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福州中院典型赠与纠纷案裁判观点集成与分析2||福州律师蔡思斌原创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赠与规定看似简单,但现实中赠与牵扯的面极为广泛,小到现金、珠宝,大到车辆、房产、股权等,它可能发生在生活中各个领域,包括夫妻、兄弟姐妹、合作伙伴之间,故司法实务中涉及赠与的纠纷绝不在少数,而对于赠与相关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判例中也各有不同,有的甚至可以说是同案不同判,让人无所适从。
福州律师蔡思斌在此整理收集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赠与纠纷的部份典型裁判案例,希望能够通过研究福州地区赠与纠纷的司法数据,以期获得地方小区域赠与纠纷审判的规律和特点,并供各地同仁及相关当事人参考借鉴。
典型案例第1期
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将房产低价卖给女方,讼争房产扣除交易价格后的价值可视为男方附条件的赠与。赠与条件已成就且房产已过户登记,则财产权利已实际转移,赠与行为不能撤销。
——倪小强与黄枝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将房产低价卖给女方,讼争房产扣除交易价格后的价值可视为是男方附条件的赠与。赠与条件因双方结婚而成就,房产亦已过户登记,财产权利已实际转移,赠与行为不能撤销。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7日,原告倪小强与被告黄枝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福屿路142号新园C区2#6××单元房屋及10号附属间的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产)出售给被告,原告将上述房地产纳完税费并取得产权转移过户单后一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6月14日双方办了订婚酒宴,2013年6月20日诉争房产登记至被告名下,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2月17日双方婚生女出生。
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房地产买卖契约》项下的购房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300000元的购房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且被告应返还坐落于鼓楼区洪山镇福屿路142号新园C区2#6××单元房屋及10号附属间的房产,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
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经双方签字捺印,并交由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作为诉争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的依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当时正处于谈婚论嫁阶段,且其已怀孕,诉争房实际上是原告的赠与。原审法院认为,若诉争房仅是赠与,双方完全可以通过赠与方式进行产权过户,而本案原告正是基于双方的关系而将价值约800000元的房产仅以300000元卖给被告。
结合双方当时的关系,讼争房产扣除300000元后的价值实际应是原告附条件的赠与,该条件以结婚为目的且现已成就,原告的赠与行为也已实际履行。故原告现以被告未支付300000元购房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倪小强全部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
双方系自愿签订标的额300000元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及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房产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时的关系,认定上诉人将价值约800000元的讼争房产仅以300000元卖给被上诉人,差额为附条件的赠与,并无不当。现赠与条件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而成就,房产亦已过户登记,财产权利已实际转移,赠与行为不能撤销,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夫妻婚前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低价出售给另一方,后双方缔结婚姻,法院认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该条件以结婚为目的)。且房产亦已过户登记,财产权利已实际转移,赠与行为不能撤销。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一二审均明确讼争房产扣除人民币300000元的价值是一方(倪小强)附条件的赠与。那么问题来了,另一方(黄枝山)是否需要支付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所约定的300000元?其实答案是肯定的。有意思的是,本案经一二审后,本案原告倪小强又另行提起一个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同样经过一二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明确约定诉争房产的购房款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同时前述一、二审判决亦认定诉争房产的差额价值为附条件的赠与,且以实际履行,黄枝山仍应当按照约定向倪小强支付该购房款。”
二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倪小强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而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黄枝山,并认定讼争房产扣除300000元以后的价值系被上诉人倪小强附条件的赠与,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300000元购房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最终判决黄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小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加收30%罚息)。
案例索引:
1.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825号“倪小强与黄枝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见《倪小强与黄枝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哲森,代理审判员陈秀瑜、陈嘉),载《无讼案例》(20141128)。
2.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5830号“倪小强与黄枝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见《倪小强与黄枝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吴一萍,代理审判员吴筱洲、黄锋),载《无讼案例》(20160523)。
来源/无讼阅读
图文排版/周浩
长
按
关
注
解锁更多精彩内容
福州律师蔡思斌
微信号 : ecai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