能性非常低, 因此, 原权利人失去对货币资金的占有后, 通常仅能对占有人享有债权请求权, 而无法根据前述规定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然而, 货币资金符合“特定化”的要件后, 其将具有可识别性, 从而可以适用《物权法》项下关于动产交付与物权请求权返还的一般规则, 在原权利人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时, 占有人应当将该等“特定化”的货币资金从其责任财产中独立出来, 返还给原权利人。学术界此前对于该问题也有讨论, 例如台湾学者黄宗乐先生[7]和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8]也均认为在货币具备“特定性”条件时, 原权利人可以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2.占有人在经营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存在多个债权人, 债权人主要基于占有人当前的财务状况或信用状况与占有人进行交易, 若原权利人与占有人对于监管账户内资金特定化的约定不进行公示, 占有人之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很难知晓前述交易安排, 在此情况下, 支持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归属于原权利人将导致占有人的责任财产减少, 对占有人之债权人也不公平; 同理, 在资产证券化项目中, 若基础资产转让未进行公示, 原始权益人之债权人也并不知晓基础资产转让的事实, 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就该等基础资产回收款也将难以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 以使该等基础资产回收款从原始权益人之责任财产中独立出来。对于特定化安排的公示问题, 实际上在(2019)鄂01执异786号裁定之前, 亦有案例对前述问题进行过阐述, 例如, 在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诉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9]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金钱作为种类物, 具有不特定化的特性, 一般情况下, 应当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 以占有判断其所有权的归属; 新洲公司称其借用金鹿公司账户, 但其借用账户的行为并未对外公示, 对于新洲公司与金鹿公司之间, 新洲公司与可道投资公司之间, 可道投资公司与金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业务往来关系, 第三人通常难以知晓; 因此, 在借用账户行为缺乏公示性的前提下, 一审凭其权利外观, 即从该笔款项的实际占有状态判断其所有权归属并无不当; ……若金鹿公司取得该款缺乏合法依据, 新洲公司据此享有请求金鹿公司返还178 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请求权, 而非物权请求权。”
此外, 在以下相关司法案例中, 法院在认定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归属时也基本围绕“特定化”和“公示”两个维度进行判断。若账户内资金已特定化或/及该等特定化安排已进行公示, 则账户内资金的原权利人通常可以行使账户内资金的返还请求权, 反之, 账户内资金的原权利人仅能向占有人行使债权请求权, 不得要求将账户内资金从占有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
三
结语
(2019)鄂01执异786号裁定明确了资产证券化项目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权属确定规则, 对后续实务中资产证券化项目监管账户的设置具有参考意义, 参考该案的裁判思路, 专项计划在设置监管账户时, 需要对监管账户的用途进行明确、专项专用, 并限定该等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支配权, 使其具备特定化的要求, 以实现监管账户内资金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分离, 同时对于基础资产的转让及时办理公示登记, 明确该等基础资产已全部转让给专项计划, 从而使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取得对抗原始权益人之债权人的效力。当然, 由于(2019)鄂01执异786号裁定仅为个案, 后续还需进一步关注其他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也采用该等规则来确定资产证券化项目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权属。
【注释】
[1] 指(2019)鄂01执异786号《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2019)鄂01执异786号裁定”), 该裁定目前已生效。
[2] 如无特别说明, 仅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企业资产证券化项目, 下同。
[3] 详见(2015)民申字第1874号《天津港保税区南江永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能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4] 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5] 在权利完善事件发生后, 原始权益人将通知基础资产对应的债务人将基础资产回收款直接划转至专项计划账户, 在此情况下并不通过监管账户划转, 通常也不会与原始权益人责任财产发生混淆。
[6] 详见《融信租赁2017年第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
[7] 详见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 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1卷第2期, 第244页。黄宗乐先生认为, 如果所有人的货币为他人所占有, 若该货币的特定性尚未丧失, 则所有人可以要求返还原货币; 若该货币的特定性已经丧失, 则所有人不能要求返还原货币, 但可以要求相对人返还该货币的价值。
[8] 详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165页。王利明教授认为, 所有人的货币为他人所占有, 在该货币的特定性尚未丧失的情形下, 所有人可以要求返还原货币; 一旦该货币的特定性丧失, 则所有人不能要求返还原货币, 也不能行使所谓的“金钱物权的价值返还请求权”。与黄宗乐先生观点不同之处在于, 王利明教授认为一旦货币的特定性丧失, 原所有人亦不得再行使“金钱物权的价值返还请求权”。
[9] 详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夏亮 律师
合伙人
通力律师事务所
俞佳琦 律师
合伙人
通力律师事务所
张宽 律师
通力律师事务所
如您希望就相关问题进一步交流,请联系:
夏亮律师
+86 139 1657 7492
+86 21 3135 8769
tomy.xia@llinkslaw.com
俞佳琦律师
+86 139 1751 2667
+86 21 3135 8793
elva.yu@llinkslaw.com
往期分享
通力法评 | 证监会批准新场内期权合约, A股市场迎来重磅对冲工具
通力法评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浅析
通力快评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指引(试行)》简评
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 通力律师事务所
本微信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不代表通力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明示不对任何依赖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而采取或不采取行动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 请注明出处。
点击“阅读原文”,直达通力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