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 网络治理:揭示根源,方可对症下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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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研究者一方面对网络公共领域给予了不切实际的过高期望,另一方面却对网络公共领域的乱象及其内在原因缺乏深刻理解。上海市社科规划优秀课题《网络公共领域功能异化治理研究》指出,从现实出发,重新界定网络公共领域的功能,揭示网络公共领域异化的根源,才能对症下药地找到网络公共领域的有效治理方案。
原文 :《寻找网络公共领域的有效治理方案》
作者 |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副教授 陆宇峰
图片 | 网络
网络公共领域的功能在于促进社会反思
既有理论把网络公共领域视为理性商谈和凝聚共识的平台,这样的功能定位只会带来无可避免的巨大失望。在实践中,西方的网络公共领域沿着党派路线分裂,审慎的理由交换并未如期而至,“电子民主”的结果反倒是“寒蝉效应”和“社会流瀑效应”泛滥,以及“协商群体的惊人失败”;中国的网络公共领域历经“激进理想型”“策略重构型”“保守务实型”的舆论类型变迁,伴随着“商业化”和“泛娱乐化”的持续加剧,也远远未能创造出共识达成的“理想言谈情境”,以至于有人以“公共性”匮乏为由,否定其客观存在。
然而,如果将网络公共领域的功能重新界定为“促进社会反思”,现状则可谓令人振奋。高度发展的信息技术迅速完成了线下世界的全盘再制,塑造了一个全新的互联网社会。互联网社会由互联网政治、互联网经济、互联网法律、互联网教育、互联网科学、互联网体育、互联网传媒等社会子系统构成,在这些子系统的内部,“职业化、组织化中心”与“业余、自发边缘”日益分化。各种网络公共领域就位于诸互联网子系统的“边缘”,它们各自执行着促进相应“中心”自我反思,提升相应子系统理性化水平的重要功能。
无论是“微博”“微信”构造的网络政治和法律公共领域,“百度百科”“知乎”构造的网络科学公共领域,“优酷”“爱奇艺”构造的网络艺术公共领域,“淘宝”“大众点评”构造的网络经济公共领域,“央视公开课”“网易公开课”构造的网络教育公共领域,“在线电子竞技平台”构造了网络体育公共领域,还是各式“自媒体”构造的网络传媒公共领域,都推动了体制性“中心”的自我反思,指向经济系统之中的大型企业、法律系统之中的法院、传媒系统之中的官方媒体、科学系统之中的研究机构、教育系统之中的高等院校、艺术系统之中制定行业标准的协会,以及互联网系统自身之中占据垄断地位的互联网巨头。
其实,在利益分化、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中,较之凝聚社会共识,促进社会自我反思更为现实,也更为重要。各种社会规则,以往由掌握事实性社会权力的各种职业组织中心制定,它们倾向于不断扩张自己的运作逻辑,不仅导致诸社会系统相互释放负外部性,或者因陷入“加速增长螺旋”而趋向于崩溃。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激活了社会“边缘”的批判性和创造性,动摇了社会“中心”的绝对支配,带来了改写不合理社会规则的希望,这才是网络公共领域应当具备的真正功能。
网络公共领域的异化源于架构设计
一旦网络公共领域的功能失灵,不再能够促进社会自我反思,异化就发生了。所有网络乱象都是网络公共领域异化的表征,更准确地说,是其结构异化的反映,根源于扭曲网络架构的技术设计。这些技术有的异化了信息甄别的社会结构,选择性呈现质低价高的商品或服务资讯,导致“逆向淘汰”效应,比如“竞价排名”;有的异化了信息公开的社会结构,选择性呈现不愿为人所知的私人言论或隐私,导致“全景敞视”效应,比如“监控直播”;有的异化了信息传播的社会结构,选择性呈现大V、大号的极端意见或谣言,导致“群体极化”效应,比如“博主—粉丝”设置;有的异化了信息交互的社会结构,选择性呈现“熟人”容易共同接受的观点或偏见,导致“异议阻却”效应,比如“朋友圈”设计。
