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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被人强暴,丈夫难道不能正当防卫?(附判决书)

2016-12-23 律界欧途欧

作者 周立波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 

来源 博和刑事公众号


  有学生问,网上有一新闻:目睹妻子遭人强暴,丈夫愤怒下,拿菜刀砍死了施暴者,最终认定故意杀人罪,被判无期。难道丈夫不是正当防卫吗?怎么判了无期?


  关于此案,确实有些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此情此景,丈夫能不能正当防卫。首先,正当防卫并不是本人才能实施,为了保护他人,制止不法侵害,同样可以构成。在法理上,丈夫作为防卫主体没有问题。其次,这个时候,丈夫还不防卫,还算丈夫吗?大丈夫为保护妻子,自应当出生入死,在所不惜。在情理上,丈夫也是义不容辞。


  第二,防卫砍死了人,算不算正当防卫。在刑法上,确实有一个特殊的防卫,也即“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无限防卫,可以不用管防卫行为是否超过限度。


  需要注意的是,无限防卫除了限度没有要求,其他的要求与正当防卫是一样的。很多人认为无限防卫可以进行无限度的防卫,这是不对的。案中,关键的问题倒不是能不能防卫,防卫造成了什么结果,而是防卫的时候是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侵害以前或侵害以后的防卫都不能算正当防卫。根据案件提供的信息,施暴的人已经停止了,求饶了,再进行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性的要求,不是正当防卫,当然也不属于无限防卫。


  第三,丈夫的防卫属于什么。有人说,防卫过当?不对。防卫过当也以正当防卫为前提,其他条件一样,只不过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案中,在不法侵害停止以后进行防卫,实际上是一种事后防卫,应该根据所实施的行为进行评价,承担责任。


  第四,丈夫该承担什么责任。丈夫属于事后防卫,砍人了,按故意杀人认定并没有什么问题。问题是该怎么处罚。根据法院的认定,丈夫民事赔偿没有到位,本应判死刑,因为有自首,判了无期,已经体现从轻了。


  但是有两点还是不能忽视的,其一,此种情况,任何一个人,都会怒发冲冠,失去一定理智也是无可厚非,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激情杀人,应当比正常的蓄谋杀人更轻。其二,是不是也该考虑下一直强调的社会效果。做个不恰当的反推,换在古代,丈夫除暴安良,一举干掉恶徒淫贼,群众定是举手称快。现在反而成了重刑犯,如此落差,恐怕不是很容易接受吧。试想,以后看到妻子被人强暴,正要动手,一想到后面等着无期,是不是会缩手犹豫呢?


  无疑,定性准确,量刑过重,效果堪忧!

 


  附录:本案判决书 来源于公众号:刑事实务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XX刑初字第111号


  被告人田某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国所。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信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张滴滴、张以浩、张怀龙、王祖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信及其辩护人张国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田信及其妻子罗某到某市塘下镇金太阳汽车装修服务部上班,并被安排到塘下镇天颖西路西路后面该服务部员工宿舍三楼住宿。被害人张某乙与田信夫妻同住一个某2006年3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田信回到宿舍三楼房间时,发现张某乙正从其妻子罗某身上下来并提裤子,遂与张某乙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田信持菜刀砍中张某乙头部、颈部、上肢等部位,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乙因遭锐器多次砍击,致使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由此引起大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田信对本案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田信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田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田信与妻子罗某到某市塘下镇金太阳汽车装修服务部上班,并被安排在塘下镇天颖四路后的员工宿舍三楼房间与同事张某乙合住。同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田信从外面回到宿舍房间,发现张某乙对罗某进行性侵犯,遂与其发生扭打,后持菜刀砍击张某乙头部、颈部、上肢等部位二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遭锐器多次砍击,致使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由此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田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和丈夫田信平时与被害人张某乙合住在瑞案市塘下镇金太阳洗车店宿舍三楼房间。案发当晚,丈夫田信外出散步,张某乙强迫自己与他发生了性关系,后田仁信从外面回来,见状与张某乙扭打,田仁信持白酒瓶砸张某乙头部,又持菜刀砍张某乙致其倒地,脖子被砍了一个很大的口子,两人逃离现场。2014年2月20日,其和田仁信到公安机关投案。罗某的辨认笔录,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害人张某乙。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7日晚上12时多,其接到员工刘某的电话,赶到现场,发现三楼房门关着,房内的灯亮着,踹开房门后看到员工张某乙被人杀死在地上,颈部张开一个口子,房间地面上有一些玻璃碎片,与张某乙同住一个房间的员工田信夫妇不知去向,其与其他员工怀疑是田信夫妻所为。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工友朱某等四人住二楼,田信夫妇和张某乙住三楼。案发当晚12时许,其被三楼的吵架声吵醒,听到楼上田仁信说“太欺负人了”的话,后听到张某乙呼喊救命,听到三楼有人从楼梯往下跑的声音,其怕三楼有人出事,便打电话叫来老板陈某,后其同陈某等五人到三楼,发现房门关着,打开门后看到张某乙被人杀死在地上,脖子处开了一个很大的口子,地上全是血,而同住一个房间的田信夫妇已不知去向。证人何某、朱某的证言与刘某的证言相印证。朱某的证言还证实隐约听见张某乙说:“你饶了我吧”。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案发次日确认死者就是其哥哥张某乙。

