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案例4️⃣福州中院典型赠与纠纷案裁判观点集成与分析||福州律师蔡思斌原创

2017-03-29 福州律师蔡思斌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赠与规定看似简单,但现实中赠与牵扯的面极为广泛,小到现金、珠宝,大到车辆、房产、股权等,它可能发生在生活中各个领域,包括夫妻、兄弟姐妹、合作伙伴之间,故司法实务中涉及赠与的纠纷绝不在少数,而对于赠与相关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判例中也各有不同,有的甚至可以说是同案不同判,让人无所适从。

福州律师蔡思斌在此整理收集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赠与纠纷的部份典型裁判案例,希望能够通过研究福州地区赠与纠纷的司法数据,以期获得地方小区域赠与纠纷审判的规律和特点,并供各地同仁及相关当事人参考借鉴。

典型案例第1期


一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系源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并不能据此改变双方签订赠与合同之性质。

——陈仁俤与刘常爱、刘灵榕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双方当事人基于合伙关系签订《协议书》,协议中一方承诺向另一方补贴相应款项,若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前一方已将合伙结算款项退还另一方,故可认定协议中的“补贴”款项性质并非双方合伙结算款,而应认定为赠与合同。即一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系源于双方曾存在合伙关系,但并不能据此改变双方签订合同之性质

案情简介

刘常爱、陈仁俤等人合伙投资项目。2013年3月3日,陈仁俤与刘常爱签订《协议书》,约定陈仁俤投资刘常爱的矿业,此两矿业于2009年公司清算造成亏本38%,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陈仁俤自愿承担投资款18%的亏本,刘常爱同意支付给陈仁俤投资款的20%作为刘常爱投资亏本的一次性补贴,自签订协议后五天内刘常爱先支付给陈仁俤投资款的10%,余下10%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清楚,支付清楚后陈仁俤应退还刘常爱所出具的投资凭证,自此双方了结投资关系。

2013年3月5日,刘常爱向陈仁俤返还53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刘常爱于2014年8月25日向陈仁俤寄送《撤销赠与(补贴)通知函》,认为其遇到严重的经济困难,故撤销对陈仁俤剩余10%(即1053000元)的赠与(补贴)。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


陈仁俤与刘常爱形成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后刘常爱向陈仁俤返还部分投资款项,双方签订《协议书》,对投资款项进行结算,刘常爱承诺再向原告陈仁俤返还投资款总额的20%。该《协议书》是陈仁俤与刘常爱对合伙投资进行结算后,由刘常爱向陈仁俤出具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刘常爱应按《协议书》的承诺履行,向陈仁俤支付款项。讼争《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体现的是对合伙款项的结算,并非刘常爱对陈仁俤的赠予(与)。故刘常爱应向陈仁俤偿还款项10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福州中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关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规定,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合伙项目亏损承担责任。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合伙投资的“两矿业于2009年公司清算造成亏本38%”,故被上诉人作为讼争合伙项目的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对合伙项目亏损承担责任,即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其投资总额的38%部分的亏损。

因上诉人已于2009年前后返还被上诉人总投资金额的62%的款项,即其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前已将合伙结算款项退还被上诉人,故可认定本案讼争“补贴”款项性质并非上诉人依照双方合伙关系应当给付给被上诉人的合伙结算款。

因《协议书》中约定的“补贴”款项并非合伙结算款项,且“补贴”依其文义是指单务无偿之给付行为,故上诉人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实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给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接受该“补贴”,故《协议书》关于“补贴”的相关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其性质应认定为赠与合同。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协议书》对补贴约定系赠与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系源于双方曾存在合伙关系,但并不能据此改变本案讼争合同之性质。原审认定《协议书》体现的是对合伙款项的结算而非刘常爱对被上诉人的赠与,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基于对《协议书》性质的错误认定,将本案定性为合伙纠纷不当,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因赠与合同系无偿合同,且本案赠与合同并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等撤销的限制性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任意撤销该赠与合同。 

因上诉人刘常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通知被上诉人撤销赠与并已送达相对人,该撤销权系形成权,自送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故讼争赠与合同自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已撤销,上诉人刘常爱依法不负有继续履行讼争《协议书》约定的赠与义务。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讼争款项及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对此判决有误,应予撤销



蔡思斌律师评析

该案例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甲乙双方形成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甲方向乙方返还部分投资款项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投资款的20%作为乙方投资亏本的一次性补贴”。“补贴”从字面上可理解为一方对另一方的给予,符合赠与的基本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甲方有权任意撤销该赠与合同。可是若将“补贴”二字改为“返还”或者是基于对方承担管理责任等因素,或者干脆明确强调本协议书相关款项支付就是最终结算等,则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就会有不同的定性,原告亦不致于败诉。


案例索引福州市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784号“陈仁俤与刘常爱、刘灵榕赠与合同纠纷案”,见《陈仁俤与刘常爱、刘灵榕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光卓、代理审判员陈贤东、田始凤),载《无讼案例》(20150215)

来源/无讼阅读

图文排版/周浩

解锁更多精彩内容

福州律师蔡思斌

微信号 : ecai335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