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贷”业务果然没被一刀切,却被棍棍打七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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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金贷”业务终于被定义和定性
“现金贷”通常指无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无客户群体限定的小额资金出借业务。其特征很明显,金额小、期限短、利率高、无抵押。
这种短期、小额、无抵押的贷款在中国兴起的时候,它有了一个中国对应的名字“现金贷”,用“现金”这个词来概括定义这种贷款,更多是强调是这种贷款没有特定的消费场景,目前它在国内服务对象更多是年轻人、低收入群体。
与“发薪日贷款”类似,当年在美国兴起的情况类似,中国的金融市场也正在经历金融自由化和利率市场化的改革。“现金贷”从出现到快速发展与近年来以手机互联网快速发展、大量移动应用场景的出现、便捷的交易支付方式、小额贷款公司由地方审批、传统银行体系无法满足消费金融的巨大需求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通知》肯定了“现金贷”在满足部分群体正常消费信贷需求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大篇幅的是强调“现金贷”导致的过度借贷、重复授信、不当催收、畸高利率、侵犯个人隐私等问题十分突出,存在着较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隐患。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大多数条款是规范狭义的“现金贷”,但也有些条款是规范广义的个人消费贷款,根据1104贷款行业投向报表,对个人非生产经营性贷款等同于广义的个人消费贷款。包括住房贷款、汽车贷款、信用卡透支和其他贷款。其他贷款又包括助学贷款、有指定用途的各类消费信贷。除信用卡取现外,各类个人消费贷款受到《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所规范,无指定用途消费贷款在银行体系是严令禁止的。
近年来,随着Fintech(科技金融)出现,以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金融平台、P2P为放款机构的“现金贷”业务快速发展。有的是基于场景发放的贷款,比如购物分期,可以看作为指定用途消费贷款。而纯信用类现金贷款,超短期高利率“现金贷”,则往往是上述乱象的根源。
二、经营放贷业务需要依法取得资质
《通知》第一条第一点就直击命门,规定“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同时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我们常说的Fintech促进了“现金贷”业务。然而,Fintech在金融产品设计和业务模式上,并没有突破支付清算、债务融资、股权融资等金融业务的基本属性。各国金融监管机构普遍按照是否归集资金,以及业务实质是信用中介还是信息中介,从事债务融资还是股权融资制定具体的监管规则。网络借贷在各国还没有形成统一定义,业务模式也有差别,往往根据平台主体自身是否参与信贷发放分成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参与信贷发放,按照相关法规,需要取得全面银行牌照、有限银行牌照或房贷业务牌照。此种模式下,贷款成为平台自身的表内资产,自行承担信用风险,获取相应利息收入。我国目前只允许互联网平台通过所控制的小贷公司发放贷款,从未允许不具备房贷资质的互联网平台直接发放贷款。在美国,如果网络平台的业务包括第一种模式,即直接利用自有资金发放贷款,则须事先获得银行监管机构发放的全面银行牌照或有限银行牌照,并遵守相关的利率管理规定。
第二种模式不参与信贷发放,而是将持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作为基础资产在平台上进行证券化后,想投资者发行或推介证券,收取相应服务费用,通常由证券监管机构负责监管。以美国的网贷平台——贷款俱乐部(Lending Club)为例,平台上的投资人和借款人不具有直接借贷关系,相关贷款由Lending Club所控制的注册于犹他州、纽约州的Webbank、Comenity Bank和NBT Bank三家银行发放,Lending Club将这些贷款作为基础资产,通过网站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美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将其认定为“证券发行或销售行为”,曾要求LendingClub在半年内暂停所有新增业务,直至其按照规定完成注册程序后才恢复运营。由于Lending Club不直接发放贷款,所以不需获取银行牌照,但旗下发放贷款的三家银行均需持有银行牌照。
第三种模式是仅作为信息中介,网络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资金借贷的撮合服务,借贷资金不进入平台自身资产负债表,平台不承担信用风险,只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目前我国规范后的P2P就是采取此种模式。在美国,作为纯粹的信息中介,可以不获取金融牌照,但仍需接受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B)的监管。如果其为合作银行提供信贷管理方面的服务,则被视为银行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纳入银行外包风险监管范畴。此外,根据其所提供贷款服务的性质,还需按照各州的具体规定,获得州立监管机构发放的贷款服务(Loan servicing)牌照。
针对现有“现金贷”各种乱象,专项整治首先从资格准入上“一刀切”,防止旧账未清,新账又来。一是停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暂停新批设网络(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暂停新增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已经批准筹建的,暂停批准开业”。二是重审。“小额贷款公司的批设部门应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已批设机构,要重新核查业务资质”。
《通知》第五条提出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机构处置力度。第三点要求“对于未经批准经营放贷业务的组织或个人,在银监会指导下,各地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取缔;对于借机逃废债、不支持配合清理整顿工作的,加大处罚、打击力度;涉嫌非法经营的,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查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停止提供金融服务,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置互联网金融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涉嫌非法集资、非法证券等违法违规活动的,分别按照处置非法集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等工作机制予以查处”。
三、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被重新规范
一是对借款人适当性重新规范。“现金贷”客户群体主要是缺少征信记录,无稳定收入来源,无法获得银行授信的尾部群体。不得向无收入来源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将会严重压缩“现金贷”客户群体。而没有还款来源的借款人借款容易陷入债务陷阱,也容易导致贷款人通过提高利率来覆盖违约损失。近年来,“校园贷”裸条事件也是明显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惠金融变成了“普骗金融”。《通知》要求各类机构应当遵守“了解你的客户”(Know your costumer)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诱致借款人过度举债,陷入债务陷阱。放款机构应全面持续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偿付能力、贷款用途等,审慎确定借款人适当性、综合资金成本、贷款金额上限、贷款期限、贷款展期限制、“冷静期”要求、贷款用途限定、还款方式等。
二是对借款用途重新规范。不基于场景发放的网络小额贷款多数为无指定用途贷款,对借款资金流向不把控,会导致资金流入房市、股市。《通知》要求暂停发放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逐步压缩存量业务,限期完成整改。同时要加强借款人资金用途的审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借款人“以贷养贷”、“多头借贷”等行为。禁止发放“校园贷”和“首付贷”。禁止发放贷款用于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
