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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王全弟、李挺:我国侵权责任法严格责任类型之厘清

2014-03-14 王全弟、李挺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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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严格责任,替代责任,解释论,立法论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严格责任的立法模式采用了独特的形式,即第7条为严格责任的一般规定,该规定为《侵权责任法》以外的法律规定严格责任预留了空间。从立法论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对严格责任的构建应以危险为核心要素兼及营业主体的责任,其类型应划分为危险活动、物品的严格责任和营业主体的严格责任,前者应包括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而后者包括雇主责任和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责任。至于替代责任中的监护人责任、机动车事故责任中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责任均宜纳入过错责任,其中前两类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同时辅之公平责任,以更好地实现利益平衡。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该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关于严格责任的一般规定。{1}对于《侵权责任法》严格责任可能的具体类型, {2}分别在《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与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予以规定。


  我国关于严格责任的立法模式具有独特之处,不同于德国的单行法模式,{3}法国的一般条款为主的模式{4}以及日本的民法加特别法模式。{5}我国的模式为由《侵权责任法》具体列举适用严格责任的类型,同时通过一般规定(即《侵权责任法》第7条)为特别法规定严格责任预留了空间。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条中的“法律”应只指《侵权责任法》。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此处的“法律”既包括《侵权责任法》,也应包括《侵权责任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如果仅指《侵权责任法》,则第7条会使用“本法”一词进行表述。{6}如果仅指《侵权责任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则会使用“其他法律”一词。{7}因此,第7条指称的“法律”即包括《侵权责任法》也包括《侵权责任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当其他法律对严格责任有规定的,其规定可以适用。如《侵权责任法》第 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将关于此类事故的侵权责任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是,《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原有的一些也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比如《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等的适用产生问题。第一是新法与旧法的问题,当《侵权责任法》与旧法的规定相冲突的时候,如《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赔偿范围发生冲突,姑且不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无疑应该适用新法规定。第二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问题,当《侵权责任法》与旧法的规定不相冲突的时候,《侵权责任法》此时应被视为一般法,应该让位于特别法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也可以规定严格责任,{8}这明显与《侵权责任法》第7 条规定相左,第7条中的“法律”应指狭义的法律,也就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但对于上述列举的严格责任的具体类型,其归责原则是否均属于严格责任却存在较大争议,这对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因此,厘清《侵权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类型,具有积极的意义与重要的价值。


  二、基本一致认同的严格责任类型


  根据对我国相关学说的梳理,目前基本无争议的严格责任类型有以下几种:


  (一)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民法通则》第127条就已经规定了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其归责原则也采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款的但书条款又规定了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抗辩事由,即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除上述严格责任外,第80条又规定了绝对责任,即无抗辩事由的责任。{9}而第81条对于动物园责任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在美国法上,向公众开放的动物园也不负严格责任,仅负过错责任。{10}因此《侵权责任法》关于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确立了两种归责原则,对于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为过错推定责任,而除此之外的为严格责任。对于此点,学界基本达成一致意见。{11}


  从比较法上看,动物责任基本被归入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了动物致害责任,起初法院将此解释为过错推定责任,但自 19世纪后期开始,法院逐渐将其解释为无过错责任。{12}《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和834条则区分了宠物类动物和日常用益类动物致害责任,前者采严格责任,后者采过错推定责任。美国法适用的是严格责任。而日本法对动物致害责任采过错推定责任,并实行举证倒置。{13}


  (二)环境污染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规定,学说基本一致认为属于严格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我国学说通说认为属严格责任,{14}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在所不问。


  (三)高度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共有九条规定,其中有学者将第69条规定称为高度危险的一般条款。{15}对于第九章的规定,学界基本认可属于严格责任。本章的规定体现了严格责任的核心理念,即对危险活动的规制。


  (四)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责任。目前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属严格责任,虽然缺陷的存在一般表明了过错的存在,但是缺陷出现的原因多种多样,即可能是生产者的过错所致,也可能并非其过错所致。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而不必证明生产者存在过错,对于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因此完全符合严格责任的内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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