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量确权:互联网侵权何时休?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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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平台中,流量是用来描述访问一个网站用户数量以及用户所浏览页面数量等相关的数据指标,主要包括独立用户数量、总用户数量、页面浏览数量、每个用户的页面浏览数量、用户在网站的平均停留时间等等。因流量承载巨大的经济价值,其成为互联网企业争夺的核心,也导致了流量劫持、网络搭便车等不法行为的出现。对于这些乱象,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季境老师在其《互联网新型财产利益形态的法律建构——以流量确权规则的提出为视角》一文中分析了问题的根源并从根源处指出了解决之道。
关于流量获取、利用、归属的争端长期以来充斥于互联网的法律实践,法律界一直以其行为的可归责性寻求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的路径进行解决。这些行为表面上看是基于商业竞争而导致的行为无序,但是通过对流量劫持行为、网络搭便车行为等的具体分析可以发现其实质则是针对流量进行争夺所致。
而与流量相关的利益之争源于流量所具有的财产价值。流量在产生、利用和交易中所体现出的利益形态及财产价值已成为事实,而财产制造者的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就会引发互联网产业生态恶性竞争及黑市犯罪膨化。所以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在于确认流量享有者具有一项排他性权利。那么,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将流量界定为财产是否可行,以及传统民法体系能否接纳以及如何接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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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量法律属性的界定
首先,流量具有财产属性。流量具有转化为利益的可能性,互联网平台公司通过构建双边及多边不同类型市场需求,在平台公司特有的经营模式下促进双边用户的交互作用和相互交易,并在一些交易及交易机会的寻找中获得利益。在双边及多边用户的建立过程中,一端用户的加入是以另一端用户数量、质量为前提的,而这正是通过流量来体现的。换句话说,平台公司搭建平台的目的就是在平台主体的双边或多边交易中获取利益,而能够产生交易的前提就必须在平台另一端上存在流量。另外,流量也具有可转移性。从以上特性来看,流量符合法律对财产概念的基本界定。
其次,从平台与其他主体的关系来看,给予其排他性并且专属权归于平台更为合理。第一,与用户之间,平台公司虽然不直接对用户信息享有所有权,但可在用户享有知情权并建立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使用其相关信息。流量是在该有权占有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型财产,独立于与之建立法律关系的用户。第二,与其他主体之间,互联网平台上无论是智力成果还是用户服务( 常常是免费服务) 模式的建立,都需要大量经济投入方能实现,将之界定为平台公司所有的财产符合经济领域的投资—收益法则。平台公司之外的任何人通过技术手段截取用户及点击量的行为会造成对网络正常秩序的破坏。因此,从法律的规范角度,流量的义务主体应当是不特定的。平台网站对流量享有专属权利的结论,比在流量取得利益结构中的其他主体享有专属权更具有合理性,且具有效率意义上的公正性。因此,流量作为平台运用技术手段对信息进行符合运营场景的使用过程中所创造出的财产,应专属于网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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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量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通过以上论述,流量可作为财产权的客体。那么,流量究竟属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物权还是债权呢?
首先,在法律世界里认识流量的意义在于,确认其为绝对权从而使权利人对其支配具有排他性。假如将此种财产界定为债权的客体,由于流量无形无体的外观特征,权利人无从识别其享有权利的外观,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的“恶魔证明”,也会因利益争夺而致网络空间的行为无序。
其次,将其界定为物权也存在障碍,在潘得克吞民法体系中,民法上的物是否包括无体物并不重要,但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有体物,这事关物权体系的逻辑基础及物权法体系的存亡。鉴于此,作为数字信息集合的流量应被排除在物权客体之外。另外,流量也不能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纳入法律体系,因为知识产权以智力成果的支配、利用关系为规范对象,而流量的财产性并无或者主要不是智力成果的因素,因此,对流量财产权性质的解释必须另谋他路。
流量这一财产权可表述为网站对自有平台空间的数据信息集合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因而将以流量为客体的财产权纳入信息权予以规范是妥洽选择。此时,亟需将信息权作为一项新型的财产权利纳入民事权利的范畴。
本文季境老师在梳理互联网侵权乱象的基础上得出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流量的争夺,而根本的解决方法即确认流量为财产权的客体,因其无法归入传统的物权或者债权,所以应将其确认为新型财产权——信息权的客体。无疑,季境老师为网络侵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条新的路径,但是信息权究竟属于财产权还是人身权、平台是否仅可因其与用户之间的交易关系对用户信息有权占有就可享有独立于用户的新的权利等问题可能还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季境:《互联网新型财产利益形态的法律建构——以流量确权规则的提出为视角》,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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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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