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权的授予与基础行为有关系吗?丨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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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是否受基础行为的影响,对于代理权的有无和范围的判断非常重要。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向来有无因性和有因性的分歧。究竟采何种学说能更好地平衡本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以满足法律和经济社会的需要?北京大学殷秋实博士在《代理权授予与基础行为的联系》一文中对两种学说在保护本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两方面的优劣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辅之以表见代理制度的有因性是更好的解释选择路径。
先从本人利益角度出发进行分析。本人能够采取的保护方式无非两种,其一,代理行为对本人不发生效力;其二,代理行为发生效力,本人向代理人求偿。无因性下,由于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的完全分离,基础行为不生效力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代理人的行为总是有权代理。故本人无法通过第一种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孤立授权和基础关系消灭的场合,本人对代理人也无法通过基础关系获得赔偿,只能通过一般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和后合同义务等方式获得赔偿,然而请求权基础不明确,保护效果并不理想。有因性下,存在基础关系时,本人利益可以通过第二种方式实现;在基础关系消灭时,本人甚至可以直接主张无权代理,不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这并没有过度保护本人利益,因为表见代理制度对其适用进行了有效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在可能适用表见代理的场合,本人可以主张自己已经进行了通知、公告基础关系被撤销、无效、不生效力等情况来击破相对人的善意信赖,否认表见代理的适用。即使确定适用表见代理,本人对无权代理人还是有法定求偿权的。因此,有因性能够对本人提供更快捷和充分的保护。
再从相对人利益角度出发进行分析。单纯的有因性相较于无因性确实对相对人保护不足。但当有因性与表见代理制度结合,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可以被有效替代,无因性的不足也能被充分弥补。首先,表见代理的保护对象更合理。无因性通过分离授权行为和基础行为之间的联系,对相对人提供了不加区分的全体保护,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善意、善意是否存在过失。相比而言,表见代理的保护对象是被限定的,相对人不仅要有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现,而且这种相信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其次,表见代理的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更充分。在本人对授权本身进行修改或者撤销之时,代理人丧失代理权,无因性没有了适用的空间。然而,此时相对人仍可能存在信赖利益,如:外部授权或者向外部宣告的内部授权被内部撤回或修改时,如果相对人不知道这种撤回,则相对人仍然存在信赖。此时只能通过表见代理和有因性对相对人信赖利益进行保护。在滥用代理权的情况下亦然。
当然,无因性也可以和表见代理制度搭配来解决自身保护范围不足的问题,但不能解决无因性保护范围过宽的问题。而且,同样是为第三人提供保护,在有因性的情况下,只需要一个表见代理制度就可以解决;在无因性的情况下却需要两个价值判断上不统一的制度,这也是无因性本身的逻辑导致的缺陷。综合考虑,有因性和表见代理制度的组合下,不仅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可以被有效替代,本人的利益也能得到有效保护;并且,考虑到代理根本上是为了被代理人利益的制度,有因性的选择更具有正当性。
代理制度中的无因性和有因性的选择是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采取何种学说关键在于何者能够更好地实现在本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之间取得妥适的平衡这一目的。在两者的比较中,相对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角度一向是保护的重点,因此重新考虑长期被忽视的本人利益因素对制度构建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殷秋实:《代理权授予与基础行为的联系》,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86-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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