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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丨吴从周: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

2014-07-19 吴从周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为论文节选,查看全文请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谢谢~


德国比较法学家恩斯特·拉贝尔(Ernst Rabel)曾说过“有法律而无相关判决,犹如仅有骨骼而无肌肉。”对于后进的中国法制而言,比较法的力量不仅在于立法上的制度借鉴移植,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相同案件的处理机制,对于司法实践更具有直接的现实影响力。继《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和2013年度分别刊出“第三人惊吓损害侵权责任的比较研究”和“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法律问题的比较法研究”两期主题案例比较研究基础上,本期编辑部协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所”组织民法学界中青年学者就“见义勇为民事责任”的问题,分别基于德国、法国、意大利、英美、日本、台湾以及我国的法律实践和法学理论,对我国一起见义勇为的民事案件进行研究评析,以期丰富学理上对于见义勇为理论认识,并助益我国司法实务的发展。于此感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喆教授在组织研究的工作,更感谢各位研究者奉献出精彩的国别报告。

本组专题选择《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上的一起见义勇为民事责任的案例(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1])作为研究对象。为便于研究和读者理解,现将案情、裁判理由以及待研究问题概括如下:

本案中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花阁是死者张国林之妻。2003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张鹏与本村周小军、周迅等人一起到南阳市淅川县城西边灌河洗澡。下午19时许,被告张鹏落人深水中,大呼救命,原告的丈夫张国林闻声即去救助,但不幸溺水死亡,张鹏则被推到浅水处得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鹏支付安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20671元、被抚养人抚养费8859元,合计32530元。

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提倡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社会公德是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的道德要求,而法律则是实现良好的公共秩序的规范手段。张国林舍身救人,其风尚应当颂扬,其精神为人们学习的楷模,这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张国林的见义勇为行为相当于无因管理,从而使张国林与张鹏之间存在衡平的客观基础,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获救人张鹏应给予张国林的妻子郑花阁适当的经济补偿,而不是全部的赔偿。张鹏给予郑花阁的适当经济补偿,应以张鹏本人的获益情况和本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鹏一次性补偿原告郑花阁人民币18000元,其补偿责任由被告张鹏的法定监护人张宏业承担。

案件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情况相同,并认为:“张国林对张鹏溺水实施的救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张鹏及法定代理人应对张国林因此而付出生命代价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的补偿数额,而非全部赔偿,上诉人称其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国林为救助张鹏无私地奉献出宝贵的生命,弘扬了舍己为人的社会公德,其近亲属郑花阁理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本案裁判,研究者可围绕如下议题展开国别报告:

1、在何种情形下,见义勇为者负有施救义务?

2、见义勇为的施救者在施救过程中,自身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是否可向被救者主张补偿或赔偿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何在?

3、施救者实施救助活动未成功(例如未挽救被救者的生命),但自身却遭受损害,是否仍可请求上述权利?

4、如危难事件由第三人导致,施救者可否请求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德国法及台湾法规定评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判决


壹、案例事实与问题之提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判决(以下简称「郑花阁案」)之案例事实可以简化为:张国林于2003年7月19日在河边工作时,听闻当时14岁之张鹏落水后呼喊「救命」,随即跳入水中将被告张鹏救出,但张国林则因救助而溺水死亡(本件诉讼由其妻即原告郑花阁提起)。与张鹏同行者尚有周小军和周迅,但二人则另由他人(一位汽车司机)救起[1]。

一审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2]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3]之规定,判准原告之请求:「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提倡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社会公德是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的道德要求,而法律则是实现良好的公共秩序的规范手段。张国林舍身救人,其风尚应当颂扬,其精神为人们学习的楷模,这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张国林的见义勇为行为相当于无因管理,从而使张国林与张鹏之间存在衡平的客观基础,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获救人张鹏应给予张国林的妻子郑花阁适当的经济补偿,而不是全部的赔偿。张鹏给予郑花阁的适当经济补偿,应以张鹏本人的获益情况和本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因被告张鹏的法定代理人张宏业在事后已主动到原告家表示谢意,故原告提出的让被告张鹏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级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维持一审法院之判决,认为:「张国林对张鹏溺水实施的救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张鹏及法定代理人应对张国林因此而付出生命代价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国林的近亲属郑花阁未对周迅、周小军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权,其选择向张鹏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三人分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的补偿数额,而非全部赔偿,上诉人称其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国林为救助张鹏无私地奉献出宝贵的生命,弘扬了舍己为人的社会公德,其近亲属郑花阁理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件案例虽然一审级二审法院都准许了原告之请求,但尚有下列问题值得讨论:


一、见义勇为者何时有救助义务?倘「郑花阁案」因救人而身亡之张国林见张鹏落水后呼喊「救命」之际,仍见死不救,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此涉及作为义务发生之依据为何?


二、本件得支持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之请求权基础为何?

一审法院虽然认为本件事实「相当于无因管理」,但却又认为「从而使张国林与张鹏之间存在衡平的客观基础,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查「无因管理」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作为请求权基础,但「公平原则」所指为何,并不清楚,除了在通则第4条有原则性宣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外,似乎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而言[4],但不论如何,二者并不相同;此外,在第一审的判决文最后却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作为判决之依据,造成本件在请求权基础上不够明确。到了二审法院,则仅强调「张国林对张鹏溺水实施的救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明确引用条文,不知是否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而言,而不含第一审法院所提及的上开规定,亦值悬揣。


三、无因管理之制度目的与法律性质为何?

本件「郑花阁案」判决引无因管理作为「适当经济补偿」之依据,是否正确?连结影响到的问题是,如果救人的张国林是不具「完全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时,是否亦构成无因管理?


四、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为何?

在本件「郑花阁案」判决中特别可能涉及者系,如果见义勇为之行为救助无效果,被救助人仍然死亡时,是否影响无因管理之成立?

此外,假使本件管理人张国林除张鹏外,同时亦救助周小军及周迅,则复数被救助之本人间,对于本件张国林之赔偿应如何负责?


五、无因管理之法律效果为何?

管理人依据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得向本人为何种请求?费用偿还请求权或报酬请求权?是否包括本件判决所判令给付之安葬费、死亡补偿费及被扶养人扶养费?

本文拟从德国法及台湾法的文献角度出发,评析本件见义勇为之判决,并试图证立透过德国法与台湾法有关「无因管理」制度的完整规定,足以解决中国大陆所发生见义勇为的基本问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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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台湾大学助理教授)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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