三是对贷款利率重新规范。根据媒体报道,“现金贷”平均利率为158%,最高的“发薪贷”利率高达598%,实质是以“现金贷”之名行“高利贷”之实,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稳定。《通知》明确“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这与银监会当年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发布“七不准、四公开”理念一致。不得以贷收费、不得转嫁成本、收费项目公开、服务质价公开、效用功能公开。
四是对审慎经营重新规范。尽管越来越多的“现金贷”公司使用了“大数据”、“人工智能”在做风控,其基本原理仍然是就是用高利率来覆盖高损失。现金贷的客户多数是长尾客户,不能被银行业金融机构所覆盖的群体。因为没有征信记录,借款人违约概率(PD)高,因为没有担保违约损失率(LGD)高,当违约风险暴露(EAD)高到一定程度,必须降低有效期限(M)和相关性来降低风险。运用模型在众多变量中选择合适的参数,而当借款利率被限定死(不突破36%),倒逼“现金贷”公司要“全面考虑信用记录缺失、多头借款、欺诈等因素对贷款质量可能造成的影响,加强风险内控,谨慎使用“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
五是催收行为重新规范。《通知》要求“各类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均不得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该条也是针对近年来很多现金贷催收时采取各种非常规清收手段画了红线,通过收集客户手机联系人骚扰借款人亲朋好友,甚至出现了“辱母案”、逼迫无偿还能力的女学生“卖淫”等恶劣行为。网络对这些行为的屡屡曝光,形成了严重的不良社会风气。《通知》要求“应当加强客户信息安全保护,不得以“大数据”为名窃取、滥用客户隐私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对涉嫌恶意欺诈和暴力催收等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切实防范风险,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四、小额贷款资金来源受到最严限制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然而,随着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快速拓展,各地金融监管局(金融办)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杠杆比例有所放宽。甚至为了突破杠杆比例限制,有的互联网小贷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或者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或者通过场外ABS、结构化融资安排,为助贷机构提供兜底担保,导致其真实杠杆水平难以测算。
《通知》则再次强调,小额贷款公司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禁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均是从负债端进行了控制。《通知》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这是继地方金交所不得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拆分转让之后又一重大限制,地方金交所可做业务越来越少。
《通知》对杠杆的限制最严厉之处在于“以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名义融入的资金应与表内融资合并计算,合并后的融资总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暂按当地现行比例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进一步放宽或变相放宽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比例规定。”众所周知,信贷资产转让或资产证券化会计上可以出表,相当于资产负债表的左侧融资,可以起到降低杠杆率的作用,而重新加回计算杠杆率则是对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转让业务的一记重拳。对于杠杆比例超限的小贷公司要么补充资本金,要么压缩业务规模,可以预见的是没有风控能力,没有大股东支持,没有应用场景的小贷公司将很快被市场清退。
五、从严规范银行与第三方机构合作
在持牌金融机构和非持牌机构之间架设一道防火墙,在银监会内部文件中屡见不鲜。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现金贷”业务公司的合作,首先要建立白名单制,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其次,核心业务不得外包。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即便获客渠道来源于第三方机构,银行仍然要按照授信尽职管理指引的相关要求履行必要的客户准入、授信审查审批、贷后管理等核心职责。
再次,“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现金贷”放款公司之间形成一种“助贷”模式,主要是因为放款公司业务剧增,自有资金和负债难以满足放款资金需求,于是由“现金贷”公司获客并提供担保或兜底回购,银行放款,比例甚至能达到1:9。表面上看银行风险很小,但部分提供担保或回购的公司自身增信能力有限,杠杆倍数放到一定倍数,容易导致风险缓释失效。此外银行提供了“助贷”业务,第三方合作会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用,增加了借款人实际负担。《通知》现在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最后,不得投资违规业务“出表资产”。传统意义上,具有分散性、现金流稳定的消费信贷作为基础资产发行的ABS被认为是优质标准化资产,受到银行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的追捧。然而《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投资或变相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这意味着部分不合规的消费信贷被加入了黑名单,而实际上这类基础资产现金流并不稳定,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都比较高,该条规定实际有利于合规消费金融ABS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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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原文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
(整治办函[2017]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
近期,具有无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无客户群体限定、无抵押等特征的“现金贷”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部分群体正常消费信贷需求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过度借贷、重复授信、不当催收、畸高利率、侵犯个人隐私等问题十分突出,存在着较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隐患。
为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现就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现金贷”业务开展原则
(一)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
(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三)各类机构应当遵守“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诱致借款人过度举债,陷入债务陷阱。应全面持续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偿付能力、贷款用途等,审慎确定借款人适当性、综合资金成本、贷款金额上限、贷款期限、贷款展期限制、“冷静期”要求、贷款用途限定、还款方式等。不得向无收入来源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本息费债务总负担应明确设定金额上限,贷款展期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四)各类机构应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全面考虑信用记录缺失、多头借款、欺诈等因素对贷款质量可能造成的影响,加强风险内控,谨慎使用“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不得以各种方式隐匿不良资产。
(五)各类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均不得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
