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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2016-12-09 投行法库


导读: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那么在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在该司法解释修正之前发生的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可以依照新修正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认定抽逃出资的兜底条款认定该股东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本期法信结合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一书,通过搜集相关素材对上述问题予以总结归纳,供您参阅。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14)

十三、本决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本决定;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决定。


4.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上诉人李建成、常振敬与被上诉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二种意见。

以上意见供参考。





法信 · 相关案例



1. 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仍可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2014年《公司法解释(三)》修正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有关股东出资纠纷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40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9月出版


2.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文军、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014年修正前后的《公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中,均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规定。出资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故依据《公司法》认定出资人以公司资金归还其个人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案号:(2015)民申字第16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6.29


3.司法解释中把关于抽逃出资典型行为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删除不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阜新福利来经贸有限公司、邹宪平、胡建华与李炳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应看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对凡是符合抽逃出资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可适用这一规定。因此,删除“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并不能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只要行为人未能证明其转款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往来,就可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案号:(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1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8.27





最高法观点



1.《公司法解释(三)》修正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

为适应新修正的公司法及司法审判实践,2014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亦进行了相应的修正,鉴于新修正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改为了认缴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尤其是公司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故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的修正删除了第十二条第(一)项,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那这是否意味着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的行为一律不再作为抽逃出资认定?笔者认为恐怕不能形成绝对的答案,需结合个案仔细甄别、认定。主要理由在于:对于股东而言,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金额,依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股款并不得抽回出资是股东向公司负有的基本义务,其中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及不得抽回出资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在笔者看来,对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但这更多的是公司法自身的规制方式顺应商业实践发展而进行的调整,并非理所当然地反映“资本”本身对于公司不再重要,以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为核心的资本维持原则,仍是公司法功能的经典诠释。虽然新修正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作出了以上修改,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公司负有的以上义务也取消了,股东认缴出资后,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及不得抽回的义务。

(摘自《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张小洁,《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9月出版)


2.对《公司法解释(三)》(2014修正)第十二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本条从广义上列举了抽逃出资的三种表现形式,同时根据本条规定,股东或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此,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

本条所列上述情形中,有的本身已经构成了对公司权益的损害,如第(1)项和第(2)项。第(1)项情形中,相关股东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违反了《公司法》第166条关于公司分配利润的法定条件的规定,即“没有盈利不得分配”的法律原则,侵害了公司的权益。第(2)项情形中,相关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不同于股东借款,前者是恶意的将公司资本转出,一般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也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同时也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而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

但上述其他两种情形中,有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构成抽逃出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看该行为是否侵害公司权益。如第(3)项情形中,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如果该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则该关联交易行为并未侵害公司权益,也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比较复杂,抽逃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穷尽。鉴于此,本条司法解释采取列举与界定相结合的方式,以期尽可能全面地涵盖各种形式的抽逃出资行为。除了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情形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6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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