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丨程啸: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因果关系形态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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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污染,损害,复数因果关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内容提要: 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复数因果关系的形态可分为四种,即共同的因果关系、竞合的因果关系、累积的因果关系与择一的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第10至12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正包括了这四种形态的复数因果关系。尽管《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环境污染行为采取了因果关系推定,但不能据此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须证明满足适用该条的要件,否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此外,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不适用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形,加之环境污染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故此产生择一因果关系的多人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的可能性很小。
一、引言
环境污染中,单独侵权行为固然常有,多人实施污染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亦不鲜见。这是因为:一方面,环境污染多与工业生产有关,而工业生产要在资源集中或便于获得生产要素的区域,如有色金属开采公司要位于有色金属矿藏丰富的地方,化工、造纸、核电等需要大量用水的企业则多建于湖泊江河之畔。如此一来,就很容易出现多家生产者同时污染环境的情形,如排放污水、释放废气、倾倒废渣等。另一方面,环境本身具有一定的容量,大气、水、土地、动植物等都有承受污染物的最高限值。只有当特定时空里的污染物超过了生态系统能够承受的限度时,才会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他人损害。多人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显然更容易突破环境容量,造成污染与损害。
在多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复杂而重要。首先,多人侵权责任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因果关系呈现复数形态,即多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同一损害。此等“多因一果”的形态较之于单独侵权为“一因一果”或“一因多果”中的形态,显然更复杂。此外,复数因果关系本身又有不同的类型,如何科学地加以区分并判断之,并不容易。其次,在损害赔偿法上,不同形态的复数因果关系常常决定了数个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即究竟是向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例如,在数个侵权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只有相互结合才能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之时,这些侵权人只需按照各自的份额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2条)。而倘若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则该数个侵权人就要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条)。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都十分重要。
很长一段时间内,除了《民法通则》的一个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若干零散条文外{1},我国法上缺乏对多人侵权责任的体系化规定。2010年 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第2章使用了5个条文(即第8至12条),依据不同形态的复数因果关系,对多人侵权责任作了系统性、体系化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多人侵权高发领域中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就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复数因果的形态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学界已有一些研究,但仍不够充分{2},不少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讨论。有鉴于此,笔者不揣鄙陋,将对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因果关系形态、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研究,以供参考。
二、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复数因果关系的形态
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复数因果关系的形态如何,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根据各个污染源结合后的效力不同,将环境污染中复数因果关系形态分为七类:(1)相抵效应(Antagonistischer Effekt),即各个污染源所施放之物质互相结合后在效力上产生互相抵消的效果,亦即多个污染源结合后的效果少于各个污染源分别施放物质原始效力之和; (2)等加效应(Additiver Effekt),即各个污染源所施放的物质相互结合后产生的效果,等于未结合前各个污染源各别所施放的物质原始效力相加之和;(3)累进效应 (Progressiver Effekt),即各个污染源所施放的物质相互结合后产生的效果,超过没有结合之前各个污染源分别施放物质原始效力之和;(4)互补效应 (Komplementrer Effekt),即各个污染源施放的物质结合后造成了某一种现实损害,但此等物质在结合之前,是无法单独造成该现实的损害的;(5)竞合效应 (Konkurrierender Effekt),即各个污染源所释放之物质互相结合后造成某一现实损害,但此等个别污染源所施放的物质尽管没有相互结合,其原始的效力也都分别足以单独造成此种现实的损害;(6)持分不明之效应(Ungeklrte Teilkausalitt),即各个污染源分别仅单独造成某一部分损害,但各个污染源到底造成哪一部分之损害,实际上并无法查清;(7)多者择一的因果关系(Alternative Alleinkausalitt),即有多个污染源均为可疑的加害人,但是真正的因果关系或是真正的加害人却无法查清[1]205。
