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所签还款协议显失公平,可撤销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油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金澳公司向大洼公司购买燃料油4500吨,允许装货增减量5%,单价为每吨542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金澳公司支付大洼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平舱付款,金澳公司承运船舶离港前支付大洼公司总货款的80%;大洼公司提供增值税专业发票及其他相关票据给金澳公司后,金澳公司应在承运船舶离港前将全部货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大洼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按约在盘锦辽滨新港向金澳公司交付总价值为23349631元的燃料油4308.05吨,但金澳公司既未按约向大洼公司交纳保证金,也未向大洼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9月18日,金澳公司向大洼公司支付货款5000000元。2015年1月26日,大洼公司向金澳公司催款时,金澳公司提出要等案外人山东东营建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金澳公司的货款后才能支付大洼公司的货款,并要求大洼公司按该条件签订协议后才同意将9000000元货款支付给大洼公司,遭到大洼公司拒绝。2015年2月2日,金澳公司通过传真要求大洼公司按上述还款条件签订协议,并承诺如果大洼公司签订协议,金澳公司将自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支付大洼公司货款8000000元。大洼公司即日在协议上盖章。2015年2月4日至5月7日,金澳公司分7次将山东东营建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金澳公司的9841517元货款汇给大洼公司。至此,金澳公司尚欠大洼公司货款8508114元。2015年7月15日,大洼公司以还款协议书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大洼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书;2、金澳公司支付大洼公司货款8508114元;3、按双方约定的5%的标准向大洼公司支付违约金425405.7元;4、金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该院释明,金澳公司认为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部分5%的标准向大洼公司支付违约金425405.7元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大洼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大洼公司按约向金澳公司交付燃料油后,金澳公司应当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大洼公司的货款。金澳公司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排除了金澳公司的合同义务,限制了大洼公司的合同权利,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背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非大洼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大洼公司在除斥期间向法院主张撤销该协议书,要求金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50811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大洼公司要求金澳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未支付货款的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25405.70元的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实际经济损失的30%,而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因金澳公司延迟支付大洼公司货款给大洼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推定大洼公司的上述损失为金澳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故金澳公司应支付大洼公司的违约金的数额,应以金澳公司所欠大洼公司的货款850811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上述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大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425405.7元,可以推定大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以金澳公司未支付的货款8508114元为本金,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5%为标准计算而来。故大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金澳公司所欠大洼公司货款8508114元的次日(即2015年5月8日)为准。对于大洼公司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大洼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关键是要审查涉案协议书是否具有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其内容是否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明显不平衡;一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较少的代价获得极大的利益。
本案中,大洼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从形式上看,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是,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大洼公司早已完成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金澳公司也已收到了案外人山东东营建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14000000元的货款,但金澳公司只向大洼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货款。此时,对于已收到的9000000元货款如何向大洼公司支付、何时支付,金澳公司有完全的主动权并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这一点,在协议书约定的生效后6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8000000元的条款中得以体现。由此可知,在涉案协议书签订时,金澳公司在主观上故意利用了其优势。另外,协议书中约定,案外人山东东营建达化工有限公司不向金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大洼公司不应向金澳公司主张剩余货款。该约定内容,使大洼公司依买卖合同应当享有的货款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使应收货款的风险进一步加大,对大洼公司的经济利益存在必然的损害;而金澳公司反而转嫁了其自身应当承担的买卖合同中直接支付货款的义务,变相获得极大经济利益。该协议书的内容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权利义务过于悬殊,责任承担和风险负担显然不合理。因此,涉案协议书中有关剩余货款支付的条款显失公平,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支持大洼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是公平原则的体现,有利于保证市场交易的公正性和交易各方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而损害对方的利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蔡思斌律师认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本案所签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权利义务过于悬殊,责任承担和风险负担显然不合理,其并非是大洼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闽都审判观察由蔡思斌律师团队独立编辑、摘选、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