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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述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之必要性、可行性与最优性 | 专题

2015-04-23 丁琳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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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麒玉

图片:李欣南、师文


导语:本网在2014年12月曾发布“民法典人格权部分立法体例研究”专题,综述了一般人格权、法人人格权等争议问题,指出在民法典中妥善安置人格权,是完善民法体系的重要内容。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正式开展,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选择也被提上日程,对此多数民法学者的观点依然是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关于独立成编的必要性,学者们已经讨论得比较充分;而更现实的问题是可行性,即立法者如果采纳独立成编的方案,如何做单编体例上的安排,如何完成与民法总则、侵权法的体系协调。本文结合数个民法典草案及建议稿的立法方案,总结既有讨论,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可行性、最优性进行综述。


1必要性


关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支持者给出的理由很多,例如提升人格权法的地位,加大人格权保护力度;突破大陆法民法典的历史窠臼,创新中国民法典立法模式;开发人格权的利用,促进人格利益的合法交易等等[1]。学者尹田从民法体系角度解释说,“既有人格权理论将人格权描述成为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具有相同性质的权利,是其主张将人格权在民法典上独立成编的基本理论依据”。[2]这种思路的基础在于将人格权视为与物权、债权同等地位的权利,体现了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精神。但尹田教授本人也正是基于这个视角,不支持独立成编。


反对者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这样几个层面:第一,是从根本上反对人格实证主义,认为人格权是宪法权利而非民法权利,与物权、债权等权利来源和权能不同[3],首先不应纳入民法规范,更不必说其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安排。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以尹田教授为代表。该学说强调人格权的伦理性,但由于我国宪法规范不能被直接援引作为裁判规范而很难实践,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说,将人格权排除在民法权利之外,反而会将人格权的保护架空。黄忠教授从实证法角度说,“究竟是由宪法,还是由民法来规定人格权,这只是一个法律分工问题,并不涉及任何价值判断。只要我们继续采取立法导向的规范化思路,则人格权的民法化就是必要的”。[4]第二,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归属于人格,人格属于民事主体制度的自然人部分,故人格权规范也应纳入总则编。持这种观点的如梁慧星教授,其牵头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便是采人格权法入总则的方案。对此很多学者驳斥说,人格权商业化的背景下,人格权与自然已经发生了分离。[5]杨立新教授则提出,总则不能容纳人格权法的复杂体系和内容,因此实施效果也无法保障。第三,更多学者是从对可行性的角度来论证必要性的,例如主张人格权法条文过少,独立成编后体系不协调;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本质不同,不应作同等对待等。对于前一个理由,杨立新教授认为,形式美未必是绝对的整齐美,参差错落也是一种美,而且人格权法编条文与继承法编条文数目是大致相当的。第四,还有学者的反对理由是世界上尚未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先例。对于这一点,王利明、杨立新等学者都曾作出解释,没有先例是囿于大陆法的历史发展阶段,法、德、瑞士等国制定民法典时,生产力发展水平仍然有限,财产权地位显著高于人格权。但随着社会进步,人格利益的重要性上升,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强化了人格权的保护。而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正是我国民事立法符合时代特征的创新性探索和宝贵经验。


另外,张新宝教授提出,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基本属于立法技术问题,与如何编排相比较,更重要的是价值层面的立法内容的规定。他进一步提出无论采取哪种方案,都要做到“突出自然人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保护的基本价值取向”等五个基本事项[6]。


2可行性


(一)对既有民法草案及建议稿的借鉴


在完成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的论证后,学者们把目光投向了独立成编的可行性。回顾历史,既有的四个民法草案及建议稿都对人格权法的内容作了不同的安排,在当前编纂民法典的背景下,这些草案及建议稿有哪些经验可以汲取,又各有什么不足呢?学者杨立新在《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中分别作了评价。


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已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一次,其首次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并使用“一般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总分结构。在具体人格权方面,首次增加了信用权和隐私权,但是权利体系的内容仍然不足。


王利明教授牵头的民法典草案及建议稿同样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方案,在结构上使用“总则—分则—保底规定”的三段式。其亮点在于人格权权利体系构建完备,兼具开放性,将隐私权、信用权、胎儿与死者人格利益等涵盖进去,同时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在今天仍然有很大借鉴意义。杨立新教授认为,其缺陷在于,在部分自由权的规定上,混淆了公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界限,例如将思想自由、表达自由、信仰自由等应当由国家主体调整的规范纳入人格权法。另外,杨立新也反对其中“贞操权”的规定,理由在于包含女性人格减等的因素,建议改为“性自主权”,以贯彻男女平等的要求。