有的学者认为,多人环境污染行为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个环境危害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结合的情形,则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二是没有主观联系的数人环境污染行为。此时,根据其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因素,可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环境危害行为同时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事故,即使没有其他加害主体的加害行为,每一个加害主体的环境危害行为均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均不足以造成损害,只有这些行为结合后,才能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就属于环境加算危害行为。至于环境叠加危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分别实施的单个环境危害行为均可能导致一定程度的性质相同的损害发生,但其中任何一个单独行为都无法导致最终的损害结果,而这些环境危害行为恰好同时发生,一起导致了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损害,但这些行为之间对损害的“贡献”比例无法确定。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分别实施的单个环境危害行为均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但并非全部单个的行为均实际造成了损害,而究竟其中哪个或哪几个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2]。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首先,就侵权赔偿责任的归属与承担而言,上述第一种观点按照各个污染源组合后效力的不同,将多数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复数因果关系分为七类,没有什么意义。因果关系在损害赔偿法上的基本功能就是两项:确定责任成立与限制责任范围[3]176。在多数人环境污染损害中,各个污染源结合后产生的作用力之间究竟是相抵、等加,还是累进、互补、竞合,并非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要关注的问题。就责任的成立而言,因果关系是指各个污染源在相抵、等加、累进、互补或竞合后的作用力是否与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存在因果联系。至于各个污染者如何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即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需要考察的是各个污染源单独的作用力与同一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要判断单个污染源本身是否均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至于各个污染源分别施放的物质的原始效力与造成同一损害的实际效力的关系究竟是相抵、等加、累进,还是互补、竞合,并非侵权法需要关注的问题。上述第二种观点的问题在于:首先,在多人环境污染中,排污者的行为多为故意,但他们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也就是说,排污者并非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将这些分别、故意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人联系在一起的是受害人遭受的同一损害。因此,将故意与过失结合的环境污染行为也纳入到共同侵权中,有欠妥当。其次,在我国法上,区分环境叠加行为与环境加算行为并无意义。
本文认为,依据各环境污染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同一损害,可将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复数因果关系分为以下四种形态。
(一)共同的因果关系(Gemeinsame Kausalitten)
共同的因果关系,也称“结合的因果关系”或“部分的因果关系”[4]189,是指多个污染者分别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给他人造成了同一损害。其中任何一个环境污染行为单独发生均不足以造成部分或全部的损害,但这些污染行为相互结合后,造成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在结合的因果关系中,任何一个污染行为都不是充分的原因,同一损害后果是多个污染行为共同作用所致[5]Rn.151。依据单独的行为能否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又可以将共同的因果关系分为两类:一是,数个行为结合共同造成了损害,即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单独发生的话,都不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他人权益,但两个行为结合后导致了受害人的同一损害 [6]269-270。例如,A船与B船在航行中因均有过失而碰撞。B船碰撞后船体破裂,船上所载的重油泄漏,污染了C游泳场管理的水域及海岸带污染 {3}。显然,A船或B船的航行本身不是环境污染行为,二者单独发生均不会造成他人损害。二是数个行为互相结合加强了损害[5]Rn.153,即单独的每一个行为就是环境污染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但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这些行为结合后才能造成全部损害。例如,甲厂与乙厂都往河中排放污水,甲排放了3个单位,乙排放了4个单位。任何一个厂排放的污水量都会导致丙公司养殖的鱼苗部分死亡,但不会使丙公司的鱼苗全部死亡。由于两个厂同时排污,导致水中污染物总量极大的超标,丙公司的鱼苗全部死亡。
(二)竞合的因果关系(KonkurrierenderKausalitten){4}
竞合的因果关系,是指多个污染者分别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同一损害,但即便其中任何一个环境污染行为单独发生,也足以造成同一损害。这几个环境污染行为之所以一起发生,造成损害,完全是偶然的。例如,A厂与B厂不约而同往河里偷排污水,且任何一个厂排放的污水都足以导致C的鱼苗死亡。尽管从科学的角度上说,多个污染源同时排放的物质之间,因化学性质的不同,会存在相抵、累加、累进、互补等各种可能性,但在侵权法上只需要考虑这些污染源结合后是否造成了同一损害,以及单独污染源排放的物质是否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即可。
(三)累积的因果关系(Kumulative Kausalitten)
累积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人分别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给他人造成同一损害。这些环境污染行为中的一个或部分单独发生,也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例如,A 厂与B厂均为造纸厂,A厂为国营大厂,规模巨大,年产500万吨。B厂是私营小厂,年产1万吨。A厂超标排放污水1000个单位,而B厂超标排放1个单位的污水,结果导致了下游养殖户C的鱼苗死亡。在这个案件中,A厂单独排放的污水就足以导致全部损害,而B厂排放的污水只能造成C的一小部分损害。
(四)择一的因果关系(Alternative Kausalitten)
择一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人从事了危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环境污染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一个或哪几个污染行为造成了该损害。例如,甲厂与乙厂分别向空气中排放有毒气体A、有毒气体B,丙因空气污染患病。现无法确定究竟是有毒气体A还是B导致了丙的疾病。择一的因果关系本质上并不是因果关系的问题,而只是一个证明的问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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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暨南学报》201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