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动产抵押权与担保物买受人权利的优先顺序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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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我国《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仅作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性表述,而实务中却很难把握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其中就包括动产抵押权与担保物买受人权利的优先性问题。清华大学助理教授龙俊在《动产抵押对抗规则研究》一文中,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结合我国的理论与实践,提出了自己对于以上问题的看法。
我国《物权法》规定,财产之上设定的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物权法》中也规定,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物权法》中的“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与“善意买受人”当作何理解?当抵押权与担保物权买受人权利竞合时,权利的优先顺序又如何?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主要继受源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该《法典》中同样存在“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与“善意买受人”。所谓的“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是指从“以出卖该类有体动产为业的人”处购买商品的买受人。参考美国的“存货交易”,其只存在于“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交易中。“善意买受人”与“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均要求买受人具有善意,但善意的内容却不同。前者指的是不知道他人权利的存在;后者指的是知道他人权利的存在,但不知其购买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据此,后者在“善意”的判断上更加宽泛。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论抵押权是否登记,“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的权利均可以对抗浮动抵押权的权利人。
与“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相对应,“非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并非不能对抗浮动抵押权人。参考美国商法典的处理模式,“如果担保物权人在买受人首领交付前公示(登记),则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优先”。也就是说,只有当浮动抵押权未登记,且“非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不知道浮动抵押权的存在时,方可以其权利对抗浮动抵押权人。
在一般动产抵押领域,上述浮动抵押效力对抗规则也具有类推适用的逻辑基础。另外,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统一商法典》并不区分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只要是“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均适用统一的规则。因此,在我国,一般动产抵押物的买受人也应该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的规则。
如此看来,探讨动产抵押权与担保物买受人权利优先顺序问题的着眼点并不在于担保的形式是动产抵押还是浮动抵押,而在于交易的形式,更进一步来讲,其关键在于交易的客体。若双方交易的是存货,则适用“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规则;如果交易的是生产设备,则适用“非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规则。
参考文献:龙俊:《动产抵押对抗规则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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