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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丨赵海燕: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二元模式及引伸

2014-06-23 赵海燕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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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全部责任,二元归责模式,区分规定

内容提要: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中的“责”乃全部责任,决定了我国归责原则必然采用二元归责模式,本文具体从理论、实践、国内外立法等方面阐述分析我国采用二元归责模式是理性选择,认为理论界应将研究重点转移到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具体内容上。同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探讨了完善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具体内容和措施。

  随着侵权法对侵权责任的扩大规定,学界再次把焦点对准了知识产权侵权归责模式的选择探讨上。我国学界由于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中的“责”一直存在损害赔偿责任和全部责任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对侵权归责原则的认识分歧,形成了建立“过错责任体系”和“二元责任体系”的两种不同主张。从表面上看它们的立论前提不同、结论不一,但从其涉及的实际内容看并无差别。正如殊途同归论所说尽管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在基本概念、适用方式上有很大的不同,但其适用的结果基本上是一致的,即最终都使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民事责任,使无过错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1]由此看似乎争论我国到底采用哪种侵权归责原则模式意义不大。但作为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制度之一,明确知识产权的二元归责原则有利于理论界求大同存小异,把研究重点集中到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归责原则中亟待解决的具体问题上去。

一、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中的“责”乃全部责任

  从侵权法的发展历史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只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而与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无关。[2]因此,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应当限于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追本溯源,这一观点是正确合理的,因为中国现代民法建立在大陆法系之上,而大陆法系现代意义上的侵权法又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非常有限,其核心是对主观有过错实施了加害行为的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其所指民事责任就是侵权赔偿责任。但是《民法通则》使用的民事责任与它本身的含义不是很一致,中国法所适用的情境下,民事责任的内涵非常广。[3]这也产生了很多问题,其中之一是学界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产生了诸多分歧。目前,在立法中广义的民事责任观点无疑占居上风,无论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还是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以及知识产权专项法都将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责”扩大化。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有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以上规定的民事责任范围很广均指全部责任。2012年的《侵权法》第6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15条指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见侵权法中的侵权责任与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责任一样属于全部责任。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以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为依据,其中“责”也指全部之责。如《著作权法》第47 48条规定对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商标法第60条规定:有本法第57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起诉是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的也是民事责任即全部责任。专利法第63条所指的民事责任也是如此。

二、二元归责模式是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理性选择

  鉴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中的“责”乃全部责任,决定了我国必须也只能采用二元归责体系,下面从以下方面加以阐述:

  首先,二元归责模式在理论上占有优势。理论界虽然一直存在过错责任和二元责任之争,但是二元归责论已在民法通则、侵权法以及知识产权特别法中全面贯彻和采用的现实表明了二元归责论的明显理论优势,而过错论只作为二元论的一个方面存在。如果过错论坚持认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当限于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在实际中采用势必要修改《民法通则》、《侵权法》及知识产权专项法的有关规定,这样各法改动大而实际内容变化并不大(不同归责原则适用的前提无根本分歧)。所以理论界根据现有的立法框架确定广义的民事责任比较理性和现实。

  其次,二元归责模式在实践上始终运行。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是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并施。国内司法部门普遍的观点是针对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好莱坞八大电影公司诉影像大世界等案。在影像案中,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即我国没有引进过盗版的LD,更没有公映过。而且,国家版权局在1993年曾发布过通知,针对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备忘录,要求销售有关版权制品的,应在同年1015日前取得许可,否则构成侵权。但是,某音像大世界仍然销售了涉案盗版的LD。基于此,法院推定音像大世界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而对于制止侵权,执法人员首先确认的是侵权事实而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或受损害人的“实际损失”,显然这里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我国在实践中采用的是二元归责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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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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