  5、某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位于某市塘下镇张宅村天颖西路佳档网吧的后面(南首)一幢出租房内三楼,木门下部门板被破坏,木门门框上有擦拭状血迹;室内南边床铺前地板上见仰躺一男尸,尸体仅穿一件短裤,有多处刀伤,尸体的下侧地面上见有一面积为40×85厘米的血泊。北首床铺的东侧地板上一床棉被,棉被上见渗透状血迹,南边床铺南首东侧被褥上见有一把不锈钢的菜刀,予以提取;刀刃及刀柄上有血迹,刀柄的左侧面一花纹下侧见一枚减层血指印(照相提取);卫生间门前地面上有印有“杜康”字样的标签玻璃碎片(实物提取);卫生间洗脸盆上的水龙头开关柄上见一处血迹,洗脸盆沿边见有多处甩状血迹,卫生间的东首墙壁中间的冲浴器南侧墙壁砖面上见有多处甩状血迹;房间的南首窗户呈半开状态,窗户内侧挂有布窗帘,窗台上见有一枚血鞋印,鞋尖朝南,前掌宽9.5厘米,花纹呈方宽状,窗户的东侧窗框边上见有擦划状血迹,窗户的锁部见有擦划状血迹。

  6、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乙因遭锐器多次砍击,致使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张某乙被杀案现场菜刀柄部照相提取的血指印与罗某的右手小指捺印样本指印认定同一。

  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菜刀上血迹、卫生间水龙头把手上血迹,尸体下方血迹、现场南首窗框上血迹及三楼门框上血迹均为死者张某乙所留。

  7、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泉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0日下午,田信、罗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其户籍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8、被告人田信的供述,供认2006年3月17日晚上,其和妻子罗某回到塘下的三楼宿舍,就一个人到外面去玩,当自己回到三楼自己宿舍门口时,听到宿舍里传来罗某在叫“不要、不要”的声音,自己就从旁边的窗户里爬了进去,看到老婆罗某仰躺在床上,张某乙压在罗某身上,罗某还在挣扎,张某乙看到自己进来就从床上下来,并有提裤子的动作。我进去后就和张某乙扭打在一起,因为自己打不过张某乙,就拿了一把菜刀朝张某乙乱砍,将他砍倒在地。看张某乙倒在地上没动了,就把菜刀就扔在房间里,换了条裤子,带上罗某一起逃跑。田仁信的辨认笔录,指认某市塘下镇菜场街153号后面的出租房三楼就是其用菜刀砍死张某乙的作案地点,并确认拿菜刀、砍倒张某乙等行为的具体位置。

  9、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泉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信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田仁信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田信的供述和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刘某、何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佐证,证实案发的主要原因是田信目睹被害人对其妻子实施性侵犯,故应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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