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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福州中院典型赠与纠纷案裁判观点集成与分析3||福州律师蔡思斌原创

2017-03-27 蔡思斌律师 福州律师蔡思斌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赠与规定看似简单,但现实中赠与牵扯的面极为广泛,小到现金、珠宝,大到车辆、房产、股权等,它可能发生在生活中各个领域,包括夫妻、兄弟姐妹、合作伙伴之间,故司法实务中涉及赠与的纠纷绝不在少数,而对于赠与相关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判例中也各有不同,有的甚至可以说是同案不同判,让人无所适从。

福州律师蔡思斌在此整理收集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赠与纠纷的部份典型裁判案例,希望能够通过研究福州地区赠与纠纷的司法数据,以期获得地方小区域赠与纠纷审判的规律和特点,并供各地同仁及相关当事人参考借鉴。

典型案例第1期


赠与可以附条件,夫妻间若以离婚为条件约定房屋赠与,若所附离婚条件未成就则赠与未生效。

——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主旨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夫妻间以离婚为条件约定房屋赠与,若所附离婚条件未成就时,则该赠与未生效


案情简介

原告官某、被告陈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五四北限价房房产证上写上官某的名字,如果离婚,房子100%归官某。”2014年7月,原、被告共同购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东侧福建省直单位五四北限价商品房项目××单元房,该房产总价款1019427元,其中首付款419427元,公积金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目前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书面约定:“如两人今后离婚,五四北限价房9号楼2402单元所有产权归官某所有,陈某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


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东侧福建省直单位五四北限价商品房项目单元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原、被告曾约定如果今后离婚,该房产归属原告所有,现被告反悔,依照法律规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此,该房产应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由于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本案对该房产不予具体分割,待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福州中院


关于讼争房产,其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夫妻双方对该房产约定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如无特别约定,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夫妻双方曾约定,如两人今后离婚,该房产产权归官某所有。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约定内容,该约定的目的并非为了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财产分割协议,也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系附离婚条件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据此,所附离婚条件未成就时,该赠与未生效。赠与人陈某因官某起诉离婚而反悔、撤销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为该夫妻共同房产应依法分割,并以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由,不予具体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案例,实务中较为常见的赠与约定为,一方将房产赠与另一方,若离婚,则需将房产收回。赠与可附条件,但是所附的条件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若一方意图将离婚作为所附条件,实际上是以财产赠与行为约束婚姻自由,是以财产关系约束人身关系,这是不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所附条件一般只能认定无效。


而本案则恰恰相反,福州中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官某出具的保证书:“保证五四北限价房房产证上写上官某的名字,如果离婚,房子100%归官某。”系夫妻间附离婚条件的赠与,所附离婚条件未成就时,该赠与未生效。所附的离婚条件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的确可以作为附带条件,因为双方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所以赠与尚未生效,赠与人完全有权撤销。


附条件的赠与若条件未成就时赠与人确实可以反悔、撤销。但本案其实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点,即讼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假设该房产已变更至官某名下,则赠与是否依旧为附条件?赠与效力又将如何?其实,若以离婚作为附条件房产赠与,但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一方还是随时可撤销、反悔的,该赠与对受赠人而言其实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716号“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见《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守霖,代理审判员刘茂元、纪得军),载《无讼案例》(20160802)。

来源/无讼阅读

图文排版/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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