梁慧星教授牵头的民法草案及建议稿没有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而是将人格权法规定在民法总则的自然人制度下,并排斥了法人人格权。其总体结构为“权利设定+权利保护”[7],即先在主体制度中规范人格权的种类和内容,再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在权利设定上,依然采“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其中具体人格权的划分又依照从物质性到精神性,从人格权利到人格利益的逻辑顺序。杨立新教授认为,将人格权法纳入总则编的做法,尽管提升了人格权重要性,但是总则篇幅狭小,使得人格权体系内容被严重压缩,很多重要人格权的内容被遗漏。


学者徐国栋牵头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亦没有采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方案,而是将整个民法典划分为人身关系法、财产关系法两编,将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分置于人身关系法的第一分编“自然人法”与第二分编“法人法”之下,并将自然人人格权进一步划分为保障自然人的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的两类。杨立新教授认为该草案实质上是将人格权视为主体制度的一部分,否认了人格权的独立法律地位;以及草案缺乏对一般人格权的限定性规定,使得一般人格权内涵不明确,保护不足。


另外,杨立新教授本人也起草了一项人格权法草案,采用“一般+具体”的总分结构,创新性地对性自主权等非典型性人格权进行了规定,并认可法人人格权,提出法人不仅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还享有一般人格权和信用权。


(二)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后的体例选择


在未来的民法典编纂工作中,如果立法者采纳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那么首先要确定的就是体例结构,目前主流观点依然是“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基本结构,其中一般人格权起着作为人格权法的一般条款的,总领性、概括性和兜底性的作用。目前关于人格权法体例结构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第一,一般人格权的称谓是否得当?第二,具体人格权的内容的规定采取类型化还是列举式的方法?


第一个问题涉及对一般人格权性质的判断,那么一般人格权究竟是充当具体人格权集合体的权利总称,还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的其他人格权?换言之,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上位概念,还是与具体人格权处于同一层次的概念?很多学者认为,如果认定为前者,则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与人格权重复,没有设立的必要。学者薛军则提出,对于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的理解,中西法学的语境是不同的。我国学者基于“具体与一般”的对仗术语,往往将一般人格权理解为与具体人格权不相冲突的权利。冉克平持相似观点,提出德国法上并不存在人格权概念,为了表示人格权的结构形式,才创设了一般人格权,由此产生了我国学者理解的误区。[8]于是考察一般人格权的理论来源,通常指向《德国民法典》823条规定的“其他权利”[9]和《瑞士民法典》28条[10]规定的一般条款。德国联邦法院将一般人格权理解为一种自决权,并将该种自决权限制在特定领域内,根据人民生活中的准则和利益,进行利益衡量。可以说,一般人格权是德国司法实践的一项产物,主要作用在于对成文法中未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以兜底性的支持。而德国法学家们的讨论主要集中于两项问题,一是一般人格权的内涵,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代表人格尊严;二是一般人格权的实际功能,例如梅迪库斯认为一般人格权扩大了民法典对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保护。关于一般人格权性质的争议,很多法学家认为一般人格权并不是权利,例如代表性的菲肯切尔的“框架权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与绝对权不同,其权利范围很模糊,遭受损害也不能立即指向违法性,只是一种权利的框架[11]。


从国内学者角度,争议主要集中在立法论上“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存废。学者李景义归纳了支持者的三类代表性观点。第一类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总括性权利,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第二类以王利明教授早期观点为代表,其认为一般人格权本质是一般人格利益,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的概念;第三类则是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一般人格权是概括人格独立、自由、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是宪法权利的一种宣示。[12]其实可以看出,三种观点其实都将一般人格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上位概念,并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为一般人格权内涵。反对方则普遍认为,所谓的“一般人格权”本质上是人格权法的“一般条款”,其性质根本不是权利。即便归为权利,其外延上与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也存在显著矛盾,这类观点以尹田、马俊驹、薛军、温世扬等为代表。谢怀栻先生最早在《论民事权利体系》中也提到,一般人格权的分类只是德国判例中的说法,一般人格权并不是权利分类意义上的概念,不适用中国。后来杨立新教授曾提出一个方案,将“一般人格权”改为“抽象人格权”,试图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减少学者对“一般”二字的争议,但基本不影响问题的实质。