(六)各类机构应当加强客户信息安全保护,不得以“大数据”为名窃取、滥用客户隐私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
二、统筹监管,开展对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
(一)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暂停新批设网络(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暂停新增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已经批准筹建的,暂停批准开业。
小额贷款公司的批设部门应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已批设机构,要重新核查业务资质。
(二)严格规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停发放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逐步压缩存量业务,限期完成整改。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借款人“以贷养贷”、“多头借贷”等行为。禁止发放“校园贷”和“首付贷”。禁止发放贷款用于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持续有效的监管安排,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加强督导。
(三)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审慎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禁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以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名义融入的资金应与表内融资合并计算,合并后的融资总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暂按当地现行比例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进一步放宽或变相放宽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比例规定。
对于超比例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压缩规模计划,限期内达到相关比例要求,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监督执行。
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区、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制定并下发网络小额贷款风险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有关工作要求。
三、加大力度,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应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和风险管理要求,规范贷款发放活动。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投资或变相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
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的规范整顿工作,由银监会各地派出机构负责开展,各地整治办配合。
四、持续推进,完善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
(一)不得撮合或变相撮合不符合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借贷业务;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二)不得将客户的信息采集、甄别筛选、资信评估、开户等核心工作外包。
(三)不得撮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参与P2P网络借贷。
(四)不得为在校学生、无还款来源或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借贷撮合业务。不得提供“首付贷”、房地产场外配资等购房融资借贷撮合服务。不得提供无指定用途的借贷撮合业务。
各地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应当结合《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19号)要求,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现金贷”业务进行清理整顿。
五、分类处置,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机构处置力度
(一)各类机构违反前述规定开展业务的,由各监管部门按照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业务、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不予备案、取消业务资质等措施督促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坚决取缔;同时,视情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协助各类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网站、平台等,有关部门应叫停并依法追究责任。
(二)对于未经批准经营放贷业务的组织或个人,在银监会指导下,各地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取缔;对于借机逃废债、不支持配合清理整顿工作的,加大处罚、打击力度;涉嫌非法经营的,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查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停止提供金融服务,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置互联网金融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涉嫌非法集资、非法证券等违法违规活动的,分别按照处置非法集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等工作机制予以查处。
(三)对涉嫌恶意欺诈和暴力催收等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切实防范风险,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六、抓好落实,注重长效,确保规范整顿工作效果
(一)各地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明确各类机构的整治主责任部门,摸清风险底数,制定整顿计划,压实辖内从业机构主体责任,全面深入开展清理整顿,抓紧建立属地责任与跨区域协同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同时,做好应急预案,守住风险底线。
(二)各地应引导辖内相关机构充分利用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防范借款人多头借贷、过度借贷。各地应当引导借款人依法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建立失信信息公开、联合惩戒等制度,使得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三)各地应开展风险警示教育,提高民众识别不公平、欺诈性贷款活动和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能力,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四)各地应建立举报和重奖重罚制度,充分利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举报平台等渠道,对提供违法违规活动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罚,形成有效震慑。
(五)各地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开展规范整顿。对监管责任缺位和落实不力的,将严肃问责。
(六)各地应将整治计划和月度工作进展(月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银监会),并抄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银行)。
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 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代章) (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代章)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