与通常的理解不同,网络公共领域的异化不能仅仅归咎于政治或者社会权力的干预,网络架构设计这一内在因素更具决定意义。互联网社会与线下社会存在根本性的结构差异,网络公共领域的社会结构完全是架构设计的产物;外部的权力干预,只有叠加在技术性的架构设计之上,才可能施加影响。非理性的网络架构设计,阻碍了甄选、评价、控制、屏蔽、交换信息的合理社会机制的正常运转,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隐私权、人格权、消费选择权、知识产权甚至生命健康权,并最终侵蚀了网络公共领域促进社会反思的功能。
互联网企业主导了网络架构设计,它们以牺牲公民权利为代价,从网络公共领域的异化之中获利,追求更多的点击率、更大的流量、更强的用户粘性、更高的广告收入。然而长期以来,互联网企业以“技术中立”为由,掩饰网络架构决定网络行为这一基本事实,把责任推给售卖假冒伪劣商品、发布虚假消息、上传淫秽视频、传播非法言论、窥视他人隐私、窃取公民信息的网民个人,误导了网络监管的方向。正是由于未能认清网络公共领域的异化根源,监管者一度将亿万网民而非互联网企业作为主要对象。这种治标不治本的治理方案,自然不可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网络公共领域的治理依靠“反身型法”
网络公共领域的治理目标,应当是聚焦互联网企业,解决因网络架构设计导致的结构异化问题,保障其促进社会反思的功能。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违背企业自主、市场自由法治原则和偏离激励创新的价值取向,直接介入互联网企业的经营管理。鉴于从行为数量、行为规模、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各方面看,互联网社会都远较线下社会复杂多样,科层制的政府向扁平化的互联网企业让渡部分管理权力,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因此,网络公共领域的治理,既不能僵化坚持“国家/社会”之分,放任互联网企业绝对自治;也不能彻底取消“公法/私法”之分,对互联网企业的治理决策施加实质性干预。未来的网络公共领域治理应当走上一条程序主义的“反身型法”道路,实现“国家法”与“数字法”的内外良性互动。
“反身型法”将赋予互联网企业自治之权,但又为其划定界限。“国家法”一方面承认互联网企业拥有通过架构设计主导网络秩序的准政治权力、通过用户协议创制“数字法”的准立法权力、通过升降用户权限进行管理的准行政权力,以及通过在线纠纷解决行使的准司法权力;另一方面高度重视互联网企业“诸权合一”的负面效应,强调通过提供组织规范和程序规范,迫使它们优化治理结构、形成内部制约、实现治理权力的自我限制。
“反身型法”将不介入网络自治规则的形成,但又保障其合理性。“国家法”一是依据宪法法律为互联网企业设定治理目标、规定治理义务、施加治理责任,坚决防止“数字法”突破法治底线;二是着力保障互联网用户的基本权利,支持包括互联网用户在内的多元利益相关方,在合理的程序框架和平等的组织框架下共同决策,通过“数字法”公平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三是提供协商、谈判、仲裁、裁判的法律机制,化解不同互联网企业之间的利益和规则冲突,抑制互联网企业相互侵犯自治边界的扩张冲动,推动各种“数字法”的理性化。
归根结底,在“反身型法”模式下,“国家法”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尤其要考虑到网络公众往往被互联网企业高效、便捷的“免费”服务所蒙蔽,无视其潜在的风险。在“网约车合法化”和“网络售假”问题上,网络公众已经得到了“贪小便宜吃大亏”的教训。同时,“国家法”也必须意识到恪守限度的重要性,把自身定位于帮助互联网社会形成合理的“数字法”规则,从而最大限度提升网络社会的自治能力,发挥网络公共领域促进社会反思的功能。
文章原载于社会科学报第1642期第5版,未经允许禁止转载,文中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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