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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唐青林、王玲:股东出资纠纷案例评析

2014-07-23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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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玲,苏州太仓市人民法院

《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8月出版。

公司法人财产权决定了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增值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股东一旦完成出资义务,其出资的财产即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所有,由公司自由支配并使用,股东不得再行直接支配其出资财产,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独立经营,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对营业所得的收益由公司按照法律、公司章程和公司机关的意思决定分配。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基于维护商业信誉的考虑,公司必须确保其自有财产的持续和充足。股东出资纠纷,即指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履行给付义务等而产生的纠纷类型。通常包括两种情况:(1)关于出资形式的纠纷,主要指股东的出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出资义务履行的纠纷,主要指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等情况。

关于股东的出资方式

根据《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可知,股东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范围内的非货币财产。当股东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时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出资人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二是必须是非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三是必须是可以进行评估作价的;四是必须是可依法转让并办理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五是全体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由上述几个条件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之规定,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的出资方式是不适用于公司股东的,这可能是因为劳务本身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且是附属于劳动者身上的,是专属于劳动者的能力,无法固定、无法转移,不具备独立性。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信用、特许经营权等非货币财产。

另外,当出资人以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法院在审理时这类股东出资纠纷时,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当出资人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进行出资并取得股权的,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处罚时,还应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出资人的股权。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纠纷处理较为简单,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是其获得股权权利的基础。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所开设的账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对于不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该股东除应向公司缴纳足额出资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不成立的情况下,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各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而是转为合伙关系,该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按照合伙关系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那么,当股东将其股东身份转让出去后,其出资义务是否一并转让给新股东呢?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受让人可以向该未履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进行追偿。而作为善意买受人,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等特殊情况时,还可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

股东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即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该行为又可称为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如何判断股东是否适当的履行了出资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也即是说,对于不符合上述前三项规定的股东出资即构成了虚假出资。此时,由法院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而对于不符合前述第四项规定的,则由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出资财产评估作价,从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当股东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这也是基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因素的考虑。

对于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属侵权行为,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对其他股东而言,该股东未适当履行其依据公司章程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其他股东有权就此提起诉讼要求其不足出资。另外,公司的债权人也可对该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包括:(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在出资后以上述行为抽逃出资的,对公司而言,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故此时公司有权起诉抽逃资金的股东,要求归还抽逃的出资;对其他股东而言,该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背了股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变相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其他股东可依据公司章程主张该股东的违约责任,在公司怠于行使追偿权时,可提起代位诉讼,要求将抽逃资金归还公司;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减损了公司资产,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及信用担保,故债权人也有权提起诉讼,依法请求赔偿。

另外,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行为抽逃出资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提供了协助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权的合理限制

当股东存在未履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行为时,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除可起诉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或在抽逃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可以对存在具有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或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其权利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包括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甚至还可以在对该股东进行催告,但其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之后,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权平等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的权利如不加以限制,其仍享有根据表面出资额所应享有的权利,这显然是在变相侵犯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更是不利于公司资本的持续、充足,对信赖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债权人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

另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该股东转让其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受让人承担责任后,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受让人可以向该未履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进行追偿。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问题

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指出于某种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进行出资,并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的出资人。而名义股东则即指未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称及工商登记中记载为出资人的人。要确定是否为隐名投资关系,需要隐名股东一方实际出资,并由名义股东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这二者须就隐名股东为股东或风险承担等进行约定,具有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诸如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的,该合同即应被认定为有效。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可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名义股东不得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行使权利。在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进行处理,即实际股东有权对股权进行追回,但如股权的受让人受让该股权时是善意的,并以合理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的,则实际出资人无权追回股权,只能向名义股东请求赔偿损失。反之,公司债权人以工商机关登记的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名义股东不得以其非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但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名义股东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但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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