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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名义》这么火,蔡老板大风厂的股权纠纷,您了解多少?

2017-04-08 华睿创新中律教培


来源:公司法律顾问


最近《人民的名义》这一反腐大剧特别火,不仅霸占了荧屏,还霸占了看官们茶余饭后的谈资。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其中许多的法律问题也引起了法律人的兴趣,比如关于山水集团和大风服饰厂的股权纠纷更是引起了身边法律人的讨论。


根据电视剧中播出的情节来看,大风厂的法定代表人蔡成功每年向银行贷款用于厂房经营,基本都是新贷还旧贷,由于等新贷款下来需要时间,就向高小琴的山水集团借了5000万元资金作为过桥款,偿还银行贷款,并约定了高额的利息,借款期间是6天,并以大风厂的股权作为质押。本来想着是周转六天,没想到银行的贷款没批下来。大风厂无法偿还山水集团的债务,山水集团就起诉了大风厂要求偿还借款,实现担保物权。最终,法院判决大风厂败诉,大风厂迫不得已将股权转让给了山水集团。股权依法过户到山水集团名下后,山水集团成为了大风厂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而且山水集团和蔡成功还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山水集团不负责解决大风厂一千三百名职工安置问题,这时候大风厂所在的光明峰区域成为京州重点开发的区域,大风厂这块土地以后会是高档房地产用地,大风厂土地价值飙升至10个亿。山水集团要对大风厂进行强制拆迁,引起了大风厂员工们的“护厂运动”。


   山水集团和大风厂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双方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日息千分之四,如果按此计算,年利率将达146%,明显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山水集团到法院起诉大风服装厂,也仅能按年息24%主张。




 大风厂还不了借款,质押的股权归山水集团所有吗?



本案中,大风厂向山水集团借款,是用大风厂全部的股权作为质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质押属于优先受偿权的一种,约定流质条款无效。《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如果大风厂与山水集团双方合同有约定,大风厂一方以自己股权出质向山水集团借款,大风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股权归债权人山水集团所有,在法律强制性规定面前,法院任何一位法官是不会支持这样的流质契约。

 

此外,股权质押问题,谁是出质人?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所有的股份均为公司股东所有,公司本身没有股份。股权质押是股东的权利,不是公司的权利,大风厂向山水集团借款,以出质人身份与山水集团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大风厂并没有股权的处分权。



 大风厂职工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大风厂职工持股会占有百分之四十几的股份。在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股份没有了,职工除了信访、占厂,向法院提起诉讼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

1、质押纠纷诉讼过程中,职工持股会可以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2、在质押纠纷官司判决生效后,职工股东们,也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判决。

3、职工股东们也可以去确认质押合同无效。

4、如果蔡成功怠于起诉,职工们可以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提股东代表诉讼。

5、如果有证据证明作为大风厂法定代表人的蔡成功有明显过错,侵害了职工股东的利益,还可以对蔡成功提起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要求蔡成功赔偿。



虽然在电视剧中,该股权纠纷案的具体法律问题没有讨论的那么详尽,但是对各个方面人物的刻画着实非常生动,令人佩服。

本剧的编剧,原著小说的作者——周梅森先生,其实就曾经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的当事人。我们一起来看具体案情。



周梅森与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周梅森

被告:丰裕公司

第三人:淮海农商行


案情简介

被告丰裕公司为东宝公司向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后来东宝公司和丰裕公司皆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丰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林请求原告周梅森替东宝公司偿还该笔贷款,东宝公司将其持有的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转让给周梅森。后周梅森出资清偿了东宝公司上述贷款。

 

但由于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在进行公司改制,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经协商,东宝公司先作为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1200万股先转让给丰裕公司。

 

2009年12月24日,周梅森与丰裕公司签订《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丰裕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股权)1200万元,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梅森。

 

2014年2月9日,丰裕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将周梅森所有的上述股权再次提高至1755万股。

 

周梅森一直要求丰裕公司将其名下的应属于其所有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周梅森名下。丰裕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周梅森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丰裕公司名下淮海农商行股份中的50%(价值约1755万元)属周梅森所有,并判令丰裕公司、淮海农商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上述股权登记至周梅森名下。

争议焦点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周梅森要求确认丰裕公司享有的淮海农商行1755万股股权属其所有并要求丰裕公司、淮海农商行协助变更到其名下,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本案中,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与案涉股权权属确认应依据“合同行为效力与物权取得效力的区别判断规则”作出相应判断。

 

首先,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丰裕公司与周梅森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改制前后的农商行章程均规定股份根据股本金来源设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且对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但该规定不足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仅对股权取得产生影响。且上述章程均未规定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间进行转让,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章程对法人股转让进行了主体资格限制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认定协议无效不当。

 

其次,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周梅森尚不具备成为淮海农商行股东的条件。理由如下,

淮海农商行属于金融机构,我国银行业监管规定对银行的股东资格审核、股权转让程序以及不同性质股东的持股比例均有高于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要求。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在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二)…非上市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转让本行股份的,应当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本案中,淮海农商行在其章程中明确股权转让应经该行董事会审议并同意,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行股份总额的2%,符合银监会关于农村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周梅森主张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丰裕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其享有淮海农商行1755万股股东身份的要求,应当满足淮海农商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即获得该行董事会的审议同意,且应当同时满足公司章程中对于自然人持股比例的限制。但本案中,淮海农商行明确表示不同意周梅森成为其股东,且周梅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淮海农商行董事会曾经审议并同意其成为该行股东。

 

因此,周梅森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丰裕公司所持有的淮海农商行股权已全部被多家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客观上亦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周梅森要求确认丰裕公司持有的淮海农商行相应股权属其所有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仅尚未满足淮海农商行章程规定的条件,而且存在法律障碍,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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