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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承诺中以物抵债条款不宜认定为流质契约 | 实务

2015-02-01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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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引自《人民司法》2014年第2期,转载自“法律参考”微信(微信号:falvcankao)

编辑:李欣南

图片:师文


1裁判要点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时某特定物进行协商作价,达成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相当价值的该标的物抵销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流质契约,合法有效。


2基本案情


智海公司与羽硕公司于2003年5月6日和2004年4月8日签订两份商品砼供应合同,由智海公司向羽硕公司供应商品砼,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并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双方均认可羽硕公司尚欠砼款274.7578万元。在智海公司督促下,羽硕公司与工程建设方五峰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为智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如不按承诺付款,将以羽硕公司的写字楼以每平米3000元作价折抵智海公司款项。羽硕公司届期未能付清款项。智海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羽硕公司以羽硕科技发展中心900.19平方米的房产折抵智海公司欠款174.7578万元。

2、判令羽硕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21.0753万元。

3、判令五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审判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智海公司与羽硕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款数额为274.7578万元。2004年7月10日的还款承诺仅是羽硕公司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一种担保行为。因此,该折抵工程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智海公司要求以房抵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智海公司所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手写改动,且改动处未加盖双方的公章,也与羽硕公司所持合同约定不一致,因此,该诉请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五峰公司在还款承诺上加盖有公章,可视为五峰公司资源承担连带责任,此诉请予以采纳。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作出(2007)并民初字第229号判决:一、羽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羽硕写字楼900.19平方米的房产抵顶欠智海公司274.7578万元的债务。二、五峰公司对欠款274.757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五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羽硕公司追偿。三、驳回智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467元,由羽硕公司负担。

羽硕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晋民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智海公司与羽硕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均认可欠款数额为274.7578万元,羽硕公司应当依据还款承诺以羽硕写字楼900.19平方米的房产作价折抵智海公司欠款274.7578万元。还款承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担保行为,因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智海公司要求以房抵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还款承诺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现智海公司要求羽硕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五峰公司在还款承诺上虽加盖了公章,但无担保内容,没有涉及五峰公司的权利义务,五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羽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羽硕写字楼900.19平方米的房产抵销欠智海公司274.7578万元的债务。二、驳回智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467元,由羽硕公司负担。

羽硕公司不服上述重审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以房产折抵欠款。还款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欠款数额为274.7578万元,上诉人应当依据还款承诺履行。被上诉人以承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予以支持。羽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1元,由羽 53 28727 53 15262 0 0 1633 0 0:00:17 0:00:09 0:00:08 3495 53 28727 53 15262 0 0 1481 0 0:00:19 0:00:10 0:00:09 3732公司负担。

羽硕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主合同,以房抵债的还款承诺是为了保证主合同货款支付作出的抵押担保行为。从形式上看先有买卖合同,后有抵押:从内容上看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符合抵押担保的构成要件。还款承诺第四条约定:“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将来发生与否羽硕公司主观可决定,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还款承诺第四条以房抵债的约定属于流质条款,是无效条款。现羽硕公司写字楼每平米将近9000元,楼层不同价格不同,原审法院并未判明以哪层楼房进行折抵,判决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驳回智海公司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羽硕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向智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书第四条载明:“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时,以羽硕房地产名下的羽硕写字楼,作价3000元/平方米折抵给贵公司”。该条款属于以房屋折价抵偿债务条款,并无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抵押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判决认定还款承诺有效是正确的。至于羽硕公司提出智海公司乘人之危迫使其写下承诺、承诺显失公平的问题,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并非无效民事行为,羽硕公司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判令羽硕公司履行承诺以房折抵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羽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羽硕公司的再审申请。 

4案号


一审:(2007)并民初字第229号
二审:(2008)晋民终字第188号
重审:(2008)并民重字第12号
重审二审:(2009)晋民终字第120号
再审:(2009)民申字第1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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