对于未来人格权法的选择,一些年轻学者提出,现行人格权体系还不成熟,例如2002民法草案只规定了9种人格权,并不能承载未来不断增加的新型人格权,而整个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就体现在一般人格权之中[13]。因此学者们建议将“一般人格权”改名为“一般条款”,类似现行《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设置,起着统率和兜底的作用。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具体人格权的立法安排是采用类型化还是列举式。从比较法上很难总结出相关经验: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第1382条对人格法益做保护。瑞士不承认具体人格权,民法典仅规定了姓名权,其余人格法益都是通过民法典第28条的一般人格权来规定。德国民法典仅列举了姓名权、肖像权、著作人格权等,其他人格法益都通过一般人格权和侵权行为法来保护。中国最初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也采用了列举式,表现为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了生命权等9项具体人格权。列举式虽然明确具体,但是也存在显著弊端——包容性有限,无法适应很多新型人格权的归属需要,例如网络隐私权等,凸显了立法的滞后性。那么如何采用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如何分类呢?通说是将具体人格权区分为物质性和精神性人格权。学者们也提出很多细分建议,例如前述徐国栋教授牵头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将具体人格权分为保障自然人自然存在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自由权,以及保障自然人社会存在的人格权,如姓名权、私生活权、归属权。学者张俊浩对精神性人格权细分为标表型人格权、自由型人格权、尊严型人格权。杨立新教授在其牵头的人格权法草案中也采用了类似的划分方法,将具体人格权分为五类,第一类是物质性人格权,也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二类是标表型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声音权;第三类是评价型人格权,包括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第四类是人身自由区、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也即“自由型”人格权;第五类是其他人格利益,作为兜底篇章,涵盖胎儿、死者人格利益等[14]。将具体人格权类型化的方法,不仅使具体人格权体系更加完整,也是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后的编纂形式要求相对应的。


(三)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人格权的态度和安排


人格权独立成编后,是否将法人人格权纳入其中,是一个很大的争议。细化起来,有这样几个问题,第一个是根本性的,即我国民法是否承认法人人格权。第二个问题是如果承认法人人格权,这类人格权的外延是什么。换言之,法人人格权涵盖哪些内容。第三个问题是人格权独立成编后,如果将法人人格权纳入人格权法,如何进行体例上的编排。


第一个问题争议最大,在于要不要给法人以财产主体资格之外的人格权,是否肯定其拥有精神性人格利益。反对者如学者尹田、钟瑞栋等,他们认为法人与自然人天然不同,法人是由自然人创造的,是自然人的手足,不能“反仆为主”。具体理由包括两点:第一,法人是拟制的,无社会政治性的法律人格,故仅享有团体在私法上的资格;其次,法人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整体,不具有人的伦理尊严,也不具备事实资格的人格,而人格权与人格密不可分,因而法人享有的仅为财产权主体资格。[15]


法人人格权是法人拟制的一种阐发,支持者认为法人要成为法律上的“人”应当享有一些人格权。支持者如杨立新教授,认为确认法人人格权,有助于实现对法人的完整保护。法人组织在市场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是法人享有法律人格的本质所在。法人基于财产独立而享有独立人格,同时法人人格平等,意志自由,也基于法人共同价值和团体人格而享有人格尊严。[16]而张新宝教授虽然认可法人人格权的存在,但是提出,“在建构人格权内部体系时无须过多考虑法人的人格权问题,因为人格权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安全的法律制度”。


关于第二个问题,通说认为名称权、名誉权,前述提到,杨立新教授认为法人人格权还应包括荣誉权信用权和一般人格权。张新宝教授提出,应当将法人的名誉权与其商誉权区别开来,后者主要是保护经济利益的。关于第三个问题,如果承认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又承认法人人格权,如何安排体例。有学者提出按照“自然人的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权”做区分。而既有的民法草案,都是采用先按照“一般条款和具体人格权”做类型区分,对于其中部分权利,再认可法人与自然人享有同等的主体资格的立法技术。


(四)对其他争议性和新型的具体人格权的安排


学者称之为非典型人格权,例如信用权、性自主权、个人信息保护权、环境人格权等。非典型人格权目前作为法益或一般人格权存在。


关于信用权,我国当前民事立法中没有规定信用权,司法实践中是采用归入名誉权的做法。回望数个民法草案及建议稿中,民法草案和王利明教授牵头的学者建议稿、杨立新教授的人格权法草案,均规定了信用权。而梁慧星教授牵头的学者建议稿和绿色民法典草案都没有规定信用权。杨立新教授坚持信用权是自然人和法人独立的人格权,信用权的客体、产生基础、权利内容、侵害行为的方式与名誉权不同。另外,他认为赋予民事主体信用权,发展主体信用评价制度,对社会信用环境的改善都有帮助。[17]


