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梁治平(《读书》2021年4期新刊) 二〇一九年五月,在意大利北方小城特伦托、阿迪杰河畔现代风格的大学图书馆,我一眼就在陈列满架的图书当中发现了这本 Authoritarian Rule of Law: Legislation, Discourse and Legitimacy(下引此书只标页码),并当即请同去的意国友人帮我复制了一份电子文档。当时我并不知道,不过一个月后,这本书的中译本《威权式法治:新加坡的立法、话语与正当性》,就在中国与读者见面了。我之所以对此书深感兴味,与其说是因为书名中有“法治”二字,不如说是因为它以“威权”为限定词的这种表达式。因为,以流行的,也是不加任何限定语的法治概念来衡量,“威权法治”这种说法本身若非不可能,也是颇具反讽意味的。同样让我感兴趣的还有出现在副标题中的国名——新加坡。基于某种流行看法,这个地处东南亚的蕞尔小国具有一些令人困惑的特征:一方面,这个国家经济繁荣、社会有序、法制严明、政府廉洁而高效。但是另一方面,至少在自由主义人士眼中,它又是一个个人自由备受限制的威权国家。这意味着,惯常被视为自由保障和繁荣前提的法治也因此具有某种分裂特征。 [新]约西·拉贾:《威权式法治:新加坡的立法、话语与正当性》中英文版本(来源:douban.com)本书开篇描述的一个场景便很好地揭示出新加坡法治的这种特征。那是二〇〇七年十月,来自一百二十多个国家的数千名律师齐聚新加坡,参加国际律师协会当年的年会。在大会开幕式上,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做了主旨发言。在接下来的答问环节,针对若干对新加坡法治的质疑,李光耀示出一系列国际组织的调查数据和排名,以之证明新加坡法治的骄人成绩。据报道,在此过程中,听众席上突然爆出哄堂大笑。作者对此事的解释是,它指向了一个新加坡式悖论,即“一个系统地破坏‘法治’之自由的政权,却成功地被赞誉为‘法治’国家”(3页)。这个解释并非没有根据。就在这次年会之后八个月,国际律师协会人权研究所发表了一份题为《繁荣对抗个人权利?新加坡的人权、民主与法治》的报告,对新加坡的人权和法治状况多有批评。对于这一批评,新加坡政府立即以新闻声明方式予以回应,并于数月之后发表了长达四十一页的“国家回应”,一面重申新加坡奉行的西式法治立场和宪政民主体制,一面就基于新加坡国情的民主制度和基本价值观加以说明(参见268—269页)。在本书作者看来,这一回应代表了新加坡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典型的自相矛盾立场,而作者撰写此书的目的,便是要“探究新加坡国家如何通过操纵法律和公共话语,将具有深刻自由主义内涵的‘法治’概念重塑为一种非自由主义的‘治法’”(267页)。这里,作者使用了人们熟知的一对概念——“法治”(rule of law)和“治法”(rule by law),并利用它们之间既微妙又重要的差异来讲述这个新加坡的故事。正像上面的引文所示,作者所谓“法治”是自由主义式的,据此,法治的首要功用是保障个人权利,为此,法律被用来防止专断的权力,排除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相反,“治法”之下,法律容易受到权力影响,以至于法律上的权利以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监督均遭破坏(4页)。而新加坡的情形,在作者看来便是,国家自诩实行自由主义的“法治”,但它的那种工具主义的严格守法毋宁说只是“治法”(3页)。但问题是,尽管存在争议,新加坡这种可疑的“法治”还是获得了相当广泛的承认,并成为这个国家政权正当性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究竟是怎样的一种情形?它又是如何形成的呢?
