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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探讨 | 前沿

2016-09-10 黄哲雅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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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导语:“我国《合同法》于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后,备受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的施行,对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无权处分的既有见解也造成了一定冲击。石冠彬博士在《论无权处分与出卖他人之物》一文从法律解释学的视角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无权处分规则加以分析,并就司法解释的适用提出了全新的看法。

对于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款的态度,“效力待定说”与“完全有效说”截然不同。


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该条款中的“合同”即为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结果无关。这一观点受到几方面质疑:一是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础法理;二是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三是影响交易安全,尤其是连环买卖交易;四是《合同法》分则规定了若干具体的无权处分情形的效力为有效,这有破坏民法体系完整性之嫌。


“完全有效说”的立场建立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独立的两个行为的前提之上。有学者认为,无论从逻辑上、利益衡量上、立法实践和社会交易上看,无权处分所涉合同有效均是应然的结论。但该观点不区分合同相对方的主观善意与恶意而一律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立场也并不可取。


“相对有效说”在“完全有效说”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修正,认为对《合同法》第51条中的“该合同有效”应当理解为:在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债权合同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结果有效。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原则上有效,相对人主观恶意时,则应认定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节,所有权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


依此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也应作此理解:出卖他人之物,原则上合同无效,合同相对人主观恶意除外。只有相对人主观善意时,才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否则只能向出卖人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考文献:石冠彬:《论无权处分与出卖他人之物》,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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