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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建议稿 | 法律行为的效力,条件与期限的效力

2015-05-17 冯琴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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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欣南

图片:师文、李欣南


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效力


1本节亮点

1.新增单方法律行为的规定;

2.使用“纯获法律上利益”概念,替换原《民通意见》中“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表述;

3.细化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4.增加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交易的相对人的保护;

5.增加“双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决议行为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的规则;

6.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以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类型为标准,详细规定真意保留、戏谑表示、虚伪表示、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的法律规则;其中,真意保留、戏谑表示、虚伪表示、错误为新增规定;

7.增加对隐藏行为的规定,即“行为人之间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就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确定其效力”;

8.增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的规定;

9.在规定法律行为撤销权的同时,增加变更权的规定;

10.增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2法条对比


建议稿规定

现行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

使他人承担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的除外。

他人错误理解单方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影响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

未有明确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

《民通意见》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第一百三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所进行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其他法律行为非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无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法定代理人撤销其同意或者限制其同意的内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追认其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其追认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有相同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合理相信】

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欺诈使相对人合理信赖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法律行为已经获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该法律行为不因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而影响其效力。

未有明确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律行为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

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律行为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

双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决议行为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该特定第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行为相对其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真意保留】

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实意思进行意思表示的,不得主张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的,法律行为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一百四十条 【戏谑表示】

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实意思进行意思表示,并期待对方会了解该意思表示并非出自真实意思,法律行为无效。但行为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理信赖产生的损失。

未有明确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虚伪表示】

行为人之间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进行的法律行为,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为人之间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就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确定其效力。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错误】

基于错误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行为人错误认识所使用的语言的含义或者在表示行为中发生错误,遭受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错误。

因错误而撤销法律行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 【欺诈】

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因欺诈而撤销法律行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胁迫】

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以给自然人或者其亲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通意见》第六十九条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三人的欺诈或胁迫】

第三人实施的欺诈或者胁迫行为,使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的,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存在的,受欺诈或者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律行为。

未有明确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乘人之危】

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通意见》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第一百四十七条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明显失去均衡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第一百四十八条【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或者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二)当事人知道变更或者撤销事由后放弃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亮点解析


1.Q:第一百三十条为什么要新增单方法律行为的规定?

A:以民事行为的成立所需要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将民事行为区分为单方民事行为和多方民事行为,多方民事行为又可区分为双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决议行为(可见第一百三十八条)。以此为标准,进行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可以构建更为清晰的法律行为体系。

2.Q:如何理解真意保留、戏谑行为、虚伪表示、错误这四种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行为?
A:意思表示不真实分为意思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种情形,上述四种属于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不一致。基于真意保留所为的民事行为,效力不因此受到影响,但相对人明知除外;戏谑行为不生效力,但应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虚伪表示不生效力,但隐藏行为的效力另行判断。

3.Q:“特定第三人”与建议稿中多次出现的“第三人”是否含义一致?
A:“特定第三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相对,即建议稿中出现的“第三人”。“特定第三人”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法律行为无效的请求主体争议的回应,使得请求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主体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具有可操作性。

4.Q:“纯获法律上利益”是指什么?
A:纯获法律上利益制度是各国民法保护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重要制度,但对此的判断标准各国不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采用的是“纯获利益”,仅以取得经济上利益是不够充分的,实际上应对此作限缩解释为“法律上利益”,即无须承担义务的利益。建议稿使用这一术语,更为贴切。

5.Q:第三人欺诈或胁迫的规则内容?
A:现实社会中并不总是一对一的关系,民事关系一旦涉及三方主体及以上,就变得复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按下列规则进行处理:相对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欺诈的事实的,受害人享有变更权或撤销权;相对人于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对知道第三人欺诈的事实的,受害人不享有变更权或撤销权。


第五节 条件和期限

1本节亮点

1.增加法律行为部分条款可以附条件、附期限的规定;

2.吸收《合同法》相关规定,区分所附条件、期限的种类;
3.增加所附条件取决于债权人意愿的规定。
4.吸收《合同法》规定,增加恶意阻止或促成条件实现时的法律效果。


2法条对比


建议稿规定

现行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条件的效力】

法律行为及其部分条款可以附条件。附停止条件的,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的,于条件成就时终止效力。

法律行为及其部分条款所附条件成就与否取决于债权人意愿的,有效取决于债务人意愿的,如为停止条件,无效;如为解除条件,有效。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一条【恶意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后果】

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的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

因条件成就得到利益的当事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不成就。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期限的效力】

法律行为及其部分条款可以附期限。附始期的,于期限到来时发生效力;附终期的,于期限到来时终止效力。

《民通意见》第七十六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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