一个有趣的问题是rule of law和rule by law这一对概念的中文翻译。显然,本文所用“法治”与“治法”并非通译,相反,中译本的“法治”与“法制”,至少在中国大陆学界,却可以说是标准的译法。本文不取通译,自然是因为通译有未妥之处。单看构词及词义,“法制”显然不是“法治”之对。“法治”意为法(律)之治,“法制”的意思却是法律制度。译回英文,便是legal system,而非rule by law。Rule by law的意思是运用法律之治,若译为“以法而治”(常见的另一种译法),或可以与rule of law的另一种(尽管有点勉强)译法“依法而治”相对。但是“以法而治”也不能简化为“法制”。进一步说,“法制”不是,也不应该是“法治”的对立项。我们能设想没有甚至排拒“法制”的“法治”吗?因为这些缘故,对于普通读者来说,“法制”与“法治”之对是令人费解的。然则,“法制”与“法治”之译何以流行?要了解这一点,我们需要回答的,与其说是语言问题,不如说是观念问题、话语问题。中文文献中,rule by law被译为“法制”,或者,“法制”一词被在rule by law的意义上使用,始于何时?出于何人?因为何故?这些无疑是很有意思的问题。可以大致确定的是,这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的事。说得更具体些,“法制”一词流行在先,其最大动力源是一九七八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提出“民主与法制”。因为这一国家层面的“民主与法制”转向,才有八十年代学界的“人治”与“法治”之辩。至于作为译名的“法制”(rule by law)对“法治”(rule of law),应该出现更晚。问题是,既然存在上面提到的种种不妥,为什么有人会把在英语用法中经常被理解为rule of law(法治)对立面(就如本书作者那样)的rule by law翻译成“法制”——一个在当时代表了社会进步且具有政治正确性的词,而且这种译法竟能被普遍接受、成为通译?为什么是“法制”而不是其他词被选出来作为rule by law的中译名?答案或者与这样一种逐渐形成的认识有关,即“法制”不同于“法治”,开展“法制”建设不等于推动“法治”,相反,“法制”可以被用在与“法治”(rule of law)相左的方面,即rule by law的方面。然而,“不同于”不等于“与之相反”,“可以”也不意味着“就是”。“法制”为什么最终被推到“法治”的对立面,这件事还需要更多解释。一个合理的推测是,在充任译者和作者的一众学者的认知和想象中,无论自觉程度高低,“民主与法制”中的那个“法制”,如果不就是rule by law的组成部分,也很容易成为它的一部分。退一步说,仅仅是为了辨明、突显和推进“法治”——一种被认为来自西方的理念和制度,也必须拈出“法制”以资对照,“法制”因此而成为“法治”的他者。
2015年8月1日,在新加坡举行的金禧庆典游行彩排中,播放着前总理李光耀的纪念视频(来源:路透社)
二十世纪最后一年,“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等语被写入宪法,这件被视为中国“法治”(而不是“法制”)进步的大事无疑与八十年代以来的“法治”与“人治”“法制”与“法治”的辨析和讨论直接相关。但这只能说明,认识到“法治”不同于“法制”是重要的,把“法制”建设推向“法治”目标是必要的,却不能证明“法制”与“法治”适相反对,更不能因此而轻忽“法制”。汉语中,rule by law的恰当译名是“治法”,一个历史上由法家提出而于今不绝于世的主张,其字面含义就是“治之以法”,其历史的和现实的形态,也可以归入rule by law的范畴。然而,如果我们立足于“薄的”法治概念,就可能发现,即使是“治法”,也未尝不能分享某些“法治”的要素。这意味着,在认识和利用对立概念以把握事物之间差异的同时,我们也应该保持一种更复杂的观察事物的眼光,如此,我们才能够避免简单化,而保有对现实之复杂性的敏感,以及不为教条所囿的想象力,进而能够发掘、发现和发展成就法治的各种可能。还是回到本书,回到对本书分析框架有支撑作用的“法治”(rule of law)和“治法”(rule by law)概念。毫无疑问,作者是在对立意义上使用这一对概念的。新加坡的“法治”,在她看来,不是欠发达或者不完整的,而是虚假的。确切地说,这只是一种“法治”其外、“治法”其内的威权法治。然而,威权法治是一种法治吗?在这个问题上,作者的立场似乎不甚清楚。本书的种种界说、区辨、叙述、论说倾向于让人相信,新加坡政府公开宣称的“法治”(rule of law),其实只是“治法”(rule by law)。但是当作者把不加引号的威权法治用作书名的时候,她似乎又承认这也是一种法治的样态。关于本书,将之列入其中的《剑桥法律与社会研究》丛书的编者是这样说的:世人假定,威权主义与法治互不相容,而自由市场和法治定会把威权社会推向自由主义的方向。本书却表明,这两种假定都是错的。阅读本书得出这样的结论诚属自然。按照这样的思路,作者所谓“治法”(rule by law)也不应该被简单化地理解。实际上,就在本书问世之前数年,也是在剑桥大学出版社,一本新出论文集的书名就是Rule by Law: the Politics of Courts in Authoritarian Regimes(《威权体制的法庭政治》,二〇〇八年版),那里也有一篇专论新加坡的法治,其视角与本书作者的不尽相同。当然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本收录了十四篇文章的论文集,通过对亚洲、非洲和南美洲十数个国家法制的经验研究,试图打破惯常将法治与自由民主政治一体视之的成见,揭示出rule by law标签覆盖下的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不但对人们的生活有实质性的影响,同时也蕴藏着变化的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