关于性自主权,在过去的民法草案及学者建议稿中被称为“贞操权”,这主要源自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王利明教授曾经解释说,贞操权是指自然人保持性自主和性纯洁的人格利益,为两性所共同享有,对它的认识上要区别于封建社会男女不平等的贞操观念。[18]我国目前尚未承认贞操权,而2014年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贞操权”的判例也曾经引起了巨大的争议。学界的共识是未来在人格权立法上,规定“性自主权”,来代替“贞操权”。杨立新教授提出,明确性自主权,将为解决“性骚扰案件”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


关于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将其作为一种人格权,是与网络隐私权一起,纳入隐私权之下。这也体现了对具体人格权进行类型化的思想。


(五)人格权法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通说认为,人格权法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三者之间存在内在的逻辑关系。从社会关系发展的实践轨迹看,应该先有主体人,然后涉及人格权,人格权受到侵害,产生侵权之债,三者不是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从民法典体系推演的角度,依照潘德克顿体系,总则按照法律关系的要素展开,规定主体、客体、法律行为,分则按照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展开,人格权据此在分则中占据一编。


在规则设计上,多数学者认为,由人格权法只规定权利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人格权的保护完全由侵权责任法来规定的做法是不可行的。黄忠教授认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应当是“珠联璧合、相得益彰”的关系[19],即要由人格权法规定专门的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救济方法。那么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是什么关系呢?过去的数个草案及建议稿的规定并不一致。杨立新教授提出,二者功能是不同的,应当区分开,人格权请求权应当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主要起预防功能;侵权请求权主要指赔偿损失,主要起救济功能。


3最优性


关于人格权法在未来民法典中的位置,目前我国学者一共提出了四种方案:第一是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第二是参照《瑞士民法典》,将人格权法完全纳入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主体资格中;第三是将人格权法完全纳入侵权责任法编;第四是作区分安排,关于人格权的类型、内容的规范安排在总则编,关于人格权的救济安排在侵权法中[20]。关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最优性,学者们主要从与其他方案比较的角度考虑的。


(一)纳入民法典总则的问题


如前所述,将人格权纳入民法总则的逻辑基础在于强调人格与人格权的不可分离性。反对者提出,在人格权商品化趋向下,人格权的内涵已经不限于权利的保护,更包括主体对自身人格利益的使用,由此打破“不可分离说”。另外,也有学者认为以侵权责任法保护人格权的依据也在于人格与人格权的分离,因为人格是平等的,受侵害的只能是人格权。另外,从立法效果上,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规范内容丰富,自成体系,民法典总则是无法包容的,故而保护也不充分。


(二)纳入侵权责任法编的问题


通说认为,本质上人格权法是权利法,侵权法是救济法,二者在性质和功能上有显著区别。首先,侵权法不能创设、确认权利,不符合具体人格权类型化和大量新型人格权利被确认的需要。其次,侵权法不能规定权利的取得、转让、变动规则。对后天取得的人格权的使用,例如法人人格权的使用,均涉及权利的转让变动规则。另外,侵权法不能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和矛盾,例如隐私权和新闻自由,肖像权和肖像著作权,名誉权和舆论监督之间的矛盾。[21]还有学者从人格权自身的性质出发,认为人格权是兼具支配属性的权利,而关于人格利益的利用等问题显然并不适合在侵权法中规范,相反人格权法对成编更能作体系化的规定。


(三)对区分安排方案的评价


区分安排是对前两种方案的折中,似乎可以解决某些争议,例如侵权法不能涵盖人格权内容的问题,但是由于结构割裂,无法使人格权的保护体系化,不能使人格权与其他性质的权利上升到同等保护地位,仍然不为大多学者认可。


4结语


当前我国关于人格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护法》以及多个司法解释之中,不同单行法存在一些矛盾,人格权法体系并不够严整完备。随着社会发展,新型人格权的不断涌现,需要有明确的立法规范加以对相关权利确认和保护。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已经明确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初步格局,当下党中央关于编纂民法典的政治决策无疑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提供了宝贵的时代机遇。我们期待见到一编独立的,体系化的,注重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格权益,与宪法、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相互协调的人格权法出现。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将是民法典的成就,更是国家对人的全面关怀和保护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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