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探微:人格权擅自商业化利用中的获利赔偿请求权丨前沿

2016-08-25 张泽丰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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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该条第二句中规定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就对应了侵害人身权益的获利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又需要哪些适用条件?中央民族大学王叶刚老师在《论人格权擅自商业化利用中的获利赔偿请求权》一文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体的姓名、肖像等人身权益表现出越来越大的商业价值,擅自对他人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的现象也日益增多。《侵权责任法》第20条为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提供了救济路径,在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而侵权人因此获利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赔偿,这就是侵害人身权益的获利赔偿请求权。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相关纠纷中,该项请求权并未真正得到适用,立法的目的也因此落空。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在于该项请求权的性质不明,进而导致该项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不明。

 

就获利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而言,学界分歧较大,主要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无因管理请求权说、独立请求权说和侵权请求权说等观点。基于对各种学说利弊的分析,并尽可能地贴近立法者的原意,原文作者将这种请求权解释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获利赔偿请求权与该条规定的实际损失、当事人协商、法院酌定并列,都是确定财产损失数额的具体方式;其二,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该请求权的设立是为缓解被侵权人证明财产损失数额的困难,符合人格权侵权的特点;其三,从制度功能的角度,将该项请求权解释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影响侵权法损害预防功能的实现。

 

明确了该项请求权的性质,进而便可以确定其行使的构成要件。其一,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具备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这三项条件。同时,为减轻权利人对其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对他人人格权进行了商业化利用,权利人便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其二,受害人损失难以确定,即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这一条件限定实际上赋予被侵权人选择以何种方式计算其损失数额的权利:在被侵权人难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能够证明的财产损失数额小于侵权人的获利数额时,应当允许被侵权人选择请求按照侵权人获利数额进行赔偿。其三,行为人因此获利(由于行为人的获利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之一,证明行为人的获利,其实就得出了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数额)。应当注意,行为人的获利在范围上限于与利用受害人人格权具有因果关系的获利,而非全部获利,且其计算需要综合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和经济学的方法。

 

本质上,获利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是一个解释选择的问题,何种学说能够更为圆满地解释相关争议,就是更为合适的解释方案。在明确性质的基础上,才能对该项请求权的行使要件进行有效的探讨。原文为人格权擅自商业化利用中的获利赔偿请求权的理解和适用提供了新的观点和论证,值得我们做进一步的商讨。


参考文献:王叶刚:《论人格权擅自商业化利用中的获利赔偿请求权》,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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