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学】徐猛、茅麟:论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4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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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保险合同,诉讼时效
内容提要: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4条、第267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学界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解读,对此,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出发,考虑保险合同纠纷的特别之处,从司法实践、立法目的及理论研究层面分析论证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性质。经过研究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作出拒赔意思表示前,被保险人受损害的只是被保险标的物的“物权”,而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求偿权”。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请求时效,不应理解为“诉讼时效”,并据此提出海上保险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具体解决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显然,无论对于时效的起点还是中断事由的规定,《海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都存在着差异。因此,通说认为这是《海商法》就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20日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也明确:“五、关于诉讼时效。《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一套完整的制度。《海商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中断的事由是不同的,在审理海事案件中要注意准确理解《海商法》的规定。在适用《海商法》审理海事纠纷时,如果债务人仅同意与债权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就具体赔偿达成协议的,或者海事请求人撤回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申请或者上述申请被海事法院裁定驳回的,不构成时效中断。”
笔者认为,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海商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仅仅注意到《海商法》的特殊性并不全面。相反,我们甚至应当提到法理的层面来考察《海商法》就保险合同时效起点、时效中断事由的相关规定,并得出正确的认识。
一、司法实践中对《海商法》规定的理解
(一)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就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以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之日为起点。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法律事实,因此事故发生之日也必然是一个法律上能够证明的客观时间。这也是实践中较为普遍的观点。在“赵典藏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9号)中,法院认为:“本案属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海商法》第264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996年12月,至原告起诉的1999年12月27日止,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驳回。”
第二,以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为起点,而不是保险事故客观上实际发生的时间,这样起算时间有可能晚于事故实际发生之日。在“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47号)中,法院认为:“《海商法》第264条对海上保险事故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并未进一步明确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究竟是实际发生之日还是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根据《海商法》的立法规定与本案实际,结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从2009年11月底其知道货物受损开始计算而非从2008年6月17日卸货完毕开始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理赔上诉案”(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0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桂经终字第207号)中,法院认为:“‘孟特’轮抵港后卸货开始时,原告就发现了货物有严重残损现象,并立即通知了被告。但此时尚不能称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因为,卸货开始之日原告发现货损仅仅是指货物的局部,而非该整批货物;港口卸货是一个连续过程,在这一
51 29132 51 14940 0 0 3211 0 0:00:09 0:00:04 0:00:05 3211连续过程中,原告不间断地发现了货损,直至豆粕卸毕,此时方能称之保险事故发生。这一认定最能符合《民法通则》时效起算时间的法律精神。”
第三,以“事故责任确定之日”为起点。在“上海乔普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深字第7号)中,人民法院采取该种观点。
第四,以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拒赔通知书时为起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龙腾贸易有限公司(Longteng Trading)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2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4号}中,法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7年2月20日,龙腾公司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次日即向太保分公司报案,太保分公司直至2007年8月27日才发出拒赔通知书。2007年8月27日之前,龙腾公司并不知晓太保分公司拒绝赔偿,也不知道其保险受偿权受到侵害,故龙腾公司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实自2007年8月27日始产生,故原审判决认为龙腾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起诉可视为在诉讼时效内,并无不妥。”
笔者认为,前三种观点虽有差异,但本质上都是围绕着《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来确定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而第四种观点与前三种观点存在质的不同。法官给出的理由是:保险人在发出拒赔通知书之前,被保险人并不知晓保险人拒绝赔偿,也不知道其保险受偿权受到侵害,因此被保险人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实自收到拒赔通知书之时始产生。此种理解,本质上是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而没有适用《海商法》第264条的规定。
由此,当事人在诉讼时必然对《海商法》的规定产生这样的疑问:在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中,被保险人认为自己受到损害并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是货物的所有权还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求偿权?当事人起诉主张的是要求保险人赔偿货物损失还是主张支付保险金?答案肯定是后者。那么,既然起诉标的是支付保险金而不是赔偿货物的损失,当然应以保险金求偿权受到损害的时间点为时效起点才合理。
出处:《中国海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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