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认缴出资、判决执行阶段、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出资期限、股东承诺
案情简介
在明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认缴期限即将到期之前,通过更改公司章程,延长认缴期限。此时申请执行人在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出资人未足额缴纳出资款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将出资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浙联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浙联公司章程》表述:浙联公司系方平、吴军两个自然人股东出资组建,注册资本实行分期出资,吴军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其中首期出资人民币600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前缴纳,其余部分在2015年12月2日前认缴,由方平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其中首期出资人民币400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前缴纳,其余部分在2015年12月2日前认缴。吴军、方平于2013年12月3日分别将首期出资人民币600万元、400万元打入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开设的临时验资账户35×××16中。2013年12月6日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将临时验资账户中的人民币10000000元款项转入其名下开设在同一银行的39×××09账户中。同日浙联公司以还借款的事由,分别将人民币600.26万元及人民币400万元分别打入吴军及方平个人账户中,同时将中国银行35×××16账户进行了销户。2015年10月28日浙联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原先规定认缴剩余注册资金(吴军认缴2400万元、方平认缴1600万元)最后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修改至2031年12月2日前认缴,并申请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6月5日赵辉起诉诉浙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作出判决,但是被执行人浙联公司拒不履行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杭民终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金辉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认为浙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浙联公司的出资人吴军、方平未足额缴纳出资款,要求将吴军、方平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最后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执行人赵辉认为浙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出资人吴军、方平未足额缴纳出资款,要求将吴军、方平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追加吴军、方平为本案被执行人。
律师评析✍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公司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本身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也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而浙联公司在赵金辉起诉之后,在明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认缴期限即将到期之前,通过更改公司章程,将认缴期限延长至2031年12月2日。该行为已涉嫌恶意逃避公司债务。故申请执行人赵辉有权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执异26号,见《赵金辉与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应灿;审判员左宇强;审判员周蓓)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208)。
非官方,从律师角度观察福州法院审判案例,由蔡思斌律师团队独立编辑、摘选、评析。
闽都审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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